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有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謝金鳳
余昱胤
余昱和
邱堅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157號、第20585號、第26362號、第263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有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金鳳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胤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和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堅周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振有係新竹縣湖口鄉○○里0 鄰○○00號旁鐵皮屋(下稱 和興鐵皮屋)之所有人,與謝金鳳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 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詎范振有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 淘汰牛(指牛隻有跛腳、劈腿、斷腿、無法站立、生病、發 燒、腦膜炎、肺積水、脹氣、乳房炎、無法分泌乳汁、難產 、老邁等健康問題)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 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隻飼養業者彭登量、梁文河、戴 國璋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淘汰牛,並於99年7 月29日(起 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以宰殺1 頭淘汰牛隻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均有犯
意聯絡之謝金鳳,先由范振有以上開貨車將前揭淘汰牛運送 至其所有未經許可私設之牛隻宰殺處所即和興鐵皮屋內,復 由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於和興鐵皮屋內,以割肉刀等 物屠宰淘汰牛。於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宰殺淘汰牛之 過程中,范振有與謝金鳳均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除丟棄 ,而牛隻較新鮮之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上揭淘汰牛之牛 肉依前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范振有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 售予不知情之溫兆榮、陳美仁、彭源本、曾進來、邱振明及 邱玉娟,或由范振有在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之「埔心傳統市 場」、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之「老湖口傳統市場」販售 予不知情之謝前樹、張滿妹、洪虹兒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 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溫兆榮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范振有 所販售之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 肉,而向范振有購買之。范振有及謝金鳳則反覆、持續以此 方式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 月10日凌晨 4 時1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和興鐵皮屋內查獲范振有及謝金 鳳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昱胤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房屋( 下稱聖德路處所)之所有人,與余昱和、邱堅周均明知畜牧 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 隻飼養業者王承富、洪榮科、梁文校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 購淘汰牛,復分別於90年某日起及97年底某日起以不詳之代 價雇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之余昱和及 邱堅周,先由余昱胤以上開貨車載運前揭淘汰牛至聖德路處 所內,復由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堅周共同以鋸子、割 肉刀、斧頭等物屠宰淘汰牛,於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 堅周共同宰殺牛隻之過程中,渠等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 除丟棄,而牛隻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淘汰牛之牛肉依前 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余昱胤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余毓灝、曾秀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消費者,使不 知情之余毓灝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余昱胤所販售之牛肉
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向余昱 胤購買之。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則反覆、持續以此方式 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 月8 日凌晨0 時 1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聖德路處所內查獲余昱胤、余昱和及 邱堅周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 (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范振有與余昱胤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 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 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 范振有與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 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 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5 月29日中午11 時32分許,先由余昱胤以2 萬元之代價向位在新北市○○區 ○○村00鄰00○0 號御園畜牧場之洪榮科購買1 頭腿斷、已 無法站立、喘氣嚴重之淘汰乳牛,惟該牛隻於余昱胤運送過 程中不久即死亡,余昱胤知悉該牛確已死亡即不可宰殺,仍 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范振有後以7,000 元之價格 轉賣予范振有宰殺,並將該牛隻載運至范振有前揭和興鐵皮 屋,由范振有1 人以上揭方式,宰殺該淘汰牛;(二)嗣於 同年6 月6 日余昱胤復自某牧場購買淘汰牛載回前揭聖德路 處所,尚不及宰殺該牛隻時,該牛隻即於同月7 日下午2 時 許死亡,余昱胤自其弟妹阮美嬌電話通知該訊息後隨即電知 范振有,范振有得知後仍表示願購買,並由余昱胤先行在聖 德路處所將該淘汰之斃死牛大剖、先為初步肢解,嗣余昱胤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以15,000元之價格將該斃死牛賣予 范振有,再由范振有運回和興鐵皮屋分切該斃死牛,待渠等 宰殺、處理上開2 頭斃死牛後,再由范振有以上開手法販賣 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74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 第312 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 反面),核與證人戴國璋、戴金龍、梁文河、張惠娜、彭 燈揚、彭孟龍、鍾貴財、陳美仁、溫兆榮、彭源本、曾進 來、邱振明、邱玉娟、謝樹前、張滿妹、洪虹兒於警詢時 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49至63頁、65至70頁 反面、74至88頁反面、90頁正反面、92至93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94至104 頁、129 至224 頁、297 頁),足認被告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金鳳固不否認曾受雇於范振有,亦知悉范振有 所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畜牧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幫范振有殺過 1 次牛,且伊於99年8 月10日所宰殺之牛隻係活的,並非 已死亡之牛隻,是因為該牛隻很重,所以需要2 個人把牛 從車上拉下來,伊並不知道范振有的屠宰場不合法,且伊 當天僅係幫范振有在該處打掃云云。然查:
1.被告謝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屠宰牲畜之執照 ,伊係在范振有住宅旁的鐵皮屋屠宰牲畜,伊並不知道范 振有有無申請執照,99年8 月9 日下午7 時許,范振有撥 打伊行動電話僱請伊到和興鐵皮屋內屠宰牲畜,每殺1 頭 牛工資為2,500 元,伊所宰殺的牛都是范振有接洽的,伊 只負責幫范振有殺牛,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伊是第一次 幫范振有殺牛,伊去的時候牛隻在貨車上,當時牛已經坐 著,牛隻是范振有從貨車上拖下來,屠宰牛隻的過程是伊 與范振有二人分工宰殺,先由范振有先用刀子刺死牛隻後 ,伊二人開始共同將屠體支解,所宰殺的牛隻內臟廢棄物 都用水沖洗排放到鐵皮屋後方之排水溝內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6363 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314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范振有於警詢時證稱:謝金鳳有幫伊屠宰病死 牲畜,伊負責宰殺牲畜,謝金鳳幫伊去骨(見99年度偵字 第20585 號卷一第27頁)等語;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戴國
璋那邊認識謝金鳳,知道謝金鳳也是殺牛的,因伊那邊沒 有人殺牛,所以找謝金鳳來幫忙,殺一隻牛給謝金鳳2,50 0 元,謝金鳳知道與伊在99年8 月10日被查獲時所殺的腿 受傷,站不起來(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138 、 238 頁)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屠宰及販售的牛 肉都是淘汰的牛,所謂的淘汰牛有兩種,一種是母牛在交 配的時候被公牛壓到,比較滑的地方,後腿被劈腿,沒有 辦法站立的這種,另一種是沒有奶的那種。當初是戴國璋 說謝金鳳沒有工作所以介紹謝金鳳去伊那邊幫忙,謝金鳳 知道伊在私宰淘汰牛,伊有跟謝金鳳說,伊並請謝金鳳幫 忙清理環境,謝金鳳只有幫過伊1 次(見本院訴字卷第87 頁反面、89頁正反面、92頁反面)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 363 號卷第94至104 頁、129 至224 頁)。堪認被告謝金 鳳受雇於被告范振有時,確已知悉和興鐵皮屋並非合法之 屠宰場,且被告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係有問題之淘汰牛無 誤。被告謝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伊不知 道范振有的屠宰場不合法,也沒有宰殺有問題之牛隻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2.又觀諸卷附99年7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37秒被告范振有與 被告謝金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二第222 頁):「被告謝金鳳(0000000000號):可 以,要殺泡茶那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 ,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你如果有這種的 也沒關係,如果是現泡的話,那都沒關係,問題是要有現 場可以處理。」、「被告范振有(0000000000號):嗯。 」、「被告謝金鳳:你如果說淘汰的也沒關係,要賣話或 稍微有問題的」、「被告范振有:遠的做嗎?」、「被告 謝金鳳:哪裡?」、「被告范振有:苗栗。」、「被告謝 金鳳:那遠。」、「被告范振有:遠也要做啊,你要的話 ,有我就打給你,你就去」、「被告謝金鳳:好啊,你殺 都拿多少?」、「被告范振有:我都整隻買的。」、「被 告謝金鳳:你都拿整隻的,你是說泡茶的那種哦。」、「 被告范振有:對。」,堪認被告范振有確曾雇用被告謝金 鳳共同參與其宰殺牛隻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范振有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譯文中所謂的「泡茶」就是指「死牛」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24 頁),復觀諸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振有與被告謝金鳳對於使用「泡 茶」、「現泡」等淘汰牛相關暗語,均甚為熟稔、自然, 倘若被告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非淘汰牛,而係如被告謝金
鳳所辯係健康之牛隻,則被告范振有及謝金鳳何須於通話 過程中使用暗語,以免遭檢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均足見 被告謝金鳳對於被告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之 淘汰牛一情知之甚詳,是被告謝金鳳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再依上開被告范振有及謝金鳳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 證被告謝金鳳對於被告范振有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謝金鳳雖辯稱: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是伊第一次幫 范振有殺牛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有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謝金鳳只有在99年8 月10日當天幫過伊1 次,伊 與被告謝金鳳在99年7 月29日的電話中談到「要殺泡茶那 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因為風聲如果 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89頁反面),然被告范振有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所證 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謝金鳳之詞,自不可採。再對照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謝金鳳於99年7 月29日即已 對於被告范振有邀約其一同宰殺有問題之淘汰牛一事表示 同意,足見被告謝金鳳於斯時已與被告范振有就宰殺淘汰 牛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故起訴書認被告謝金鳳係自99年 8 月起始協助被告范振有宰殺牛隻之情節並非正確,本院 認被告謝金鳳應係自99年7 月29日起即參與本件被告范振 有於非法之屠宰場宰殺淘汰牛,較為可採。
4.被告謝金鳳復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謝金鳳既明知其與被告范振有共同宰殺 之淘汰牛隻牛肉係要販賣予他人食用,並在被告范振有所 有之屠宰場幫忙被告范振有宰殺淘汰牛,並分切牛肉,供 被告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振有、謝金鳳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3 人固均不否認知悉聖 德路處所並非合法登記之屠宰場,且有共同在聖德路處所 私宰牛隻之行為,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余 昱胤辯稱:伊不知道所宰殺的牛隻有沒有生病云云;被告
余昱和辯稱:伊雖然有宰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但是並沒 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被告邱堅周辯稱:伊並不知道伊宰殺 的牛隻是否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云云。經查:
1.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從事殺牛的工作已經10幾年 了,余昱和從以前就有幫伊殺牛,邱堅周是最近這幾年才 一起殺的,伊牛隻的來源除有向梁海平購買外,也有伊自 己去牧場載。牛隻是不是快要死了,伊並不曉得,有一些 牛腳痛或怎樣,伊去趕牠或打牠,牛就會比較喘,牛可能 會死,也是有買的時候好好的,但載回來時卻死了的情形 ,伊殺牛是做販賣及批發的。伊於99年8 月8 日凌晨在聖 德路處所宰殺的牛,是梁海平在前一天下午2 、3 點載給 伊的,載來時牛還會站,但牛的腳痛,腳踝部位腫起來, 伊怕這頭牛死了,就叫余昱和及邱堅周宰殺該頭牛,伊當 時並不在場,伊不知道牛腳痛生病,且未經獸醫檢疫、檢 查可否宰殺,只要牛不死,伊就把牠殺了。宋伯及余毓灝 以為伊賣的牛肉是合法宰殺,伊只是跟他們單純談價錢, 不會談別的,余昱和、邱堅周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腳 痛牛隻,並沒有經過屠宰衛生檢查。伊有跟王重富買過腳 痛、站不起來及生病的牛,一般跟牧場買牛有3 種,第1 種是沒有奶,第2 種是腳痛站不起來或生病,第3 種是配 不上的,配不上是最少的,類似乳牛不會生,一般來講, 沒有奶比較多,腳痛、站不起來也是占一部份(見99年度 偵字第20157 號卷第252 至253 、256 、260 頁)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牛隻的來源有苗栗的梁海平 及八里的乳牛場,伊接到通知就會去,有時候是無法再分 泌乳汁的牛、跛腳的牛,有時候也有快要死掉的或有問題 的牛,就會請伊過去看要不要,伊就買來殺(見本院訴字 卷第3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大約90年開始 與余昱和一起宰殺牛隻,邱堅周是97年底、98年初才開始 與伊一起私宰牛隻,伊所宰殺的牛隻,曾有部分牛肉是潰 瘍、壞掉或撞傷瘀血無法出售(見本院訴字卷第240 頁正 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稱: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牛已經生病快要死了, 這頭牛是一跛一跛的走,這頭牛起來又摔倒、起來又摔倒 ,重複了4 、5 次,喘得很嚴重,伊就打電話給余昱胤, 說牛喘得很嚴重不行了,撐不下去,要快點殺,伊殺牛都 是私宰,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的屠宰場,宰殺的牛偶 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劈腿的,賣給他人的牛肉,他 人應該不清楚是未經合法屠宰的。伊與余昱胤都是私宰牛 隻,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屠宰場,是自己私自設立,
沒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牛隻沒有經過獸醫師檢疫,伊在 99年8 月8 日所屠宰的牛隻確實沒有經過檢疫,是由伊、 余昱胤及邱堅周分工合作殺牛,牛肉都是販售給余毓灝跟 宋伯,宰殺的牛隻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及劈腿的( 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07 至109 頁、166 至167 頁、298 頁、303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5 6 頁)等語及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自99年起即有看過2 、3 次余昱胤與余昱和所載運的 牛隻有腳受傷及沒辦法站立的情形,伊在99年間有看過2 次在伊家裡牛隻死亡的情形,有1 次是牛已經死亡,伊有 打電話給余昱胤。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伊賣完牛肉 騎機車回家,要打掃庭院,伊就發覺那頭牛死在牛棚,伊 看到牛死在那邊會怕,牛還蠻大隻的,是乳牛,伊確定它 已經死了,因為牛整隻就倒在地上,且肚子沒在動,已經 沒在呼吸,伊有看了一下,伊會怕,所以立刻打電話給余 昱胤,請余昱胤來處理,余昱胤回來後,就叫人家載走, 但伊不知道誰載走。大部分的情形都是余昱胤、余昱和及 邱堅周3 人一起宰殺牛隻,且都是自己殺自己賣,他們都 是利用晚上宰殺,早上載出去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0157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77 至181 頁,本院訴字卷 第168 、169 頁反面至170 、172 至173 頁反面)之情節 均相符合。且被告余昱胤確有向證人梁文校、洪榮科、王 承富購買淘汰牛隻,並將淘汰牛隻宰殺後,將淘汰牛隻之 牛肉販售予證人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乙節,亦據證人 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第35至44頁、 50至55頁),復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8 至61頁 、第63至67頁反面、75頁、第78至99頁、第187 至212 頁 ,99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第74至82頁)。 2.被告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自承:伊自98年4 月起開始 與余昱胤及邱堅周一起在聖德路處所殺牛,平均一星期殺 1 至2 頭牛,殺1 頭牛的代價是2,000 元,伊所宰殺的病 死牲畜都是余昱胤或梁海平提供,並載到伊的住宅旁工寮 。伊知道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牛已經生病快要死了 ,這頭牛是一跛一跛的走,這頭牛起來又摔倒、起來又摔 倒,重複了4 、5 次,喘得很嚴重,伊就打電話給余昱胤 ,說牛喘得很嚴重不行了,撐不下去,要快點殺,伊殺牛 都是私宰,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的屠宰場,宰殺的牛 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劈腿的,賣給他人的牛肉,
他人應該不清楚是未經合法屠宰的。伊與余昱胤都是私宰 牛隻,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屠宰場,是自己私自設立 ,沒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牛隻沒有經過獸醫師檢疫,伊 在99年8 月8 日所屠宰的牛隻確實沒有經過檢疫,是由伊 、余昱胤及邱堅周分工合作殺牛,牛肉都是販售給余毓灝 跟宋伯,宰殺的牛隻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及劈腿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07 至109 頁、166 至167 頁、298 頁、303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 一第25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宰殺生病或是 淘汰的牛隻,伊是在余昱胤將牛肉賣給攤商之後,由伊載 送去給攤商,伊將牛隻載去給攤商時,並沒有跟攤商講伊 所載運的牛隻是生病或是淘汰的牛隻,伊與余昱胤一起私 宰牛隻大約10年了,余昱胤所出售的私宰牛肉價格,是跟 溫體牛肉的市價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 8頁反面、 第240 頁、第241 頁),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胤於 偵查中證稱:余昱和、邱堅周有幫伊一起殺牛、切肉,伊 給余昱和1,000 元當酬勞,邱堅周的部分有時給1,000 元 ,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拿牛肉。伊所殺的牛隻如果有腳 或身體潰爛部分,伊會把好的留下來拿去賣,壞的就丟掉 ,伊與余昱和及邱堅周的宰殺方式都是這樣子處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60 至162 頁)及證人阮美 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 157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77 至181 頁,本院卷第168 、169 頁反面至170 頁、172 至173 頁反面)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20157 號卷第8 至9 頁、第78至99頁、第187 至21 2 頁)在卷可按。
3.被告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係99年4 、5 月受雇 於余昱胤殺牛,每次宰殺1 隻1,000 元。99年8 月7 日晚 上所宰殺的牛已經快要死了,是余昱胤打電話給伊,要伊 快點過去,說牛有危險了,要提早宰殺,伊當日就在晚上 11點多趕過去,那頭牛係伊打昏的,余昱和是負責放血, 後來再一起殺(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34 至136 頁、306 頁、308 頁、315 至316 頁、321 頁)等語,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和於偵查中證述:99年8 月7 日的 牛隻,是邱堅周負責殺的,伊是負責放血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0157 號卷第3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胤於 偵查中證稱:余昱和、邱堅周有幫伊一起殺牛、切肉,伊 給余昱和1,000 元當酬勞,邱堅周的部分有時給1,000 元 ,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拿牛肉。伊所殺的牛隻如果有腳
或身體潰爛部分,伊會把好的留下來拿去賣,壞的就丟掉 ,伊與余昱和及邱堅周的宰殺方式都是這樣子處理(見99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60 至162 頁),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稱:邱堅周幫伊宰殺牛隻時,知道牛是有問題的, 因為有時候邱堅周會殺跛腳的牛,伊忙不過來的時候會叫 邱堅周幫忙殺牛,大概一、二個禮拜會來幫忙一次,伊雇 用邱堅周的代價是1 次1,000 元至2,000 元,邱堅周的工 作內容就是殺牛即幫忙分割肉來切,邱堅周幫伊殺牛大約 1 、2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110 至112 頁) ;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42 至145 頁、177 至18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68 、169 頁反面至170 頁、172 至173 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 卷第8 至9 頁、78至99頁、第187 至212 頁)在卷可稽。 4.被告余昱胤、邱堅周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渠等所宰殺 之牛隻並非淘汰牛隻云云,然被告余昱胤於偵查時、被告 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既與上開證人阮美嬌、梁文 校、洪榮科、王承富、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等人之證 述內容若合符節,渠等事後翻異其詞,已難採信。參以被 告余昱胤於偵查時、被告余昱和、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知悉渠等所宰殺之牛隻為生病或瀕死之牛隻,且有將 生病或瀕死牛隻之牛肉,以市價販賣予他人之供述,均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余昱胤、 邱堅周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足認 被告余昱胤、邱堅周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於聖德路處 所宰殺牛隻時,即知悉該牛隻為淘汰或瀕死牛隻等情,應 堪認定。
5.再觀諸卷附99年8 月7 日晚上9 時55分38秒被告余昱胤與 被告余昱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余昱和(0000000000號) :你叫叔叔早點來殺... 我看牛牠快撐不住了!」、「被 告余昱胤(0000000000號):現在撐不住?」、「被告余 昱和:我看快撐不住了。」、「被告余昱胤:在喘喔?」 、「被告余昱和:對啊,喘的很嚴重... 倒著,拉也拉不 起來... 」、「被告余昱胤:他本來就爬不起來了」、「 被告余昱和:喘的很嚴重... 不是,他現在是整隻倒著的 ... 」、「被告余昱胤:你繩子沒有把它解開?」、「被 告余昱和:有啊」、「被告余昱胤:解開也拉不起來?」 、「被告余昱和:對啊!一直喘一直喘... 」、「被告余
昱胤:你水開了幫牠沖一下... 」、「被告余昱和:現在 風這麼大這麼涼... 」、「被告余昱胤:沒關係啦,水給 他開一下... 」、「被告余昱和:叫叔叔早一點來殺,叫 他等一下可以來殺了!」、「被告余昱胤:10點多了,差 不多了!好啦好啦!」等語,堪認被告余昱和於99年8 月 8 日確實知悉其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且為瀕死之淘 汰牛無誤。另上開被告余昱和及余昱胤之監聽譯文內容, 亦可佐證被告余昱和對於被告余昱胤違反畜牧法,私自宰 殺牛隻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6.被告余昱和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邱堅周亦辯稱:伊僅是 做事,並沒有賣東西,伊也不知道余昱胤賣給他人的牛肉 價格為何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余昱和及邱堅周既明知渠等在聖德路處所所共同宰 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且有在被告余昱胤 所有之屠宰場幫忙被告余昱和及余昱胤宰殺淘汰牛,並分 切牛肉,供被告余昱胤販售予不知情之人,益徵其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余昱胤、 余昱和及邱堅周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 第252 、312 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 34頁反面),核與證人阮美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胤於 偵查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78 至179 、 327 至328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158 頁、168 頁、297 頁),足認被告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余昱胤固不否認有在非法之屠宰場私宰牛隻,並 有分別在99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7 日以7,000 元及15,0 00元之代價,各販售1 頭牛隻予被告范振有,且99年5 月 29日販售予被告范振有的確係已經死亡之牛隻,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6 月7 日宰殺要販售
給范振有的牛隻時,該牛隻還會動,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 云云。惟查,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 月29 日從洪榮科牧場載出來的牛,沒多久伊就發現該牛隻已經 死亡,伊就載去范振有那邊,以幾千元的代價賣給范振有 。而99年6 月7 日那頭牛,伊殺的時候已經死亡,幫范振 有大剖那隻牛確實是死掉的,但伊也虧錢,伊知道范振有 有在做這個,所以就便宜賣給范振有15,000元,那隻牛蠻 大隻的,伊賣范振有15,000元也算划算,那隻牛的肉比活 的還要好,是很漂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 295 、32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有於偵查中證 稱:99年5 月29日余昱胤以7,000 元之代價,賣了一頭死 牛給伊。99年6 月7 日余昱胤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死牛 ,伊晚上才去載,那隻牛伊沒有殺,是請余昱胤幫伊殺的 ,伊是晚上11點多才去載肉,余昱胤下午就打電話給伊, 伊說伊沒有人可以殺,請余昱胤幫伊殺(見99年度偵字第 20585 號卷一第209 至210 頁、第246 至247 頁)等語, 及證人阮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9年起有看過2 、3 次余昱胤與余昱和所載運的牛隻有腳受傷及沒辦法站 立的情形,伊在99年間有看過2 次在伊家裡牛隻死亡的情 形,有一次是牛已經死亡,伊有打電話給余昱胤。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伊賣完牛肉騎機車回家,要打掃庭院 ,伊就發覺那頭牛死在牛棚,伊看到牛死在那邊會怕,牛 還蠻大隻的,是乳牛,伊確定它已經死了,因為牛整隻就 倒在地上,因它的肚子沒在動了,已經沒在呼吸,伊有看 了一下,伊會怕,所以立刻打電話給余昱胤,請余昱胤來 處理,余昱胤回來後,就叫人家載走,但伊不知道誰載走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74 至175 、178 至 180 頁)相符。足見被告余昱胤確有在99年5 月29日及同 年6 月7 日分別販售各1 頭已死亡之斃死牛予被告范振有 無誤。被告余昱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99年6 月7 日 以15,000之代價賣給范振有的那頭牛,伊在殺的時候,牛 還會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再觀諸卷附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6分14秒被告余昱胤與 證人阮美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卷第144 頁):「證人阮美嬌(0000000000號):大哥 ,那個牛死了。」、「被告余昱胤(0000000000號):好 。」及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9分35秒被告范振有與被告 余昱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 二第50頁):「被告范振有(0000000000號):董仔。」 、「被告余昱胤(0000000000號):你在幹什麼。」、「
被告范振有:做生意。」、「被告余昱胤:昨天載一隻現 在有倒了。」、「被告范振有:你等我一下。」、「被告 余昱胤:要多久?」、「被告范振有:1 個半小時到你家 。」、「被告余昱胤:要快一點。」、「被告范振有:你 可以先幫我剖一下肚嗎?」、「被告余昱胤:好啦!」等 語,堪認被告余昱胤於99年6 月7 日確實有將已死亡之牛 隻分切之事實。且上開被告范振有及余昱胤之監聽譯文內 容,亦可佐證被告余昱胤與被告范振有對於上開違反畜牧 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昱胤既明 知其販售予被告范振有之上開2 頭牛隻為斃死牛,亦知悉 被告范振有係要將該斃死牛隻之牛肉販賣予他人,復將上 開斃死牛宰殺並分切後,供被告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 ,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綜上所述,被告余昱胤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