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調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千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列明相對人甲○○之住址到院,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