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郭麗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起訴狀陳述聲明如次:原告於 民國101年12月19 日請虹源翻譯社將其以筆名吳天河所著關 於上帝慈愛密碼之900 字中文手稿譯成英文、日文、阿拉伯 文、德文等10種語言,由被告出面承接,約定交件日期為同 年12月20日,翻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於約 定日期收到翻譯稿件,並如數給付翻譯報酬後,發現譯稿竟 有排版紊亂及翻譯品質不佳等瑕疵,導致原告想於同年12月 21日一早,將手稿文字透過網路發送至全世界各國之願望落 空,遂致信被告請求退還4 萬元之翻譯報酬,詎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翻譯報酬。並聲 明:被告應退回翻譯費用4 萬元,被法官教導職業道德、為 人處世道理。
二、被告答辯略以:與原告締結翻譯契約者係虹源翻譯社,並非 被告個人。該社係獨資經營,負責人為劉天行,被告僅為該 社之員工,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退費,自屬錯誤。又被 告倘就翻譯內容有意見,可於收到翻譯稿件後七日內提出討 論,惟原告並未先請求修改,即逕要求退還全額報酬,並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與原告成立翻譯文件契約者,應係虹源翻譯社,並非被告 :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9日(按應為101年12月18日 ,參卷宗第129 頁文稿估價單)請虹源翻譯社就其以吳天 河筆名所著之上帝慈愛密碼900 字中文稿件翻譯成10國文 字,由被告出面接洽,並約定翌日交件,翻譯報酬為4 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翻譯稿件、原稿、發票等影本為據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所為主張,原告係與虹源翻譯社締結翻譯契約,被 告僅係虹源翻譯社出面與原告洽商之人,應僅係虹源翻譯 社之使用人或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契約之效力仍應存 於原告及虹源翻譯社間,並非存於兩造之間,此由出具發 票(參卷宗第42頁)與原告者,係虹源翻譯社而非被告本 人,即可知悉。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提出退還翻 譯費用之請求,對象錯誤,洵屬無據。
3、原告另聲明主張被告應被法官教導職業道德、為人處世道 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之依據。經查,兩造間乃就 翻譯有無瑕疵、得否退費發生爭執,法院應僅就法律規定 範圍內為審判,尚無從逾越法律規定,逕對一造當事人為 法律規定以外之訓示。原告此項請求,容有誤會。(二)原告與虹源翻譯社之翻譯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 未經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即請求退費,於法未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待譯文件、約定虹源翻譯社須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翻譯為10國文字之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 給付翻譯報酬,則原告與虹源翻譯社間之契約,自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
2、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 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4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倘認承攬人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 有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且瑕疵屬重要時,始得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並非承攬工作發生瑕疵, 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
3、本件原告對於虹源翻譯社所交付之翻譯結果,認有編排紊 亂、未臻信、達、雅水準之瑕疵,於未經定期請承攬人修 正瑕疵之情形下,即逕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還翻譯 費用,於前引規定即有不符,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自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虹源翻譯社之翻譯成果有瑕疵,訴
請被告退還翻譯報酬4 萬元並被法官教導職業道德、為人處 世道理,核屬請求對象錯誤,且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本 件原告所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