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77號
TYDM,101,易,137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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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3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0、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0 年7 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因求職而依自由時報 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 年男子(下稱「陳經理」)聯絡後,於100 年7 月24日、25 日間之某時起,迄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庚○○經該助理應徵面試後,「陳經理」即提 供事實欄二所示工作與庚○○(詳事實欄二所示)。迨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己○○等2 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庚○○所申辦前揭各帳戶內 而得逞(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己○○等2 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乃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可表彰個人財產歸屬,且申辦極 為簡易,苟為正當使用,無需以他人名義為之,然自稱「陳 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7 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起 ,迄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上午11時許,與庚○○面試後,



由「陳經理」所提供給其之工作內容,竟係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私人金融資料,且於收取後,將 前揭物品以置放公眾往來出入場所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及收取報酬,此舉恐掩飾詐騙集團不法行徑,阻擾 執法人員追緝,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丙○○(經本院拘提中,待日 後到案,再另行審結,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庚○○有犯意聯 絡)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再轉交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 年7 月28日、29日在報紙刊登「 名間信貸代辦」廣告,並留下丙○○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使欲辦理信用貸款之張展僖(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33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 並依指示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將其所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內載密 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聽從「陳經理」指示前 往收物之庚○○;庚○○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收取張 展僖前揭帳戶等資料置於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庚○○則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報酬。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甲○○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張展僖所申辦前揭各帳戶內而得逞(被害人、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附表二所示甲○○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5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233 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81 至182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且據證人即中原郵局帳戶所 有人張展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 至8 頁 、第10至11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查,並 有報紙廣告1 份、證人張展僖指認被告庚○○之指認照片1 張、同案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 太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庚○○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是否收取報酬部分,其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成時均 供稱:就證人張展僖部分,收取5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三 第182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卷第34頁),是被 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收取500 元之報酬,自堪 認定。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收取50 0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有悖常情,顯係臨訟畏罪 之詞,殊無足採。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庚○○則獲取50 0 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
1.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庚○○事實欄一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陳經理」,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庚○○所犯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幫忙收帳戶,並不知悉對方在做什 麼,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5 頁),而遍查卷 附資料,亦無證人指證、或監聽紀錄等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庚○○主觀知悉其收取證人張展僖事實欄二所示提款卡(內 載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係用以收取附表二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庚○○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自難認被告庚○○與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故意犯意之聯絡, 是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為,僅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又衡酌被告庚○○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 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如附表二所示撥打 電話詐騙之著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庚○○所犯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該罪之正犯,容有誤 會。
⑵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 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 ,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事實欄一所示於同一時、地,提供前揭2 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僅為一幫助行 為;又事實欄二所示收取證人張展僖前揭提款卡(內載密碼 )、存摺及身分證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亦僅係一幫助 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各基於同一幫助意念,幫助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2 人 財物、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3 人財物,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2 個罪名、3 個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告訴人丁○○99,983元金額部分、被害人戊○○ 39,002元金額部分處斷。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均為幫助犯,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檢察官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任意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更幫忙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內載密碼)、存摺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均進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他人財物,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被害人己○○、告訴人丁○○等2 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7 萬4,983 元;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 訴人甲○○、被害人乙○○、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 萬 8,980 元,被害人己○○等5 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賠 償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庚○○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獲利益微薄,學歷為高職, 現職為化妝品包裝員,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65 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庚○○事實欄一 、二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取金│被害人│證據 │
│ │ │ │ │ │額(新│ │ │
│ │ │ │ │ │台幣)│ │ │
├──┼────┼───────┼────┼────┼───┼───┼───────┤
│一 │100 年7 │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7 │被告饒奇│75,000│己○○│1.被害人己○○│
│ │月27日晚│用銀行行員名義│月28日下│揚聯邦銀│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間7 時許│,以電話向歐育│午1 時19│行帳戶 │ │ │ (見101 偵18│
│ │、同日晚│靜偽稱其匯款時│分 │ │ │ │ 00號卷,下稱│
│ │間8 時30│操作錯誤,致每│ │ │ │ │ 偵卷二,第13│
│ │分許、28│月會自動扣款,│ │ │ │ │ 至14頁)。 │
│ │日上午10│需至銀行櫃臺匯│ │ │ │ │2.被告庚○○聯│
│ │時30分許│款重新設定,歐│ │ │ │ │ 邦銀行交易明│
│ │ │育靜因而陷於錯│ │ │ │ │ 細影本及開戶│
│ │ │誤,依詐騙集團│ │ │ │ │ 資料各1 份(│
│ │ │成員指示,至高│ │ │ │ │ 見偵卷二卷第│
│ │ │雄市鳳山區凱旋│ │ │ │ │ 25至27頁)。│
│ │ │路224 號聯邦銀│ │ │ │ │3.聯邦銀行存款│
│ │ │行鳳山分行臨櫃│ │ │ │ │ 憑條影本1 紙│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見偵卷二第│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30頁)。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二 │100 年7 │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7 │被告饒奇│99,983│丁○○│1.告訴人丁○○│
│ │月28日晚│用網路賣家名義│月29日凌│揚大業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間7時許 │,以電話向陳明│晨0 時22│局帳戶 │ │ │ (見警卷第1 │
│ │ │慧佯稱其先前購│分 │ │ │ │ 至2頁) 。 │
│ │ │物程序設定錯誤│ │ │ │ │2.第一銀行查詢│
│ │ │,將分期扣款,│ │ │ │ │ 網路交易明細│
│ │ │丁○○因而陷於│ │ │ │ │ 表1 紙(見警│
│ │ │錯誤,依詐騙集│ │ │ │ │ 卷第12頁)。│
│ │ │團成員指示使用│ │ │ │ │3.被告庚○○大│
│ │ │網路ATM 讀卡機│ │ │ │ │ 業郵局查詢帳│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戶最近交易資│
│ │ │,轉帳右列金額│ │ │ │ │ 料影本1 紙(│
│ │ │至右列帳戶。 │ │ │ │ │ 見警卷第35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取金│被害人│證據 │
│ │ │ │ │ │額(新│ │ │
│ │ │ │ │ │台幣)│ │ │
├──┼────┼───────┼────┼────┼───┼───┼───────┤
│一 │100年8月│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8 │證人張展│29,989│甲○○│1.告訴人甲○○│
│ │5 日下午│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 日晚│僖中原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5 時53分│行人員名義,以│間8 時32│局帳戶 │ │ │ (見偵卷三第│
│ │許 │電話向甲○○佯│分許 │ │ │ │ 67至70頁)。│
│ │ │稱其先前購物程│ │ │ │ │2.證人張展僖於│
│ │ │序設定錯誤,每│ │ │ │ │ 警詢、偵訊之│
│ │ │月將重複扣款購│ │ │ │ │ 證述(見偵卷│
│ │ │物之780 元款項│ │ │ │ │ 三第6至8頁、│
│ │ │至12個月,故需│ │ │ │ │ 第10 至11 頁│
│ │ │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第172 頁反│
│ │ │操作更正,朱育│ │ │ │ │ 面至第173 頁│
│ │ │萱因而陷於錯誤│ │ │ │ │ 反面)。 │
│ │ │,至臺北市中山│ │ │ │ │3.中國信託商業│
│ │ │區長春路135 號│ │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135 之1 號7-11│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便利商店春城門│ │ │ │ │ 影本1 紙(見│
│ │ │市內之自動櫃員│ │ │ │ │ 偵卷三第72頁│
│ │ │機前,依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4.證人張展僖中│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原郵局客戶歷│
│ │ │於右列時間,轉│ │ │ │ │ 史交易清單1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份(見偵卷三│
│ │ │列帳戶。 │ │ │ │ │ 第92頁)。 │
├──┼────┼───────┼────┼────┼───┼───┼───────┤
│二 │100 年8 │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8 │證人張展│29,989│乙○○│1.被害人乙○○│
│ │月5 日晚│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 日晚│僖中原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間8時3分│行人員名義,以│間9時03 │局帳戶 │ │ │ (見偵卷三第│
│ │許 │電話向乙○○佯│分 │ │ │ │ 43至44頁)。│
│ │ │稱其先前購物程│ │ │ │ │2.證人張展僖於│
│ │ │序設定錯誤,每│ │ │ │ │ 警詢、偵訊之│
│ │ │月將重複扣款購│ │ │ │ │ 證述(見偵卷│
│ │ │物金額款項至12│ │ │ │ │ 三第6 至8 頁│
│ │ │個月,故需至自│ │ │ │ │ 、第10至11頁│
│ │ │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第172 頁反│




│ │ │更正,乙○○因│ │ │ │ │ 面至第173 頁│
│ │ │而陷於錯誤,依│ │ │ │ │ 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3.郵政自動櫃員│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機,而於右列時│ │ │ │ │ 影本1 紙(見│
│ │ │間,轉帳右列金│ │ │ │ │ 偵卷三第45頁│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4.證人張展僖之│
│ │ │ │ │ │ │ │ 中原郵局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偵卷三第│
│ │ │ │ │ │ │ │ 92頁)。 │
├──┼────┼───────┼────┼────┼───┼───┼───────┤
│三 │100 年8 │於左列時間,冒│100 年8 │證人張展│29,987│戊○○│1.被害人戊○○│
│ │月5 日晚│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 日晚│僖中原郵│元、 │ │ 於警詢之指訴│
│ │間9時許 │行人員名義,以│間10時至│局帳戶 │9,015 │ │ (見偵卷三第│
│ │ │電話向戊○○佯│11時之某│ │元 │ │ 57至59頁)。│
│ │ │稱其先前購物程│時許 │ │ │ │2.證人張展僖於│
│ │ │序設定錯誤,將│ │ │ │ │ 警詢、偵訊之│
│ │ │分期扣款,辜婷│ │ │ │ │ 證述(見偵卷│
│ │ │瑜因而陷於錯誤│ │ │ │ │ 三第6 至8 頁│
│ │ │,至桃園縣平鎮│ │ │ │ │ 、第10至11頁│
│ │ │市民族路3段95 │ │ │ │ │ 、第172 頁反│
│ │ │號便利商店內之│ │ │ │ │ 面至第173 頁│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 反面)。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3.郵政存簿儲金│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簿存摺封面及│
│ │ │員機,而於右列│ │ │ │ │ 內頁影本各1 │
│ │ │時間,分別轉帳│ │ │ │ │ 紙(見偵卷三│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第61頁)。 │
│ │ │帳戶。 │ │ │ │ │3.彰化銀行活期│
│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 本各1 紙(見│
│ │ │ │ │ │ │ │ 偵卷三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張展僖中│
│ │ │ │ │ │ │ │ 原郵局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見偵卷三│




│ │ │ │ │ │ │ │ 第92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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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