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9號
TYDM,100,訴,68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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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根貴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增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享泉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黃信樺
      劉信宏(原名劉基林)
      廖美燕
      林慧慧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163 號、第21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辛○○、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1 樓(廠房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0號、99號)之樺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新公司)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1 樓(廠房在桃 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弄0 ○0 號)之迪耐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則為負責管理 上開二間公司外勞之人並負責執行乙○○交辦之事項。而樺 新公司與迪耐公司陸續於民國96年至99年透過仲介公司引進 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等外籍勞工(對照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其中甲1、甲2、甲6、甲7由樺新公司引進, 甲3、甲4、甲5由迪耐公司引進),乙○○明知外勞甲1至甲7均係 花費高額費用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人,若遭期前解約遣 送回國,將失去工作機會而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 困生計,竟基於意圖剝削甲1至甲7勞力以營利之犯意,使外勞 甲1至甲7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輪流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 而未輪到清洗餐盒之外勞,則須前往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 廠房輪值警衛,每次1 人輪值1 週時間,其中外勞甲1、甲5、 甲6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廠房擔任警衛 ,外勞甲2、甲3、甲7前往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000 巷000 弄0 ○0 號廠房擔任警衛,外勞甲4則先後前往樺 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與75號廠房擔任警衛, 負責留意廠區安全與注意人員進出,而不論每月清洗餐盒之 加班時數若干,參與之外勞僅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加班費,輪值警衛更是無法領得分文加班費,外勞因而 抗拒加班,乙○○每遇有外勞抗拒洗餐盒或輪值警衛之加班 時,多以「幹你娘」、「王八蛋」、「笨蛋」、「不加班就 遣送回國」、「阿達」等語辱罵、威脅外勞甲1至甲7,使外勞 甲1至甲7在畏懼並擔憂遭受遣返之心理下,不得不依命從事洗 餐盒與輪值警衛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職司管理外 勞之己○○明知上開情事,竟共同與乙○○基於意圖剝削甲1 至甲7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 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導致外勞不敢不聽命於乙○○而從事 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工作。嗣於99年8 月4 日,警方在樺新公 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廠房扣得甲1至甲7及甲9、甲10 之護照共9 本,員工名冊25張、樺欣公司75號廠門禁值班表 5 張、迪耐與樺欣現金簽收明細表13張、員工獎懲明細表6 張、公告1 張、樺欣75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2 份、樺欣99 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2 份、迪耐公司門禁管制規定2 份、 迪耐樺欣外勞宿舍管理規則2 份、開會紀錄手寫表59張、薪 資領現單19張、勞保繳費明細2 本、外勞薪資轉存明細表6 張、請款單3 張、加班無法配合表16張、迪耐樺欣公司管理 規章1 本、福利金申請明細申請單6 張、加班單29張、住宿 員工外出登記表18張、迪耐樺欣個人工作職掌表及分機一覽 表3 張、證明書1 張、迪耐公司持卡保管人簽收名冊1 份、 外籍員工名冊1 本、門禁值班表3 張、外勞公告1 本、人員



獎懲紀錄表1 本、加班費總表及加班單7 份、外勞人事資料 1 本、晉盟天啟仲介服務費明細表1 本、樺欣公司清洗餐盒 輪值簽到表1 本、勞健保明細表1 本、外勞開會紀錄1 本、 外接式硬碟1 台、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6 張、迪耐樺欣公 司組織表2 張、3 月與4 月薪資明細表2 本、電磁紀錄(98 年薪資表、戊○○的文件檔、外勞會議紀錄)3 個、98年及 99年薪資明細表1 本、印尼籍勞工外出登記表13張、薪資明 細表(99年)1 本、98年12月至99年7 月之外勞上班打卡卡 片73張、員工借支請款資料2 份、99年6 月份薪資計算初審 表2 本、迪耐樺欣請假時薪及加班費時薪一覽表31張、外勞 英灣與喜洼健保卡各1 張、外勞遣返費用明細2 張;另於迪 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廠房扣得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車輛出入登記簿1 本、 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訪客登記簿1 本、迪耐樺欣環保公 司管理規章1 本、迪耐環保公司(楊梅廠)進貨登記表1 張 、迪耐員工聯絡電話簿1 張;於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廠房扣得訪客登記簿(雙週)2 本、訪客登記簿 (單週)3 本、車輛登記簿14本、外勞資料簿(基本資料) 1 本、員工外出登記表1 本、外勞宿舍管理規則、電話分機 一覽表1 張、81號大門門禁表1 張、75號大門門禁表1 張、 人員考核表1 本、人員檢查單1 冊、75號廠97年夜間留守輪 值暨簽到表1 冊、員工外出登記表1 冊、81號辦公室門禁及 清潔1 張、外勞管理員值班表1 冊、工作職掌表2 冊、燒機 記錄表(設四課)1 冊、住宿員工外出登記表1 冊、訪客登 記簿1 冊、緊急應變小組名冊2 張、外勞宿舍管理規則1 張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迪耐環保有限公司1 本、員工名 冊(本國)12張、員工名冊(外籍)6 張、勞健保傳票33張 、迪耐環保公司被保險人名冊5 張、樺欣迪耐工廠管理規定 2 張、人力仲介公司名片2 張、75號廠門禁管理規範1 張、 75號外勞門禁管理失責罰則1 張、75號廠門禁管理規範修定 事宜1 張、印尼版門禁管制表1 張、樺欣迪耐公司組織表1 張、樺欣迪耐公司外勞管理值班表1 張、李勝雄所有筆記本 1 本、公告事項資料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 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 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 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乙○○之辯護人固主張 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甲1至甲10 、證人即被告己○○、辛○○、丁○○、庚○○之偵查中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己○○、丙○○、辛○○、庚○○ 、丁○○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甲1至甲10 之偵查中證述未經被 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甲1、 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 、己○○、辛○○ 、丁○○、庚○○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 且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 、甲6、甲7、甲8、甲9、甲10 、己○○、辛○○、庚○○、丁○ ○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 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 、己○○、 辛○○、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另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及乙○○之辯護人未釋 明上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 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本件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乙○○及渠辯護人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 ,核屬放棄反對詰問權無訛,則本院就此部分踐行之證據調 查程序已無欠缺。
二、再按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 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 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 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 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 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 於 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渠等 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 則之原則,即證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甲1、甲2 、甲3、甲4、甲5、甲6、甲7、甲8 、甲10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另按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 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 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 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俾使其他共同被 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共同被告間業經轉換為 證人身份,供聲請傳喚各該共同被告之被告進行對質詰問, 或有被告放棄對其餘共同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情形,各共同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既經聲請傳 喚之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經捨棄傳喚行交互詰問,共同被 告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無訛。查,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 、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己○○、辛○○、庚○○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己○○、辛○ ○、庚○○、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 依上開說明,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 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非在 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件證 人甲9(真實姓名詳卷)於101 年5 月8 日出境後,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查無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 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0至91頁),故證人甲9 或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甲9接受 警方訊問之際,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有翻譯人 員陪同在場,依此,其警詢之陳述應具任意性,且警方應不 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因之,佐以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無疑。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實際現場負 責人,負責外勞事務之管理,被告己○○固坦承負責管理外 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從來沒有恐嚇過外勞,也沒有以不加班就遣返 為由,強迫外勞加班。外勞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符合最低基本 工資要求,薪資條上扣除之項目亦無不法,並無巧立名目之 情形。至外勞於夜間前往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廠區輪值警衛 部分,係外勞與公司協調之結果,公司同意在每週日發放便 當作為外勞輪值警衛之對價,況公司有聘請保全,外勞輪值 警衛時,可以休息、睡覺,性質上並非加班。而夜間洗餐盒 加班部分,包月制3,000 元亦係外勞與公司協調之結果云云 。被告己○○辯稱:被告乙○○沒有強迫外勞加班,沒有恐 嚇外勞不加班就遣返云云。被告乙○○與己○○之辯護人則 辯稱:首先,就外勞輪值警衛部分,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已 有付費安裝保全系統,若公司財物遭竊,保全公司即須依約 賠償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所受損失,足徵無須藉由外勞輪值 警衛以確保廠區財物安全之必要。因之,所謂輪值警衛僅是 促請外勞留意廠區安全、注意人員進出,並無固定工作內容 ,無庸定時巡邏,顯然警衛並非提供勞務,不具備工作性質 ,此部分未核算加班費並無不妥。其次,公司在加班前均會 告知外勞,外勞基於賺取更多金錢之想法,大致上願意配合 ,外勞之加班並非以被告乙○○、己○○施以強暴、脅迫或 恐嚇所致。就洗餐盒部分,乃係採取包月制,係外勞要求以 每月12,000元承包,再由4 位外勞輪班,每人領取3,000 元 費用,何況外勞均有確實領到洗餐盒之加班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3、甲4、甲5、甲9為迪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而被 害人甲1、甲2、甲6、甲7、甲10 則為樺新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



,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 第134 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樺新公司與 迪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己○○ 負責外勞之管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 第3194號卷三,第47至48頁、第69至70頁、第112 頁),亦 堪認定。
㈡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下班之後需要輪值警衛 ,隔週輪一次,每次輪值時間為1 星期,地點是在樺新公司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興隆路75廠房,擔任警衛要看廠區安全, 若有問題需要回報公司,擔任警衛沒有薪資。其次,薪資條 上的加班費是指垃圾分類,未包含洗餐盒之部分,洗餐盒是 包月制3,000 元,伊實際的加班時數超過薪資表上記載的加 班時數。伊不是不願意加班,但每次問被告乙○○這樣算不 算加班,被告乙○○就會不高興罵人,威脅要遣送回國,如 果有算加班費,大家都喜歡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9 頁正反面、第270 至271 頁、第272 頁反面)。②證人 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樺新公司從事回收工作 ,上班時間從早上7 時或8 時開始,下班時間有時候是下午 6 時、7 時,有時候是晚間8 時、9 時。除了上班時間外, 還要去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工廠擔任警衛,伊和甲3 、甲7一同輪值,每3 個星期會輪到1 次,擔任警衛需要查看 有無外人進入工廠,警衛工作沒有算加班,伊認為擔任警衛 應該有報酬,這不是生活自主管理的一部份。伊還要參加迪 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工作,洗餐盒時間從晚間6 時30分至10 時許,每個月加班費是3,000 元。如果不聽被告乙○○的話 ,被告乙○○會說「幹你娘」、「笨蛋」、「王八蛋」之類 的話,不加班的話,被告乙○○會威脅要遣返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第51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94號 卷一,第38頁、第40頁)。③證人甲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來臺灣工作的費用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4萬元,此筆 費用是靠變賣土地而來,每月的薪資是14,000元,沒有加班 的話是9,000 元,加班費的計算是包月制,不是算時數,伊 無法決定是否要加班,上面交代加班就必須要加班。上班地 點在樺新公司,後來去迪耐公司加班,一般的上班時間是從 早上8 時至下午6 時,但也有早上8 時前開始工作的情況, 例如早上5 時或6 時隨車出去載垃圾,有時候是下午7 時才 下班,伊認為晚下班的時候,公司應該要算加班費,伊也請



被告庚○○轉達過。在迪耐公司的加班工作就是洗餐盒,一 般是從下午6 時30分,有時候7 時30分,洗餐盒的時間平均 是到晚上10時,此部分的加班費固定是3,000 元,除了白天 工作之外,晚上還要去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廠房輪 值警衛,3 個禮拜會輪到1 次,每次輪值1 週,擔任警衛是 要巡視廠區、防止小偷並注意外籍勞工的進出,如果有違規 情形就通報長官,輪值警衛的時間可以睡覺,當警衛是沒有 薪資的。被告乙○○說過不加班就要遣送回國,伊聽到後感 到很害怕,因為來臺灣花了很多錢,還沒有賺回來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至112 頁、第115 頁;99年度他字第 3194號卷一,第53頁、第56頁)。④證人甲4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除了正常工作與加班外,公司還安排輪值警衛 ,伊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及99號之廠房 都當過警衛,警衛工作要檢查東西、打掃,擔任警衛不算加 班,洗餐盒是固定領3,000 元,在樺新公司工作期間,被告 乙○○還曾罵過「幹你娘雞歪」、「王八蛋」、「笨蛋」等 髒話,也講過不加班的話就遣返回印尼或罰錢。伊希望加班 ,但希望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相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 頁、第176 頁正反面、第179 至180 頁;99年度他字第 3194號卷一,第73頁、第75頁)。⑤證人甲5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到台灣是在樺新公司上班,除了正常上班時 間,伊還要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係平鎮市○○路00號廠房 擔任警衛,工作內容是負責巡邏,注意人員進出情形。此外 ,伊有參與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加班費就是一人3,000 元,被告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你們在這 裡工作已經很舒服了」,在伊向仲介反應薪水過少後,被告 乙○○會恐嚇說「我叫你們加班就加班,不要那麼多意見, 不然就罰錢,並把你們遣返印尼」,因為領不到應有的加班 費,伊並不願意每天加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 第59至60頁、第121 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 第93至94頁)。⑥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來臺灣的 費用是父母及親戚給的,折合新臺幣差不多是15萬元,工作 地點是樺新公司,平常上班時間從早上7 時30分開始,有時 候下班時間是下午6 時30分,常常需要加班,每天都會超過 工作時間,加班的工作內容是洗餐盒,加班費的計算是當月 份負責加班的4 個人平分12,000元,每人加班費為3,000 元 ,薪資條中的包月加班小計3,000 元就是洗餐盒的加班,公 司沒有依照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除了日常工作之外, 經理叫伊1 個禮拜要輪值警衛1 次,負責巡視廠區與掃地, 時間到隔日早上7 時30分,當警衛的地點在樺新公司位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廠房,擔任警衛沒有另外領錢。伊 認為實際的工作內容與薪水不成比例,而且公司要求加班的 時候,不能拒絕,如果不願意加班,公司經理即被告乙○○ 會以「王八蛋」、「幹你娘」、「笨蛋」、「阿達」等語辱 罵,也會說要禁足或遣送回國,伊聽到經理講到遣送回國的 話語,心裡會感到害怕,因為錢還沒有賺到,不足以償還來 臺灣的費用,被告乙○○講這些話的時候,有針對過伊,也 有罵過伊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至191 頁、第 193 至194 頁、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第199 至200 頁 )。⑦證人甲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正常上班時 間,伊還要前往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廠房擔任警衛 ,時間到隔天上午7 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巡邏,注意人員進 出情形。此外,伊有參與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時間到晚 上10時30分,加班費就是1 人3,000 元。如果不願意加班或 當警衛,被告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笨蛋 」、「不聽話的話就會遣送回印尼或罰錢」(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57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122 頁;99年度他字 第3194號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⑧證人馮金龍於偵 查中結證稱: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有3 間廠房,分別是平鎮 市○○路00號、99號及楊梅廠,外勞晚間要輪值警衛,每次 輪值時間為1 週,輪值時間到早上,接著就要處理資源回收 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 。⑨證人劉坤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新公司的過夜輪值由外 勞擔任,都是晚上7 時前往警衛室,值勤到隔天上班時間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22 頁)。⑩證人陳素 月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的外勞需要在夜間 輪值警衛,公司有狀況的時候,外勞需要回報公司,輪值時 間從晚間到隔日上午,每次輪1 個星期,輪值警衛不用打卡 ,也沒有薪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至14 頁)。⑩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勞要在 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輪值警衛,這兩間公司都有設置保全, 但外勞要注意工廠安全,比如有無發生火警或注意小偷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觀 ,併參以卷附樺新環保公司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樺新環 保公司楊梅廠每週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以觀(見99年度偵 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第202 至215 頁), 證人甲1至甲7於正常上班時間外,須在晚間前往迪耐公司清洗 餐盒,薪資以包月制計算,每位參與洗餐盒之外勞可於該月 領取3,000 元,且證人甲1、甲5、甲6須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00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甲2、甲3、甲7須在迪耐



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 廠房輪值警衛,證人甲4則先後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99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甲1至甲7擔任廠房警衛 無法領取加班費等情,堪以認定。
㈢其次,依前開樺新環保公司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示:97 年6 月部分,證人甲5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 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7 月部分,證人甲4、甲5洗餐 盒之次數為14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 ;97年8 月部分,證人甲5洗餐盒之次數為13次,起迄時間多 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9 月部分,證人甲4洗餐 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時30 分至晚間10時許 ;97年10月部分,證人甲4洗餐盒之次數為14次,起迄時間多 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1月部分,證人甲5洗餐 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 ;97年12月部分,證人甲4 與甲5 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 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8年1 月部分,證人 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 時許;98年2 月部分,證人甲4、甲5、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 ,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許;98年3 月 部分,證人甲6之洗餐盒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 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4 月部分,證人甲4、甲5、甲7洗餐盒之 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 5 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5、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 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6 月部分,證人甲3 、甲4、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 晚間10時許;98年7 月部分,證人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 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8 月 部分,證人甲2、甲3、甲4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 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98年9 月部分,證人甲2、甲5 、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 至晚間10時許;98年10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7洗餐盒之次 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11 月部分,證人甲2、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 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12月部分,證人甲2、 甲3、甲5、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 至晚間10時許;99年1 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5、甲7洗餐盒 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 年2 月部分,證人甲2、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 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3 月部分,證人 甲2、甲3、甲4、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4 月部分,證人甲1、甲4、甲5、甲7洗 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 ;99年5 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5、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 ,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9年6 月部分 ,證人甲1、甲4、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 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7 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5 、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 間10時許,從而,外勞輪值洗餐盒時,當次工作時間約有4 小時之久,以包月制3,000 元換算外勞洗餐盒之加班時薪後 ,若洗餐盒次數為8次,時薪約為93元【計算式:3,000÷( 8 ×4 )=93.75 】,若洗餐盒次數為9 次,時薪約為83元 【計算式:3,000 ÷(9 ×4 )=83.333】,若洗餐盒次數 為10次,時薪約為75元【計算式:3,000 ÷(10×4 )=75 】,若洗餐盒次數為11次,時薪約為68元【計算式:3,000 ÷(11×4 )=68.1818 】,若洗餐盒次數為12次,時薪約 為62元【計算式:3,000 ÷(12×4 )=62.5】,若洗餐盒 次數為13次,時薪約為57元【計算式:3,000 ÷(13×4 ) =57 .69】,若洗餐盒次數為14次,時薪約為53元【計算式 :3,000 ÷(14×4 )=53.57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 小時基本薪資為95元,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者,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合計延時工資(即第9 、10小時為 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66頁),依此 函示內容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算加班時薪,勞工之最 低時薪為95元,則加班在2 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 126 元【計算式:(95÷3 )+95=126.666 】(參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 款),若加班在2 小時以上,每小時之加班 工資約為158 元【計算式:(95×2/3 )+95=158.333 】 (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循此而論,證人甲1至甲7洗 餐盒之時薪最高為93元,最低為53元,均遠低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加班時薪126 元與158 元,足徵證人甲1至甲7從事洗餐 盒加班與所領取之加班費,係屬顯不相當。另關於夜間輪值 警衛部分,依卷附樺新環保公司75號及99號廠夜間留守輪值 規定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53 至154 頁 ),其上載有「若遇緊急事件,應立即回報經理以上幹部, 到場處理」、「凡遇有任何問題均需反應或回報公司主管以 上幹部處理」等文字,且依證人甲1至甲7、陳素月及被告己○ ○之證述內容可知,廠區警衛必須注意人員進出與留意廠區 安全,堪認警衛在值勤之際,仍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



並非僅係單純在廠區過夜所可比擬,且在遇有狀況時須立刻 回報,足證輪值警衛並非毫無責任,性質上屬於勞務之提供 無訛。被告乙○○及各辯護人固辯稱警衛無庸定時巡邏且可 在內休息云云,惟警衛是否須定時巡邏或可否休息等節,僅 屬工作實施之方式寬嚴與否,並非可遽認警衛工作不具勞務 提供之性質,上開辯解應屬無稽。準此,證人甲1至甲7輪值警 衛且未領取分文加班費,要屬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㈣本院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 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 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 」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 窄,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 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又 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 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 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 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 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 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 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而因「客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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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