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758號
SCDV,102,補,75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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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被   告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刑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99年度簡
抗字第4號99年7月20日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
拾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元;訴之
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
七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訴之聲明第八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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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