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42號
SCDV,102,補,642,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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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俊全
      林旭諒
      林富省
      林瑩銓
      林垣熀
      林賢壽
      林柏瑋
      林柏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瑞春陳鳳嬌李清富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
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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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