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俊全
林旭諒
林富省
林瑩銓
林垣熀
林賢壽
林柏瑋
林柏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瑞春、陳鳳嬌、李清富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
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