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陳舜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本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因本件訴請被告履行簽約義務,如被告履行,原告所受
之客觀利益之數額,並以此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如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