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6號
TYDM,101,易,18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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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蘭芳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蘭芳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鍾思南稱可將其所有位在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土地,委請土地規劃管理公司 申請變更地目,將該土地由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如此可增 加土地利用之價值,所需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 多 萬元,按工程進度支付代辦費用,並稱若無法核准通過,則 全額退費,惟嗣後被告彭蘭芳明知該工程尚未進行,竟陸續 以工程已陸續進行及完工為由,要求鍾思南給付工程款,鍾 思南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 月23日、95年2 月14日、 95年3 月3 日、95年3 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交付 2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萬元現金給被告彭蘭芳,另於 95年4 月26日及95年5 月4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3萬元、10萬元及7 萬 元至被告彭蘭芳之子丁靳帳戶,嗣後,被告彭蘭芳又於95年 5 月25日、95年7 月間,持「碧湖安養院服務計劃書」及新 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堉公司)之「碧湖安養院申請 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委託合約書」予鍾思南,由 鍾思南蓋章並填寫資料,惟被告彭蘭芳僅於95年7 月間與新 堉公司簽約時及之後,交付新堉公司負責人徐訓新共計48萬 元,又於95年10月,明知並未達到必須支付回饋金之程度且 新堉公司也尚未計算應付之數額,竟向鍾思南佯稱即將結案 ,要給龍潭鄉公所1 筆土地回饋金,要求鍾思南匯款30萬元 至其個人帳戶,鍾思南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4 日,在合作 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共計30萬元至被告彭蘭芳帳戶,嗣 於96年10月17日,鍾思南與徐訓新接觸,始悉上情。(二)被告彭蘭芳於95年3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向鍾思南 佯稱要開設代書事務所,陸續向鍾思南借款,致鍾思南陷於 錯誤,分別於95年4 月4 日、95年4 月7 日及95年8 月21日 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至被告彭蘭芳指定之丁靳帳戶 ,惟事後鍾思南未見被告彭蘭芳有開設代書事務所之事實, 始悉上情。




(三)被告彭蘭芳於95年10月4 日向鍾思南佯稱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之1 至4 之公寓式5 層樓建築物,產權屬於某不動 產管理公司,近將由法院拍賣,若標得並加以改建,應有雙 倍左右之利潤,所需成本約1,000 萬元,鍾思南可出資100 萬元投資此案,成為合夥人,鍾思南因此陷於錯誤,扣除被 告彭蘭芳積欠款項,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14日, 匯款15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彭蘭芳所有帳戶,嗣後又向鍾思 南佯稱案件已經在進行中,但因樓層有5 層,鍾思南應投資 200 萬元,始可取得其中1 層,要求鍾思南再匯款100 萬元 ,鍾思南遂於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7 萬元及55萬元至 被告彭蘭芳帳戶,嗣於96年5 月2 日,被告彭蘭芳告知已將 資金轉移到竹南鎮龍山路的不動產,又於96年6 月9 日交付 「橋志建設不動產明細表」予鍾思南,惟於97年4 月間,鍾 思南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查明被告彭蘭芳之財產,名下並無 其所說投資購買之不動產。
(四)被告彭蘭芳於96年7 月下旬向鍾思南詐稱前開變更地目案即 將結案,擬將該土地仲介出售予劉姓建商,另於96年7 月27 日,取出1 份已填妥內容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劉 姓建商交由其全權處理,並交付明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 侃公司,負責人劉承鳳)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劉承 鳳身分證及榮民證影本予鍾思南,致鍾思南陷於錯誤,在契 約書上簽名及蓋章,96年8 月1 日,被告彭蘭芳再向鍾思南 佯稱買主無法籌足頭期款,必須找金主代墊,96年8 月21日 打電話向鍾思南稱已約好買主當日下午見面,因為買主的金 主將代買主墊付頭期款,因此鍾思南的土地必須先作設定, 等設定好後,就可以將頭期款支付予鍾思南,事後再辦理過 戶,並稱借款人及還款人均是買主,鍾思南只負責提供土地 設定,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彭蘭芳、金主姜昌隆、 代書及另2 名女子在桃園市國際路真鍋咖啡見面,鍾思南當 場交付印鑑1 方、印鑑證明正本2 份、身分證影本2 份及該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金主姜昌隆,並由姜昌隆書立收據,9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麥當勞,由姜昌 隆之弟姜金城交付金額為197 萬8,100 元之支票1 紙予鍾思 南,並要求鍾思南簽發金額為23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姜金 城,並取回印鑑,事後被告彭蘭芳告知因僅能貸到230 萬元 ,故頭期款改為230 萬元,由於必須將其中4 分之1 即57萬 5,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鍾思南僅能取得172 萬5,000 元 ,故支票金額扣除172 萬5,000 元之餘額25萬3,100 元應屬 履約保證金,必須匯至被告彭蘭芳帳戶,鍾思南不疑有他,



於96年8 月30日將25萬3,100 元匯至被告彭蘭芳帳戶,嗣於 96年8 月31日,鍾思南為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而與姜金城 相約見面,始知自己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及還款人而悉受騙 。
(五)因認被告彭蘭芳上開(一)至(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蘭芳於102 年7 月5 日已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彭蘭芳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彭蘭芳涉 犯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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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