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原名邱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自民國97年5 月起已歇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11月間,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5 樓之1 「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珠 ,表示其有撰寫經濟部技術處主辦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以下簡稱為「SBIR」案)之能力,致使陳素珠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1日起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共11 萬元予陳淑玲撰寫計畫書及代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嗣因陳 淑玲遲未交付計畫書予陳素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素珠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第23至25頁、第44 至45頁、第110 至111 頁;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120 至12 5 頁、第137 至141 頁)、證人徐國炎(見他字卷第105 至 107 頁、偵字卷第120 至125 頁)、謝禎樺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13至18頁)、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見他字卷第37 頁 )、渣打銀行票號AA0000 000號面額5 萬元支票1 紙(見他 字卷第5 頁)、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 萬元支票 1 紙(見他字卷第6 頁)、收款單(見他字卷第31頁)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SB IR」案計畫書,亦已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11萬元,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與告訴人所簽 之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內容去執行,伊有交付提案報告書給 告訴人之特別助理徐國炎,且該提案報告書上有告訴人所蓋 的公司大小章,但後來告訴人因與證人徐國炎有財務糾紛, 所以叫伊不要再透過徐國炎進行該「SBIR」案,又因為徐國 炎退出此「SBIR」案,機電系統軟體沒有人設計,伊就告知 告訴人伊的專長是社區商務管理系統,經告訴人同意後,伊 就將該「SBIR」案的內容由原先的機電設備維護更改為社區 物業管理,伊也有依更改後的內容撰寫,並且透過電子郵件 寄送給陳素珠之子謝禎樺,徐國炎向謝禎樺確認過才給付尾 款3 萬元。後來本件「SBIR」案沒有送件給經濟部是因為告 訴人沒有給伊要執行這個計畫的人員資料、401 報表、個人 及公司無欠稅資料,伊有傳真要求告訴人補上開資料,但告 訴人置之不理,所以伊無法送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正面、偵字卷第123 頁)。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以11萬元之報酬,代告訴人撰寫申請「SB IR」補助款申請案之計畫書,雙方簽署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 1 紙,嗣告訴人先於簽約之97年11月11日開立渣打銀行票號 AA0000000 號(到期日97年11月20日,面額5 萬元)之支票 用以支付簽約金5 萬元,另於同年月24日於交付提案報告書 予證人徐國炎,經證人徐國炎確認後,由證人徐國炎交付告 訴人所開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到期日97年 11月25日,面額3 萬元),末於同年月28日透過證人徐國炎 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3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素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 25頁、第44至45頁),復有卷附之渣打銀行支票2 張(見他 字卷第16頁)、被告收受現金3 萬元及支票3 萬元之簽收收 據(見他字卷第31頁)、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1 紙(見他字 卷第15頁反面)及被告所撰寫提案報告書1 份(見本院易字 卷第22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 頁反面至17頁正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堪信上情 為真。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主觀上具有 以佯稱為告訴人代為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方式,藉此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撰寫該企劃書之報酬 11萬元之意。若被告主觀上不具備此主觀之犯意,則自難成 立詐欺罪。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經由 一個會計師處得知可以申請「SBIR」案補助款,後來被告有 打電話來給伊,因為伊並不懂這些東西,而當時伊有跟徐國 炎的公司有合作,伊就請被告與徐國炎接洽,後來徐國炎與 被告接洽後告知伊被告很會講,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去被 告的辦公室,看到掛了很多申請核准的牌子,伊就當場簽約 。伊與被告的約定是如果「SBIR」案核准的話,被告的報酬 是全部補助款的20%,而11萬元只是寫「SBIR」案計畫書的 費用。因為伊並不懂這些東西,所以伊把要給付的11萬元給 徐國炎,由徐國炎去與被告接洽,後來徐國炎有拿一份提案 報告書給伊簽,伊也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之後因為伊覺得 徐國炎財務有問題,所以伊就將徐國炎排除在這個計畫之外 ,不再透過徐國炎與被告聯絡。後來過一段時間,被告說需 要有數位機台(即ACM 機台)供經濟部來檢查,「SBIR」案 會比較容易通過,伊就買了7 台機台,當時每台給了押金3 萬元。後來直到被告公司的小姐告訴伊被告也有為其男友申 請「SBIR」案,但是卻沒有送件,另外被告建議伊買的數位 機台經社區經理反應不能使用,所以伊覺得被告在騙伊,之 後被告有傳真一些待補的執行人員資料、無欠稅資料請伊補 ,但伊覺得被告在騙伊,另外伊也問了別人,別人告訴伊申 請這個東西沒這麼簡單,伊就不補資料了。伊從頭到尾都沒 有看過任何計畫書,伊不懂補助的內容為何,也搞不懂到底 申請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 頁正面),另證人徐國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擔任 豐達公司的特助,負責協助豐達公司系統開發,伊只有看過 被告寫的提案報告書,但付到第3 期款項以後伊就沒有參加 了,至於將伊排除在外的原因為何,伊沒有問陳素珠。被告 申請補助的標的就是伊開發的軟體,該軟體的功能是行動裝 置的回報機制,例如有設備需要維修就可以直接通報到勤務 中心派工維修,不需要用電話通知,但最終該軟體沒有開發 成功,因為伊後來就被陳素珠排除在這個計畫以外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細稽證人陳素珠、徐國炎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最初係全權委任證人徐國炎與被告接洽該「 SBIR」案之進行,並由證人徐國炎負責開發機電系統叫修之 軟體,被告則以該軟體為告訴人撰寫申請「SBIR」案計畫書 ,惟於被告撰寫計畫書中途,告訴人因認證人徐國炎出現財 務危機,故主動將證人徐國炎排除於該「SBIR」案外,自此 告訴人陳素珠即自行與被告接洽該案,且因將證人徐國炎排 出於該計畫案外致無人撰寫機電系統軟體,故「SBIR」案之 研發內容遂更改為社區物業管理之內容。然而告訴人陳素珠 自承對於「SBIR」案之內容全然不知,且對於該「SBIR」案 專業知識亦不足判斷被告是否有能力撰寫企畫書,故告訴人 陳素珠認遭被告詐騙且主動終止該計畫案之原因,僅係因被 告所建議購買之數位營運機台無法使用,及聽聞他人亦委託 被告申請「SBIR」案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然而,數位營運 機台無法使用與代撰寫「SBIR」案計畫書係屬二事,縱該 ACM 機台無法使用未必表示被告無能力為告訴人陳素珠撰寫 「SBIR」案計畫書,且該「SBIR」案係一創新研發計畫,告 訴人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僅係提供一研究計畫供經濟部技術 處審核其計畫案是否具有創新性,尚不以申請初期即需具有 研發成果為必要,故ACM 機台在當時雖無法使用惟並不影響 「SBIR」案之申請;另告訴人陳素珠雖聽聞他人之傳聞,而 認被告無能力撰寫企畫書,惟此亦欠缺實據,自難僅憑此即 認被告係有透過佯稱代陳素珠撰寫「SBIR」案計畫書而詐騙 告訴人陳素珠所交付之11萬元之意。
⒉另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陳素珠所簽署之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需先行提出提案報告書交由證人徐國炎審 閱,經證人徐國炎審閱同意後,被告始著手撰寫「SBIR」案 計畫書,此有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7頁)。而被告確有按雙方所簽署委託書之約定,於期中 提出提案報告書,並經被告於該提案報告書上蓋用其公司之 大小章,此亦有提案報告書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 ),復經證人徐國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甚且,被告於審理 中另提出其為告訴人所撰寫之「SBIR」案計畫書之草稿,此 有該計畫書之草稿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12 至134 頁), 另被告更於撰寫該計畫書之過程中不斷請告訴人及證人徐國 炎補充撰寫該計畫書所需之執行人員資料、401 報表、無欠 稅資料等文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請伊補一些執行人員資料及無欠稅之資料,惟伊認為被 告在騙伊,所以沒有補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經核與證人徐國炎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有要伊提供人事資
料,但是伊沒有提供,因為這些人事資料有一定的資格限制 ,例如要有碩士資格等等,伊公司找不到這樣的人員,所以 伊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被告於98年1 月4 日所傳真之申請者自我檢查表 為證(見偵字卷第143 頁),該自我檢查表下方以手寫字跡 載有「無欠稅紀錄(本人和公司都要)」、「研發人員的姓 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以上請準備」,並載有被 告之簽名,由此足徵被告確實於98年1 月4 日收取最後尾款 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要求其補提上開資料,故被告所辯:因 為陳素珠沒有給伊要執行這個計畫的人員資料、401 報表、 個人及公司無欠稅資料,伊有傳真要求告訴人補上開資料, 但告訴人置之不理,所以伊無法送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依約先行撰 寫提案報告書,嗣又催促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更有撰寫該 計畫書之草稿之行為,其顯有意要積極履行該委託書中為告 訴人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意。況倘該「SBIR」案一經核 准,被告即可取得補助款中之20%,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 珠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自當盡力協 助證人陳素珠取得「SBIR」案補助款,故尚難以最終該「SB IR」案計畫書未送件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⒊公訴人雖認:經濟部於其關於「SBIR」內所提供該計畫書範 本為52頁,內容包括公司概況、計畫內容與實施方式、背景 與說明、國內外產業現況、發展趨勢及競爭力分析、計畫目 標與規格、計畫架構與實施方式、預期效益、後續發展規劃 、風險評估與因應對策、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與經費需求等 ,另以98年度通過審核之計畫案為例,以其計畫名稱即可窺 見其具體之創新或研發主題內容,惟本案被告始終無法具體 說明其撰寫之計畫書有何創新或研發之內容,亦未能提供最 終撰寫完成之計畫書,而該提案報告書全長僅4 頁,與經濟 部之範本差距甚大,無法作為被告有能力撰寫計畫書之依據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惟查,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 最終版本之計畫書,惟於偵查中已提出所撰寫之計畫書草稿 ,其內容包含背景、研發動機、目的、創新說明、可行性分 析、技術規格、技術目標、預期效益、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等 項目,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計畫書草稿已具有整體架構,並非 無能力撰寫該計畫案。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三六五嗨公 司已於97年5 月歇業,故認被告無能力撰寫「SBIR」案計畫 書,惟告訴人係與被告所設立之錮得企業智慧管理公司簽訂 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並非與三六五嗨公司簽約,此有計畫 案待撰寫委託書1 紙為憑。況公訴人並未說明三六五嗨公司
與「SBIR」案計畫書之撰寫有何關聯?何以三六五嗨公司歇 業會造成被告無能力撰寫「SBIR」案計畫書等節。甚且,依 被告所提出其所撰寫計畫書而成功申請「SBIR」案之崇實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揚博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科技研 究發展專案計畫書各1 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98年4 月及同 年12月代上開2 公司撰寫「SBIR」案計畫書,且上開2 公司 均成功申請補助款,足見被告確實有能力撰寫「SBIR」計畫 書。公訴人以此認被告無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能力,容 有誤會。
㈢、證人陳素珠雖證稱:伊從未見到任何計畫書等語,惟證人陳 素珠自承:「SBIR」案的內容伊都不了解,伊認為伊花了11 萬元出去,政府就會補助給伊,伊覺得徐國炎和被告講好了 ,他們會去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由證人 陳素珠所述可知其僅有出資,惟對於該計畫案內容完全陌生 ,對於申請該計畫案之過程,認知亦有錯誤,而該計畫案亦 非由證人陳素珠負責審閱,況其亦未依約交付申請所需資料 ,故自難以證人陳素珠未曾見過該計畫書即認被告有詐欺之 意。至被告陳稱:伊有將計畫書的草稿用電子郵件寄給徐國 炎還是陳素珠之子謝禎樺,寄給誰伊已經忘記了,但徐國炎 有問過陳素珠之子謝禎樺以後才給付尾款3 萬元給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徐國炎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稱:伊是慧青科技公司負責人,伊所屬公司曾與 豐達保全有合作關係,合作期間自97年初時3 、4 月份起到 98 年 初時就沒有配合了。97年11月底被告有先拿一個提案 報告書給伊看,伊交付給被告3 萬元。後來伊先打電話催被 告計畫書是否完成,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計畫書草稿已經完成 ,已經拿給告訴人的兒子看過,伊就以MSN 問告訴人的兒子 謝禎華是否已經看過,謝回答說有看過,沒問題可以付款了 ,伊就又交付3 萬元給被告。告訴人在這方面比較不懂,都 是伊及告訴人兒子在看,而且被告在拿到尾款3 萬元後,就 無法聯絡到被告。告訴人個性比較迷糊,伊認為告訴人應該 有看過被告寫的提案報告書,告訴人看過也可能忘了,因為 告訴人對這些都不懂,計畫書告訴人是否有看過伊不知道, 但告訴人的兒子回答伊已經看過,所以要伊付錢給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 至107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錢 不是一開始就給伊的,最後3 萬元是因為伊覺得被告取錢取 的太快了,伊跟告訴人說尾款先給伊,等伊看到計畫書再付 錢。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催,伊就用MSN 連絡告訴人的兒子。 謝禎樺可能忘記這件事情了,當時伊在MSN 上有跟謝禎樺提 及被告一直催,而且被告說每年有申請時間限制,時間快過
了要提案,伊才問告訴人兒子有沒有看到企劃書,告訴人兒 子說有,伊才付款的。伊有告訴謝禎樺要付尾款,告訴人聯 絡不上,伊也很忙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至122 頁),經核 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至證人徐國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問:你之前有說到謝禎樺有看過撰寫完成的計畫書,但是 他很確定他並沒有看過,有何意見?)證人答:那時候我在 msn 上面詢問他,當時我也很質疑他們為何不把計畫書給我 看,計畫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怕他們被騙,很多資料我都 還沒有提供,他計畫書寫完,被告急著找小姐來請領款項, 我很記得我有問謝禎樺有無看過這個計畫書,謝禎樺說有, 可是謝禎樺他講說他可能是看到提案計畫書,並不是被告後 面撰寫的計畫書,可能會有誤差。所以他當初回答他有看過 這個東西,但可能是謝禎樺看到的是提案計畫書。」,惟證 人徐國炎前於偵查中2 次訊問過程,均未提及證人謝禎樺有 自承看到的可能是提案報告書乙節,顯見證人徐國炎於本院 審理之證詞應係發現其陳述與證人謝禎樺所述不一後,自行 臆測之語,尚不足採。證人謝禎樺雖亦證稱:伊只有一開始 跟伊母親陳素珠及徐國炎去過一次被告公司,聽他們說要寫 一個計畫書,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之後細節部分是由徐 國炎與被告聯繫,後續伊都沒有參與,伊沒有看過本案的計 畫書,也沒有指示徐國炎付款,陳素珠只有在付款後會告訴 伊付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徐國炎後來為何會退出這個計 畫案,伊參予的只有一開始去被告辦公室,後來發生的事情 都是陳素珠轉述的,但實際上他們怎麼配合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由證人謝禎樺所述可知,其並 非「SBIR」案之參與者,僅係自告訴人陳素珠處偶然得知此 案,故證人謝禎樺對於「SBIR」案勢必不會付出太多的關心 ,況自該計畫案之時間97年11月底至證人謝禎樺於99年10月 13 日 檢察官訊問中作證之日相隔已近2 年,縱記憶有所模 糊亦屬合理。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真之申請人自我檢查 表所示,被告請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之時間係98年1 月4 日 ,而被告收受尾款現金3 萬元之時間則為97年11月28日,倘 被告係有意詐騙告訴人,則何需於已詐得全部款項11萬元後 ,仍持續向告訴人請求其補正相關資料,此顯與一般詐欺情 形有間。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謝禎樺證稱未曾見過 該「SBIR」案計畫書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以佯稱為告訴人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給付撰寫該案報酬11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
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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