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往 桃園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同 方向右側由韓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韓 宇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雙手及雙膝之擦挫傷、腦震盪、 胸壁挫傷、門牙鬆動及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志明隨即下 車查看,見韓宇全身牙齒流血,靠在路邊汽車旁休息,而將 韓宇扶至人行道旁後。詎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 ,且當時許志明見韓宇全身牙齒流血,知韓宇受有傷害,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韓宇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救護車到達前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比對案發前後時段,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時段經過,且與韓宇指認之 車輛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韓宇、目擊證人邱定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韓宇為本件之被害人、邱定煒為現場目擊證人,渠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韓宇、邱定煒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被告許志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韓宇、邱定煒於警詢所為 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韓宇、邱定煒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明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犯行,辯稱:車禍當 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的藍色自小客貨車沒錯,撞到 我聽到聲音我就下車跑過去看他,我把他扶去旁邊,我問他
要看醫生叫救護嗎,他說不用,就在那邊等,他全身牙齒是 血,我也不會幫他處理,我只好在那邊看他,他的機車橫躺 在路中央,是我去牽起來的,剩下的我就不會了,我只好站 在那裡,小林眼鏡去叫救護車來,我陪到救護車來,我才走 的,剩下的我也不會,我不會包紮我要怎麼救助,我不會, 我只好站在那邊陪他說話,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 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韓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 年 10月23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 前,我遭一台深藍色麵包車的後方撞到我摩托車的左前方 。我只知道是一台深藍色的麵包車,車號我不知道。當時 我駕駛096-HPZ 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000 號時,我騎在慢車道(外面車道),那台深藍色麵包 車本來行駛在我旁邊的中線車道,忽然毫無預警、沒有打 方向燈的切到外線道,然後他的右後方車尾部分,撞到我 的重機車的左前方,我就摔出去了,我當時摔車後,整個 人暈眩,趕快起身跑到路邊至少不要被車撞到,我不知道 肇事者有無下車,我只知道旁邊有人在看,然後是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000 號(小林眼鏡行)的老闆幫我打電 話報119 叫救護車的;當時他切到外線車道時,我車身距 離他車身大約60公分,該深藍色麵包車在我的左前方,我 就緊急煞車,結果還是被他的車尾撞到了,而受有下巴撕 裂傷( 縫合20針)、手腳多處擦傷( 左腳縫合5 針)、門 牙兩顆碎裂、頭部暈眩等傷害,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 ,就是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貨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邱定煒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址在○ ○路○段000 號小林眼鏡的員工,100 年10月23日20時5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前有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我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出去時看到人和機車已 經躺在地上,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在白線那邊,有一 個矮矮、胖胖的阿伯將傷者扶到路邊,當場圍觀的店家說 他們不要叫救護車,說會很麻煩,我就說我去叫,我就打 119 叫救護車,我打完電話再出去時,圍觀的人就都離開 了,那位矮矮胖胖的人也已經離開,我有看到他走向停在 5 、60公尺外之麵包車,沒多久麵包車就不見了,所以我 認為這位阿伯就是麵包車的駕駛,等到救護車到的時候, 現場只剩我以及附近店家的一個阿姨等語,互核相符。此 外復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100 年度偵字第3220 9 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經查,證人韓宇、邱定煒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 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韓宇、邱定煒與被告許志明互不相 識、素無怨隙,證人韓宇與證人邱定煒亦係素昧平生,是 證人韓宇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遭被告許志明所駕駛之車輛以前述方式撞擊,並因 之受有傷害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許志明 之理;證人邱定煒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許志明 所駕駛之車輛即係肇致本案告訴人韓宇受傷之原因,僅為 替告訴人韓宇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起因嫁禍予被告許志明之 必要。揆諸上情,足認證人韓宇所證其於案發當時係因遭 被告許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撞 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一節,堪信為真。(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其 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隨時注意前、後方 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禮讓其通行,避免突然變換車道之行 為致前、後方直行車閃避不及肇致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許志明 倘於變換車道之際注意而依其注意禮讓在同向車道後方之 告訴人韓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訴人韓宇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許志明顯有變換車道未注 意後方同向直行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後方同向直行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許志明駕駛 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7 月13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卷第23頁以下 ),是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告訴人韓宇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足、雙手及雙膝之擦挫傷、腦震盪、胸 壁挫傷、門牙鬆動及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衛生署樂生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32209 號卷第16頁),是被告許志明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 人韓宇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 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 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 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 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 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 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另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45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許志明因駕駛前開車輛, 行經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同方向右側 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韓宇,致告訴人韓宇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僅將於碰撞 後自行走至停放於道路旁汽車休息之告訴人韓宇,扶至人 行道旁休息,既未報警,復未對被害人韓宇為任何照護, 而於證人邱定煒叫救護車後,於救護車到達前即駕車離開 現場,且未留下本人之資料予被害人一情,業據證人韓宇 、邱定煒證述如前。至被告雖辯稱:有等到救護車來之後 ,救護人員為告訴人包紮後才走云云,惟核與證人邱定煒 於本院證稱:我打完119 電話再出去時,圍觀的人就都離 開了,就只剩下1 、2 個附近店家的人,那位矮矮胖胖的
人已離開,我有看到他走向停在5 、60公尺外之麵包車, 沒多久麵包車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 語不符,而證人邱定煒與被告許志明互不相識、素無怨隙 ,是證人邱定煒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許志明 於救護車到達前即行離去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 之被告許志明之理,是被告許志明是否有等到救護車到達 後才離去,已非無疑;至於被告稱有見到救護人員為告訴 人包紮,足認其當時確在現場目睹被害人受有醫療照護後 才離開云云,然救護人員到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受有外傷 時,均會作一緊急包紮動作,此為眾人皆知之生活常識, 被告自承告訴人受傷後,全身牙齒是血,自可預見救護車 到時,當然會為告訴人為一定包紮處置,是難憑被告以眾 人皆知之生活常識為辯詞,即遽認證人邱定煒之證詞不可 採。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既曾停留在現場,應對告訴人 韓宇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離去,嗣 經警員以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查詢,始查 獲肇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100 年度偵字第32 209 號卷第32頁以下),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 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是被告確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志明犯罪之 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且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韓宇有前揭傷害, 並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為規避一己之責任,未先報警處 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前開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兼衡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