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舜明
被 告 黃本明 (住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