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宋玟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4 日
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 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 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具狀對被告102 年6 月4 日竹 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 決之受處分人係陳映紅,有前該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 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該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