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兆蘭
相 對 人 趙世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069 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 人既有依先前與相對人所達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 調字第173 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並未違反調解內容之履行 義務,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將未抵償部分之金額以現金之 方式一次給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 年 度審訴字第24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69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度司執字第10069號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案件 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審訴第241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與訴外 人鄭盛程即鄭兆棋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萬5千元,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1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發還之款項,而聲請人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1 號
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取之分配餘額為2,293,358 元,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069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故 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上開價款之損 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 、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5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