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寶堂
相 對 人 莊参妹
關 係 人 林寶禎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参妹(女,民國十六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寶堂(男,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寶禎(男,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堂為相對人莊参妹之子,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 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59年4 月19日與聲請人之父林金祿結婚,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繼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 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林明燈醫師在該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莊参妹 也可以,莊参妹一起來不行嗎?」、「(法官問:你今年 幾歲?)你可以問那個人【隨意指門外一人】。」、「( 法官指聲請人問:你認識他?)2 個人知道。」、「(法 官指關係人林寶禎問:是否識得?)不知道。」、「(法 官提示百元鈔問:這是什麼?)看病啊。」、「(法官提 示五百元鈔問:這是什麼?)要問你。」、「(法官提示 健保卡問:這是什麼?)有病啊。」、「(法官提示健保 卡問:這是用來做什麼?)不知道,林寶禎不舒服要去打
針。」、「(法官問:平時會去買東西嗎?)可以阿,買 香菸、酒,我沒有錢。」、「(法官問:買1 個20元東西 給100 元,找多少錢?)沒有還。」等語,有本院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其心理衡鑑報 告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 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 ,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 4 月3 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症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2 年5 月8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
相對人之配偶林金祿於101 年9 月5 日去世,為辦理相關 繼承事宜,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2、訪視內容摘要:
(1)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5 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與聲請人林寶堂夫妻2 人及關係人林瑞美等人進 行訪視。
(2)上開受訪視人等表示,相對人罹患失智多年,約4 、5 年 前病情明顯惡化,生活功能持續退化,就醫迄今雖然持續 遵醫囑服藥控制,但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今年開始申請 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按月支付薪資及費用約新臺幣25,000 元左右。
(3)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林寶堂表示,父母與自己同住,在竹 東鎮○○路00號老房子開設雜貨店,維持溫飽。兄弟姊妹
均已各自成家立業,弟弟林寶禎從證券公司退休,弟媳從 教育大學退休,經濟狀況尚可,大妹林瑞珠適逢出國去日 本旅遊5 天,無法到場。兄弟姊妹間就父親遺產已有初步 協議,應該會全部登記給自己,其中竹東鎮○○路00號房 子與土地,目前作居往及開設雜貨店使用,並奉養老母; 存款部分應該也會全部登記給自己,作為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所需。
(4)關係人林瑞美表示,父母一直都是大哥大嫂在奉養,父親 過世後,母親也是大哥在照顧,且外籍看護費用龐大,所 以兄弟姊妹已經說好遺產全部登記給大哥等語。 3、電話訪談:
(1)關係人林瑞珠表示,父母一直與大哥大嫂同住,都是大哥 大嫂在奉養,父親過世後,母親還是大哥在照顧,且外籍 看護費用龐大,所以兄弟姊妹已說好遺產全部登記給大哥 ;日後若是母親的安養費用過高,大哥無力支付,二哥會 幫忙。本件監護宣告希望選任大哥林寶堂為監護人等語。 (2)關係人林寶禎表示,父母都是與大哥同住,兄弟姊妹間感 情很好,此次母親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全權由大哥處理,完 全沒有問題,所以自己也沒有出庭。父親的遺產也全權由 大哥作主就好,大林路的房子登記給大哥,存款也是,日 後照顧母親的費用若是不夠,一定會協助,兄弟姊妹間絕 對不會為了錢的事情有意見。本件監護宣告同意選任大哥 林寶堂為監護人。
4、程序監理人意見: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見竹東鎮○○路00號現場為小型家庭 式雜貨店,相對人坐於店內大椅上,無任何反應。聲請人 夫妻2 人及關係人林瑞美在場,表示相對人剛起床,外籍 看護在廚房準備餐點給相對人食用。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 子女間關係穩定,而聲請人身為長子,持續照顧相對人,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已有多年,就相對人所有相關事務知之 甚詳,當可善盡監護人之責,且關係人間就本件監護宣告 以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意見一致,故建議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瑞珠、林瑞美、林寶禎等人 ,均為林金祿與第三人林彭勤妹所生,而林金祿於59年4 月19日與相對人結婚,故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瑞珠、林瑞美 、林寶禎等人均為相對人之繼子女;又聲請人目前與相對 人同住,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得關係人全 體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
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寶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附 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