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另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7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舅子於民國(下同)93年間 向聲請人商借週轉金,卻跑路而未還款,致聲請人背負該筆 欠款,並以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支付每月負債及必 要支出,造成以債養債之惡果。於95年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成立協商,協議分10 0 期,利率百分之4 ,月付新台幣(下同)16,515元,並自 95年9 月開始繳款。惟聲請人於協商時,已據實告知月薪僅 23,000元,若採上開清償方案,則每月僅餘6,485 元,實不 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33元【計算式:伙食費4, 500 元+ 交通費800 元+ 通話費600 元+ 水電瓦斯費2,000 元+ 日常用品開銷800 元+ 醫療費400 元+ 扶養費6,833 元 =15,933元】,然因聲請人多次另提清償方案皆遭拒,且無 其他協商途徑可供解決債務,迫於萬泰商銀之強硬態而同意 上開清償方案。為此,聲請人尋覓兼差以表現還款誠意,共 計履行8 期,已清償132,120 元,然在龐大之經濟及負債壓 力下,聲請人終無法負荷,而於96年毀諾。嗣聲請人於99年 1 月間,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 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3 月10日起,分180 期,零利率,月 付11,01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聲請人亦主動告知斯時任職於珈里安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為32,350元【計算式:388, 200÷12=32,350元】,如再 扣除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33元,亦顯足夠清償。 詎料,任職單位基於公司運作及人事成本考量,要求聲請人 於100 年10月22日主動離職,亦未給予資遣費或離職金。聲
請人雖提出變更還款條件,卻遭萬泰商銀認定已辦理過變更 還款條件而拒絕,故於100 年10月停止還款,總計履行19期 ,還款金額為117,856 元。其後聲請人於101 年5 月擔任臨 時工,月薪約17,000元,因同年9 月6 日發生車禍而修養近 2 個月,迄今未找到肇事者,且期間均無收入來源,直至10 1 年11月16日才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工作,起初月薪 係24,780元(聲請人誤載為24,000元,計算式:底薪18,780 元+ 清潔獎金6,000 元=24,780元),嗣於102 年5 月1 日 升為正式員工,月薪調整為36,000元(計算式:底薪30,000 + 清潔獎金6,000 =36,000元),惟聲請人自101 年12月起 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 13,733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交通費500 元+ 通話費50 0 元+ 醫療費400 元+ 水電瓦斯費1,000 元+ 扶養費6,833 元=13,733元】,實無法支付還款金額,為此,爰依法聲請 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 年9 月起分100 期,利率百分之4 ,每月還款16,515元,還 款8 期後無力償還而毀諾。嗣於99年1 月間,依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 3 月10日起,分180 期,零利率,月付11,018元,後因車禍 而毀諾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復有95年8 月8 日協議書 、99年3 月15日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附 卷可參,並據到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敘明在 卷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萬泰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堪認聲請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所需 探究者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2,350元、100 年度則為 45,364元,有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佐,是否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述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及約 定之還款金額,尚非無疑。另聲請人自稱100 年10月22日離 職後直至101 年5 始找到臨時工之工作,每月17,000元,復 於101 年11月16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任職,每月薪資底薪 18,780元,另有獎金6,000 元。又聲請人自102 年5 月1 日 起升任正式員工,每月薪俸15,855元、專業加給15,390元, 另有清潔獎金6,0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7日訊問筆
錄),復有員工薪資表可憑。按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司法院98年第1 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第22、 24、26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37 ,245元為據。又聲請人每月薪資雖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聲請扣薪3 分之1 而致實際領取之金額有所減少,惟若聲 請人依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結果按期還款,即無強制扣薪之情 事,是為法院執行扣薪之金額亦應計入聲請人之收人中。五、復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伙食費4,500 元 (雖未提出相關資料,然以現今物價之情形,尚非無稽)、 交通費500 元(有統一發票可憑)、行動電話費500 元、水 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用品800 元(均未提出證據,然以 行動電話連繫仍現今社會常態,而水電瓦斯均為日常生活所 需,亦有使用日常用品之必要,故此等金額尚屬合理)、醫 療費400 元(有醫療收據足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6,833 元(以聲請人與配偶平均支付合計13,666元,則每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為6,833 元,未逾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最低支出金額9,829 元,是此金額並無過奢不當之情), 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公勞保費573 元、健保費468 元(見 聲請人所提102 年5 月員工薪資表),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5,57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需支出, 尚餘21,671元。而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每月支付11,01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需支 出後顯足以支付此還款金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人扣除協商成立所應繳之金額,再扣除 每月應支出之金額,尚有剩餘10,65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10653 】,並無不能支應之情,是尚難認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7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