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吳政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嚴堯
嚴玲
嚴玫
嚴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嚴堯、嚴瑾於國外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狀形式上 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 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 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 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參楊建 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二冊第62頁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嚴堯、嚴瑾之地址分別 為臺北市○○○路000 ○0 號7 樓、新竹市○區○○街00巷 0 號4 樓(亦即原告住所),雖未提出被告嚴堯、嚴瑾之戶 籍謄本以供查對,但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進行調解時 ,調解記錄單載明被告嚴堯人在美國,被告嚴瑾人在新加坡 之情,復經本院調閱入出境結果查知被告嚴堯、嚴瑾分別於 96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25日離台迄未入境,此有其2 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見其2 人目前並未居住 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嚴堯、嚴瑾之真正住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嚴堯、嚴瑾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者,得陳報被告嚴堯、嚴瑾是否有行方不明等情,並 提出被告嚴堯、嚴瑾之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