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715號
TCBA,89,訴,715,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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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佩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會計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中關於菸酒所得補稅及該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以其 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交易之廠商,漏報菸酒買賣收入計新台幣(以 下同)一六、六六四、三四一元(未含稅),漏報所得額一、三三三、一四三元 ,逃漏所得稅三三三、二八六元,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外,並依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三三三、二○○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就核定之菸酒所得補稅及該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中菸酒所得補稅及該罰鍰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上原列虧損一 、四七○、七九四.六七元。惟為有利於國庫收入,自動調整減列薪資等營業費 用計一、九三六、七四五元以增加所得繳納稅捐。該等費用如同復查決定書所稱 :縱未銷售煙酒,亦應支付該項支出,則該等費用既屬營業所必需,經被告查核 屬實,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可作為收 入之減項,原告自行減除目的在增加稅收,有利於國庫,但被告又增加原告之所 得及稅額,更不利於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回復該等費用為原狀,所得稅法上亦無 條文禁止請求。
二、原告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屬「調帳查核」案件,被告 補充答辯狀理由第三點所稱:經書面審核核定在案。顯然與被告機關本身之證據 不符,被告未認知本案原就屬「調帳查核」案件,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調 帳查核,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調帳查核,又於本次行政訴訟後第三次調帳



查核,應屬不法。
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復查決定書之理由第一─㈡:...經查申請人係從事飲  料、煙酒等批發業,申請人列報「薪資及其相關勞健保費」...,縱未銷售煙  酒,亦應支付該項支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點亦有相同之陳述 。此係證明,該等費用係營業所必需,既為營業所必需,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予作為費用減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以經營買賣菸酒及飲料為業,除進貨之成本係屬變動成本外,其餘有關銷 管人員及相關之費用,應屬固定之營業費用,不隨銷貨收入之增減而成同比例變 動。原告主張銷管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等相關之營業費用,申報時已自動 調整減列,基於一致性原則,應一併追認乙節,經查原告就其銷管人員並未區分 業務職掌,依前所述應屬固定之營業費用,且原告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自行調減之薪資費用亦未敘明調減原因,事後亦無法指出自行剔除人員之姓名並 提示工作紀錄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本案原告既己自行申報調減,自不得因 被告機關查獲漏報銷貨收入而請求增列自行調減之費用。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菸酒計一六、六六四、三四一元,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營業收入合併申報,致漏報所得額一、三三三 、一四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三、二八六元,有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除據以核定發單補徵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 鍰計三三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核定予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三、原告漏報菸酒買賣所得,雖主張依帳載追認自行調減營業費用一、九三六、七四 五元,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規定,被告係 以書面審核按原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菸酒買賣收入,應依帳載資料查核認 定,經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六○一、八一一元,高於 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七九九、○九三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應維持原核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帳上原列虧損一、四七○、七九四.六七元。惟為有利於國庫收 入,自動調整減列薪資等營業費用計一、九三六、七四五元,以增加所得繳納稅 捐,惟被告事後查得增加原告之所得及稅額,原告自得主張回復該等費用為原狀 ,被告應予認列再予核課稅捐及裁罰。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經營買賣菸酒及飲料為 業,除進貨之成本係屬變動成本外,其餘有關銷管人員及相關之費用,應屬固定 之營業費用,不隨銷貨收入之增減而成同比例變動,原告就其銷管人員並未區分 業務職掌,應屬固定之營業費用,且原告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調減 之薪資費用亦未敘明調減原因,事後亦無法指出自行剔除人員之姓名並提示工作 紀錄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原告既己自行申報調減,自不得因被告查獲漏報銷 貨收入而請求增列自行調減之費用等語置辯。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支出薪資五、二三七、四一○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 四、○五七、二四六元,其他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亦有自行調減之情形,分別有各 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佐。再查原告經 營買賣菸酒及飲料為業,除進貨之成本係屬變動成本外,有關銷售管理人員之薪 資及保險費等相關之費用,應屬固定之營業費用,不隨銷貨收入之增減而成同比 例變動,又原告就其銷售管理人員並未就菸酒及飲料業務分別區分職掌,應屬固 定之營業費用,被告亦稱原告縱未銷售菸酒,亦應支付該項費用支出等語,是原 告無論銷售飲料或菸酒,均應支出銷售管理人員之薪資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可 資認定。
四、是原告該年度有五、二三七、四一○元薪資金額之支出,並稱均有員工扣繳憑單 可供調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自行調減 薪資支出之事實,雖未敘明調減原因,但原告經營之業務依前述均應支出銷售管 理人員之薪資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主張被告事後查得增加原告之所得及稅額 ,此部分原先申報自行調減之費用自得請求回復,本院認如原告確有支出較原申 報為高之成本費用,自非無據。即原告對於原申報之成本費用於復查程序中請求 變更,此時被告自應予核實課稅,而應調查原告上開五、二三七、四一○元薪資 金額之支出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是否確為原告業務上所支出即為成本費用,再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算原告之所得額,如該費用屬實,自 應核實認列,是被告僅以原告未敘明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調減之薪 資費用之原因及事後亦無法指出自行剔除人員之姓名並提示工作紀錄等證明文件 等節,而認原告無此部分之費用支出,難認有據。五、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原申報減列之銷售管理人員之薪資及保險費 等相關費用,並據以核定原告之菸酒所得補稅及該罰鍰部分,自有可議,一再訴 願決定對原處分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至本件兩造間關於本件為書面 審核或查帳審核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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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佩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