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312 號
原 告 余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許佳騰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簿冊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合
夥契約,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並領取薪資,原告於101
年底發現合夥事業營運正常但紅利減少,其行使合夥人事務檢查
權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民國101 年1 月至
6 月、10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至3 月之日報表明細予原告」。
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交付合夥報表明細之資料
,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前繳納3,000 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