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張芬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國際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依 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惟應依新竹商業銀行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 繳則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 94年12月27日止,計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32,01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 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 ,並訂立借據,借款10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第1至3期按新竹國際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 (每碼百分之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至3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 41.84碼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且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截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 74,935元及依借據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10.46計算(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
㈢嗣新竹國際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100年6月22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以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其對於原告請求之2筆金額並無爭執,惟希望 日後可以分期繳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表明希望 能予分期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然就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並無 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 面)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是否願給予被 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 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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