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裎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1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2 年6 月18日即已送達上訴 人即被告徐裎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應 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9日起算上訴期 間10日,此外,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一日,上開判決於102 年6 月29日上訴期間屆 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而遞延,是上訴人至遲應於 102 年7 月1 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上訴人遲 至102 年7 月5 日始以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件判決正本既已送達 至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潘有財 簽收,上開判決正本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於上訴狀中陳稱因 社警衛遲至102 年6 月27日始將上開判決正本交予其簽收乙 節,核不影響本件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