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俊成會計師
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實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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