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凱(原名唐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梁信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前某時許,共乘不知情之詹子緹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前往郭清凌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充當工廠使用 之住宅,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破壞工廠後方 鐵製圍籬,自拆開之鐵皮圍籬空隙進入工廠內部,竊取電動 工具1 批、焊接機3 臺、發電機1 臺、焊接機電線1 批、手 錶5 只、不詳數量之黃金、筆記型電腦2 臺、液晶電視2 臺 、桌上型電腦1 臺、洋酒1 批、光學測量儀3 臺、特殊金屬 材質成品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物品,另將 停放在上開工廠內部,登記在大通土木包工業名下之車號00 00-00 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嗣警方依據工廠附近住戶郭時全 之指述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郭清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除證人郭清凌、郭時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信凱固坦認曾使用詹子緹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且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壞掉後停放在西濱公 路,車牌也不見了,伊沒有於101 年3 月19日去工廠行竊, 而且伊不可能用自己的車子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郭清凌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工廠,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遭人持不明器具破壞工 廠後方鐵皮圍籬後進入內部,被竊得電動工具1 批、焊接機 3 臺、發電機1 臺、焊接機電線1 批、手錶5 只、不詳數量 之黃金、筆記型電腦2 臺、液晶電視2 臺、桌上型電腦1 臺 、洋酒1 批、光學測量儀3 臺、特殊金屬材質成品1 批、現 金80,000元等物品,且停放在上址工廠內、登記在大通土木 包工業名下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亦遭竊取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郭清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 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 工廠內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遭竊,另工廠內部共有電動 工具1 批、焊接機3 臺、發電機1 臺、焊接機電線1 批、手 錶5 只、不詳數量之黃金、筆記型電腦2 臺、液晶電視2 臺 、桌上型電腦1 臺、洋酒1 批、光學測量儀3 臺、特殊金屬 材質成品1 批、現金80,000元等遭竊,行竊者應該是使用螺 絲起子將鐵皮上的螺絲拆卸,破壞鐵皮後進入,再從內部工 廠打開大門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93頁),證人郭 時全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從家裡出來就看到郭清凌的工 廠大門開啟,伊還以為是郭清凌回來拿工具,但叫了郭清凌 幾聲都沒人回應,伊就打電話給郭清凌詢問是否回來拿東西 ,郭清凌表示沒有,伊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遭竊工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42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車號00-0000 銀色自小客車為詹子緹所有,被告於101 年初 開始使用該自小客車迄同年9 月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101 年3 、4 月間,被告確實際使用系爭自小客車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為 詹子緹所有,原本是梁信志在使用,梁信志於100 年底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後,就由伊使用該自小客車,101 年3 月、 4 月間有在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第93 頁),核與證人詹子緹於警詢中證稱:梁信志於98年11月間 向伊借用證件去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購入之後, 都是梁信志在使用該車,後來梁信志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 入獄後,該自小客車就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2頁正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應堪認定。其次,證人郭時全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看到不明人士進出郭清凌的工廠 ,並搬離工廠內物品,伊記得他們駕駛的是銀色三菱牌轎車 ,車身全是銀色,就是偵卷第64頁照片裡的車輛等語(見偵 卷,第106 至107 頁),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 3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56秒由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長興路往 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41秒,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與遭竊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桃五線 大海村5 鄰監視器畫面中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3頁) ,佐以失竊工廠地點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而車號00 -0000 自小客車恰巧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56秒往 遭竊工廠所在之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且於101 年3 月19 日上午11時56分41秒,復與失竊之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甚且兩車呈現前後跟隨行駛之狀態,若謂車號00-0 000 自小客車係偶然行駛在失竊自小貨車後方,未免過於巧 合,足徵證人郭時全所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出現在遭竊 工廠且為行竊之人所駕駛乙節,核屬有據。
㈢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 面),且查上開門號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45秒之 基地臺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屋頂,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 、第113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其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先 出現在桃五線大海村5 鄰監視器畫面,其後行經埔心街,並 往中正東路方向離去,此行駛方向即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 往桃園縣大園鄉下埔地區之路線,有Google地圖路徑規劃資 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 頁正反面),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行徑方向恰與被告之門號基地台位置相吻合。再 者,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經警 方勘查結果,車體外觀無明顯破損與撞擊痕跡,車門鎖孔未
有遭破壞痕跡,車體為銀色,引擎蓋及後行李箱為黑色,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7頁),足徵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未曾遭竊 ,且被告自承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3 月19日之案 發日前後期間為其使用,顯見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 時48分45秒曾乘坐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五權村下埔地區,且依前開論述可知,出發地即為桃園縣大 園鄉○○村00號。衡諸常情,苟被告未有不法之舉而僅單純 乘坐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及大海村,斷無強烈否認 行經上開二處之必要與動機,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曾 於101 年3 月19日到過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或大海村云云( 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應係作賊心虛致為虛妄之供述 ,此適足以證明其為搭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行竊郭 清凌工廠之人無誤。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中供稱: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伊在中壢工作,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故障拋錨 之故,自101 年3 月17日即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61 線橋下。竊案現場作案的車輛車號與P7-7897 自小客車之車 號相同,但車體顏色不同,伊使用的車輛前引擎蓋與後行李 箱均為黑色烤漆,而伊後來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經家人告 知車輛疑為犯案工具,才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的二面 車牌不見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101 年5 月28日 警詢中供稱:101 年2 月17日、2 月23日、3 月19日車行紀 錄查詢照片中車輛,均係伊使用的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該車就是警方於101 年3 月27日所採證的車輛,此外,伊確 實於101 年3 月19日前將車輛的引擎蓋與後行李箱改成黑色 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101 年9 月12日偵 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為什麼於101 年 3 月19日的引擎蓋顏色還是銀色,車輛於101 年3 月14日、 15日就已經改裝云云(見偵卷,第94頁),依此,被告始終 辯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體顏色早於101 年3 月19日 前已有更易,然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57頁、第65頁),系爭自小客車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遭 監視器錄得畫面之時,車體依舊為銀色,並無前引擎蓋與後 行李箱呈現黑色烤漆之情形,被告所辯101 年3 月14日至15 日期間已該裝車體顏色云云,委無可採。審酌汽車車主或使 用者經車主同意後,將車輛之車體顏色做全部或一部之變更 ,事所恆有,縱使擅自變更車體顏色而未依法申報,僅係主 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處以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行政罰緩(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3條第1 項參照),惟究非刑事不法,車主或使用者實 無刻意謊稱變更車色之時間。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之車色遲至101 年3 月19日上午均未有更易,然被告卻 辯稱已將引擎蓋與後行李箱改為黑色烤漆,顯係慮及警察機 關若依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指述而循線查獲作案車輛時,其 可以車體顏色相異為由撇清責任,達成魚目混珠之目的,動 機昭然若揭,益證被告確係乘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 號工廠行竊之人。末以,被告一再辯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之二面車牌遺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詹子緹出具之委託書為據(見偵卷,第8 至9 頁) ,然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1 年3 月19日監 視錄影畫面之車輛為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云云 (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上開自小客車前後 均有懸掛車牌,堪認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止 ,並無車牌遭竊而懸掛於非被告使用之車輛之情形。另參以 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中供述內容,其係101 年3 月19 日晚間因家人告知後方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臺61線橋下 檢視車輛,並因而查知車牌遺失,則被告發現車牌遺失之時 間應係晚間,惟依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所示(見偵卷,第8 頁),發現車牌遺失時間載為101 年 3 月19日中午12時00分,顯然與被告自稱之發現車牌遺失時 間不同,且被告若顧慮車牌遺失致遭人用於犯罪工具,大可 於發現當日即101 年3 月19日立即告知詹子緹,惟被告遲至 同年4 月5 日中午方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 所辯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牌遺失乙節,核屬虛妄之詞 ,基此而論,被告若非基於掩飾犯行目的,何須大費功夫謊 稱車牌遺失,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非行竊人云云,屬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
㈤至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視鏡玻璃表面採獲之指 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蕭 永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紋型、特徵點相同,屬蕭永杰之指 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相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4至55頁),然證人蕭永杰於偵查 中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3 月初會前往伊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王子街住處居住,伊在此段時間曾使用過被告之車輛 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是以,蕭永杰既曾使用過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其留存指紋於車內後視鏡自屬當然,況 若蕭永杰曾於101 年3 月19日向被告借用車輛,被告為求自
清,自會據實以告,斷無隱匿此情之理,堪認蕭永杰應非案 發日駕車前往工廠行竊之人,附此敘明。
㈥關於行竊人數部分,證人郭清凌於警詢中證稱:鄰居有發現 2 名嫌犯,著黑色小帽與黑衣黑褲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 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鄰居郭時全有看到至少3 人進 出工廠等語(見偵卷,第93頁);證人郭時全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有看到3 名人士在工廠徘徊並進出工廠等語(見偵卷 ,第106 頁),同次偵查中另稱:伊至少看到2 人以上在工 廠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審酌證人郭清凌未於工 廠遭竊之際在場,其對於行竊人數之認知悉憑證人郭時全之 指述,故認定上應以現場目擊者即證人郭時全之證述為據, 然證人郭時全對於行竊者之人數為何乙節,先後證述內容不 一,忽而證稱3 人,忽而證稱2 人以上,因在場行竊人數關 乎加重竊盜條件成就與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行竊人數 為2 人較為有利被告。此外,本件除工廠遭竊財物外,尚有 自小貨車乙台遭竊,然行竊者共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 往現場後,復由其中一名行竊者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離去, 尚與常情無違,且工廠內遭竊之財物,若以2 人之力輪番搬 運亦非屬困難,非必有3 人以上方能完成行竊,從而,本件 應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竊時之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 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 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 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 款之罪(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住宅原屬建 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 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 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 (見偵卷,第42至50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侵入行竊之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工廠內部,陳設有床 鋪、衣櫥、置物櫃、書架、桌上型電腦及電腦桌、電視機、 辦公桌、各種收納工具及其他家用電器,顯可供人類日常住 居生活休息,且床鋪上置有棉被、衣物,衣櫥內懸掛多件衣 物,書架與置物櫃均有書籍、文件資料,堪認屬有人居住在 內之住宅無訛,非僅為建築物。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係以工具破壞工廠後方鐵製圍籬後侵入工廠內 部,則所持之工具,既足以破壞鐵製圍籬,倘非質地相當堅 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 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而工廠之鐵製圍籬性質上可供防盜,自屬安全設備之 一種。核被告梁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而鐵製圍籬非屬門、扇,屬安全設備,前已論及,檢 察官認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部分,尚非可採。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企求不勞而獲,絲毫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對他人權益漠視至極,所為亦造成社會治安之 危害,實應嚴懲,而犯罪後又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智 識、犯罪動機、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然本院已認定行竊者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乙名,核與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不符,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 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不詳成年人所使 用之不詳種類兇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為被告或該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