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森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2 年 6 月6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廖泰森位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0 鄰○○○0 ○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 該刑事判決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6 月10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