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10號
SCDV,102,輔宣,10,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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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范揚達
相 對 人 范家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家凱(男,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范揚達(男,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揚達係相對人范家凱之父,相 對人因患有妄想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 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現在幾歲 ?)23歲,現在無讀書工作。」、「(法官問:之前在哪 讀書?)【相對人一開始放空,後稱在關西高中,職能科 ,無畢業,因壓力休學,後來退學。】」、「(法官問: 平時白天做什麼?)玩電腦和看電視。」、「(法官問: 會想出去工作嗎?)不會,因為很多不懂。」、「(法官 問:會自己出去買東西?)很少,一個禮拜出去一次,因 無聊,出去吹風,我的交通工具長得很像汽車的外國進口 的越野沙灘車,那就是我的車。」、「(法官問:沙灘車 是你自己買的嗎?)不是,家人買的,爸爸買的。」、「 (法官問:車子的名字是登記給你嗎?)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考過駕照?)無,我會騎機車,但無駕照 ,因為我筆試的時候寫不出來。」、「(法官問:你出去 的時候會買東西嗎?)不會,單純吹風。」、「(法官問



:有無機會自己買東西?)還沒想到。」、「(法官問: 100 -20=?)80。」、「(法官問:95-8 =?)88。 」、「(法官問:是否再算一次?)不知道。」、「(法 官問:可以再算一次沒關係。)想不起來。」、「(法官 問:10+20=?)30。」、「(法官問:14+30=?)45 。」、「(法官問:14+30=?)34。」、「(法官問: 現在是否很緊張?)會,我跟陌生人講話都會很緊張。」 、「(法官給予紙筆計算,問:去超商用100 元買25元得 飲料,要找多少錢?)【算了許久】不知道。」;另據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曾在外受騙簽了本票等情,有本院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 識清楚,其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回答,惟欠缺 部分認知及計算能力。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 分困難,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8日東 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未婚,現與父即聲請人范揚達、母彭香萱同住,而聲請人表 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之母彭香萱同意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范揚達擔任輔助人,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揚達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 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及第 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 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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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