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齊
辯 護 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楊育齊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 員會)之第14屆(任期3年,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財務委員,負責自律委員會會費之支出與收入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自律委員會第14屆成員有330 人,每人應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並於97年 1 月30日繳交會費總計429 萬元,前開會費復經自律委員會 第14屆籌備委員會予以扣除第13屆主任委員池旺諭於業務上 所代墊之費用及購買會員要使用之裝備費用,共計182 萬 8823元後,所餘會費246 萬1177元皆於97年5 月8 日移交予 第14屆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培雄(王培雄及該屆首席副主 任委員黃庭印、監察委員劉邦鎮部分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並全數存入王培雄所開立,作為自律委員會收取、支出會 費之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 自律委員會會員購買制服、繳交租金及採購裝備等之用,並 將該帳戶存摺交由楊育齊保管。於97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11 月左右,楊育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陸續將上揭會費共計47萬5000元領出並侵占入己。嗣 於99年11月,自律委員會遭桃園機場航站催繳辦公室租金, 因而查察帳目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雄、劉邦鎮、黃庭印、陳天榮、吳志聰告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培雄所述相符,並經黃庭印 、劉邦鎮、池旺諭、鄭水現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該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財產移交清冊、第14屆自律委 員會財務報表及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證人王培雄、黃庭印、劉邦鎮重新 整理帳目後,發現第14屆自律委員會於99年11月之結餘金額 應為120 萬6379元,然當時各級幹部周轉金僅有28萬元、上 揭銀行帳戶餘額僅有2 萬4173元,故認被告所虧空之款項應 為其間之差額即90萬2206元(計算式:120 萬6379元-28 萬 元-2萬4173元=90萬2206元),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查雖 帳面上之差額為90萬2206元,然當時自律委員會仍有可向飯 店等合作機構請領之款項尚未請領及欠款尚未收齊,且有被 告已支出之款項並無單據,而並未記載在帳目資料之上,亦 會造成帳目上差額,故被告所侵占之數額應該沒有90萬那麼 多之情,為證人王培雄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雖其無 法確定該未收款項之確切數額,然既有該等情事發生,檢察 官除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侵占之數額確多於47萬5000元 之證據外,更主張被告侵占款項應僅為47萬5000元(見101 年度蒞字第1848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卷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90萬2206元之差額 全係被告所侵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僅能以被告所供承 之47萬5000元為其侵占之數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育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財務 委員,本應妥善運用所保管之款項,而竟將部分款項挪為己 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 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為47萬5000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已於王培雄、劉邦鎮、黃庭印等人 達成和解,既被告確有悔悟彌補之心,也願意分期償還款項 ,與其使被告入監服刑、無法工作賺錢償還王培雄等人,不 如使被告暫不執行刑罰而努力彌補王培雄等人之損失,亦較 能兼顧王培雄、劉邦鎮、黃庭印等人之權益,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本案上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 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如附表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對象,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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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之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法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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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邦鎮 │20萬元 │自102 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31│均於各期限前匯入│
│ │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臺灣銀行桃園機場│
│ │ │3000元,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分行,戶名:王培│
│ │ │107 年6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雄,帳號: │
│ │ │月底前給付6300元,107 年7 月│000000000000 之 │
│ │ │底前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給│帳戶 │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黃庭印 │12萬5千元 │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31│ │
│ │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 │
│ │ │4000元,105 年2 月底前給付 │ │
│ │ │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
│王培雄 │12萬5千元 │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11 月 │ │
│ │(應給付15萬│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
│ │元,然被告已│3000元,105 年12月底前給付 │ │
│ │給付其中之 │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25000元) │全部到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