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0號
SCDV,102,消債更,20,2013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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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露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露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子於出生時罹患蒙古症致重度智 能障礙合併無肛症,需裝置人工肛門至今,聲請人次子張照 南,於民國93年間因腦部罹患惡性腫瘤,住院開刀治療3個 月,聲請人為照顧小孩乃將工作辭去,且因醫療器材花費甚 鉅,遂以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 以致欠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150,99 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150,995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共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0 ,每月清償6,55 4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條件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 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及第28頁至第33頁),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陳稱自101 年8 月起係以接案的方式擔任清潔員一職



,收入約22,000元,另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支出行動電話費734 元、油資1, 000 元,另分擔家庭支出有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 293 元、全家三餐費用8,000 元、家庭雜支1,000 元、長子 周厚均、次子張照南扶養費共3,000 元,總計支出共20,027 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遠傳電信繳費單 據、租賃契約影本、電費繳費單據、水費繳費單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8 至第131 頁)。又聲請人之長子周厚均、 次子張照南雖皆已成年,然周厚均患有蒙古症,張照南因腦 部惡性腫瘤開刀後,有輕度肢障,且2 人於99年、100 年度 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中皆無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情,有長子周厚 均及次子張照南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郵局存簿轉入影本、 殘障手冊影本、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次子張照南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9 頁 及第213 頁至217 頁),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周 厚均、張照南2 人每月各受扶養費3,000 元一情,本院認縱 新竹市政府102 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周厚均每月4,700 元、 張照南每月3,500 元,聲請人主張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是上開聲請人 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 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加補助 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027元計 算,僅餘1,973 元(計算式:22,000元-20,027 元),若以 協商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個月支付6,554 元,聲請人顯無力 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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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