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鴻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進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反訴部分因與本訴訴
訟標的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另徵收
裁判費;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5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