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佩佩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抗 告 人 楊雙彰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8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關於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6 月30日止家庭生活費用共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3 月7 日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惟婷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陸萬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至民國108 年5 月14日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恆瑜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肆萬仟玖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民國113 年1 月1 日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量丰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以上各按期給付部分,如抗告人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甲○○之抗告及抗告人乙○○其餘抗告均駁回。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楊惟婷、楊恆瑜、楊量丰 (依序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88年5 月15日生、93年1 月2 日生)均為抗告人甲○○帶養,兩造於84年1 月2 日婚後原本 感情融洽,嗣抗告人乙○○結識女秘書即第三人邱惠雯,原本 和樂家庭變調,抗告人乙○○以各種理由逼迫抗告人甲○○離 婚、承諾補償「全額負擔抗告人甲○○及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 所有經濟」來安撫抗告人甲○○,惟抗告人甲○○拒絕離婚, 抗告人乙○○即以縮減家用之手段,以斷絕經濟支持之方式來 威脅抗告人甲○○,以達成離婚而與第三人邱惠雯雙宿雙飛之 目的。於是,抗告人乙○○自95年5 月12日起僅提供給抗告人 甲○○「華僑銀行」副卡新臺幣(下同)3 萬元額度作為日常
生活使用、於97年3 月起取消前述信用卡額度,改以每月各匯 1 萬元至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供作上 列3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98年8 月起全面拒付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至此皆由抗告人甲○○獨力承擔家計、扶養上列3 名未 成年子女,因此抗告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乙○○給付抗告人甲○○自96年5 月1 日起迄99年7 月31日止,由聲請人所代墊共計5,442,928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及其利息,暨、請求抗告人乙○○1 次給付關於抗告人甲○ ○與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自99年8 月1 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共 計35,850,242元。
抗告人乙○○於原審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兩造未約定由夫即抗告人乙○○負擔全數家庭生活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應以兩造「就各項生活支出、各自出錢」之模式為常 態,關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以「夫妻分擔」為原則, 而抗告人甲○○近年來財產持平、抗告人乙○○則逐年減少, 且抗告人乙○○工作上屢遭黑函攻擊,因此難有固定工作及收 入,名下財產又遭抗告人甲○○假扣押,足見妻即抗告人甲○ ○經濟能力反較夫即抗告人乙○○為優。此外,兩造自95年分 居迄今,無家事勞動分配可言,為此請依法酌定分擔方式,以 符公平,茲抗告人甲○○雖主張信用卡費、抗告人甲○○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費用等等,向由抗告人乙○○繳付,惟抗告人 甲○○未能說明及舉證,上述各項費用為何可以算入家庭共同 生活之必要費用,又抗告人甲○○請求抗告人乙○○負擔之依 據何在?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有合理依據,未可逕依 夫妻一方片面主張而全數認列,是以抗告人甲○○主張,抗告 人甲○○已代墊3,495,990 元部分(即原審起訴狀請求部分) ,經檢閱抗告人甲○○提出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甲 ○○已代墊136,783 元,抗告人甲○○追加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1,946,938 元部分(即原審追加請求部分),經檢閱抗告人甲 ○○提出之收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抗告人甲○○僅代墊336, 661 元,其餘均未據抗告人甲○○舉證。
抗告人乙○○認為兩造所生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 以行政院主計處於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調查數據,作為合理判斷之基準才是,且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乙○○認為抗告人甲○○已受領 鉅額金錢猶不知足,反而一再爭訟,且將抗告人乙○○名下資 產盡數假扣押,抗告人乙○○已無經濟支援、工作上又屢遭黑 函攻擊,以致收入處於不確定狀態,抗告人乙○○本身已陷於 生存危機,所以才停止支付費用,此為情理之常,焉得遽認抗 告人乙○○將來亦有不為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虞?
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裁定「(第1 項,指96年5 月1 日起至99 年7 月31日止之部分)相對人(指抗告人乙○○,下同)應給 付聲請人(指抗告人甲○○,下同)新臺幣佰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佰零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 國99年5 月7 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99年8 月11日(即原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第2 項,指99年8 月1 日以後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佰柒拾元,並應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量丰成年前一日止(即民國113 年1 月2 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仟 貳佰柒拾元,如遲誤一期未按時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即均喪失期限利益)。(第3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理由略以: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約定全數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 人甲○○固以抗告人乙○○撰寫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兩造就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全數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云云,然細繹上 開郵件之全部內容,實係抗告人乙○○為使抗告人甲○○答應 其離婚要求所為之讓步,而抗告人甲○○既未答應抗告人乙○ ○離婚之請求,則可否將抗告人乙○○上開陳述視為兩造就家 庭生活費用已約定全數均由抗告人乙○○負擔,即非無疑,抗 告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實難遽認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確已約定由抗告人乙○○全數負擔,從而,兩 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渠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之部分,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 用項目甚多,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須檢附全部 之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此等單 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且亦非法院 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 能地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茲採用各該年 度行政院主計處編印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關新竹市之 每戶平均所得收入、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資作為 計算基準,並以兩造當年度之所得收入總合與前揭新竹市之每 戶平均所得收入相較,計算得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用暨兩造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本件兩造及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96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6年度新竹市 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總計為1,554,456 元。
抗告人甲○○於96年度所得收入為645,043 元,抗告人乙○○ 於96年度所得收入則為2,606,510 元,合計為3,251,553 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足 見兩造合計所得收入相當於該年度新竹市家庭平均所得收入之 2.1 倍。
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9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2,356元,本院審酌新竹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未成 年子女實際受扶養需求,以及兩造之所得收入相當於新竹市每 戶平均收入之2.1 倍,可提供家庭成員較為優質之生活環境, 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46,948元(計算式:22,356×2. 1 約等於46,94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為適當。依上兩造該年度所得,抗告人乙○○資力約為抗告人甲○○ 4 倍,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 ○○以1 :4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承上~,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此期間之家庭 生活費用1,126,752 元【計算式:(46,948元×4 人×8 月× 80%)-(46,948元×1 人×8 月×20%)《減項部分為抗告 人甲○○亦應負擔抗告人乙○○生活費20%》=1,126,752 ) 。
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本件兩造及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9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7年度新竹市 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總計為1,462,204 元。抗告人甲○○於97年度所得收入為1,047,268 元,抗告人乙○ ○於97年度所得收入則為3,229,320 元,合計為4,276,588 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 足見兩造合計所得收入相當於該年度新竹市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之2.9 倍。
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97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1,048元,本院審酌新竹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未成 年子女實際受扶養需求,以及兩造之所得收入相當於新竹市每 戶平均收入之2.9 倍,可提供家庭成員較為優質之生活環境, 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61,039元(計算式:21,048×2. 9 =61,039)為適當。
依上兩造該年度所得,抗告人乙○○資力約為抗告人甲○○ 3.1 倍,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甲○○與抗告人 乙○○以1 :3.1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承上~,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此期間之家庭
生活費用2,050,911 元【計算式:(61,039元×4 人×12月× 76%)-(61,039元×1 人×12月×24%)《減項部分為抗告 人甲○○亦應負擔抗告人乙○○生活費24%》=2,050,911 ) 。
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8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8年度新竹市每戶平均 所得收入總計為1,426,854 元。
抗告人甲○○於98年度所得收入為898,308 元,抗告人乙○○ 於98年度所得收入則為2,172,187 元,合計為3,070,495 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足 見兩造合計所得收入相當於該年度新竹市家庭平均所得收入之 2.2 倍。
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98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2,709元,本院審酌新竹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未成 年子女實際受扶養需求,以及兩造之所得收入相當於新竹市每 戶平均收入之2.2 倍,可提供家庭成員較為優質之生活環境, 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49,960元(計算式:22,709×2. 2 =49,960)為適當。
依上兩造該年度所得,抗告人乙○○資力約為抗告人甲○○ 2.4 倍,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甲○○與抗告人 乙○○以1 :2.4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承上~,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此期間之家庭 生活費用1,528,776 元【計算式:(49,960元×4 人×12月× 71%)-(49,960元×1 人×12月×29%)《減項部分為抗告 人甲○○亦應負擔抗告人乙○○生活費29%》=1,528,776 ) 。
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
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9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9年度新竹市每戶平均 所得收入總計為1,448,209 元。
抗告人甲○○於99年度所得收入為892,699 元,抗告人乙○○ 於99年度所得收入則為1,240,275 元,合計為2,132,974 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足 見兩造合計所得收入相當於該年度新竹市家庭平均所得收入之 1.5 倍。
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99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2,200元,本院審酌新竹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未成 年子女實際受扶養需求,以及兩造之所得收入相當於新竹市每
戶平均收入之1.5 倍,可提供家庭成員較為優質之生活環境, 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33,300元(計算式:22,200×1. 5 =33,300)為適當。
依上兩造該年度所得,抗告人乙○○資力約為抗告人甲○○ 1.4 倍,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甲○○與抗告人 乙○○以1 :1.4 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承上~,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此期間之家庭 生活費用442,890 元【計算式:(33,300元×4 人×7 月×58 %)-(33,300元×1 人×7 月×42%)《減項部分為抗告人 甲○○亦應負擔抗告人乙○○生活費42%》=442,890 )。 以上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抗告人乙○○應給付 抗告人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5,149,329 元(即上 ~各項小結相加後之數額),但應再減:a.抗告人乙○○ 於96年5 月迄97年2 月間共10個月,曾提供給抗告人甲○○「 華僑銀行」副卡3 萬元額度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共計30萬元、 b.抗告人乙○○於97年3 月至98年7 月間共17個月,每月各匯 1 萬元至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設於「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供 作為子女生活費,共計51萬元、c.抗告人乙○○於96年7 月31 日支付子女學費179,083 元、d.抗告人乙○○曾支付96年10月 至97年11月間數筆子女之才藝費、學費、樂器、牙齒矯正、羊 奶、保險費,共計875,441 元,可知抗告人乙○○自96年5 月 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未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284,80 5 元(即5,149,329 減掉上述a.~d.合計之1,864,524 ),此 係由抗告人甲○○代墊抗告人乙○○應分擔之費用,屬於抗告 人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甲○○受有損害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抗告人甲○○3,284,805 元, 及其中3,094,995 元(96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不當得利 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其餘189,81 0 元(99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0日不當得利部分,亦上述44 2,890 元3/ 7月=189,810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
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子女成年前1 日止,抗告人甲○○及上列 3 名未成年子女共4 人之家庭生活費:
同上述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計算式,抗告人乙 ○○應分擔本件母子共4 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為63,270元( 亦上述442,890 元÷7 月=63,270元/ 月),惟日後如兩造之 資力有變更情形,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行提出變更之聲請。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固因時間經過
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而家庭生活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特別情事而有命抗告人乙○ ○為1 次性給付之必要,故諭知分期給付,且為督促抗告人乙 ○○履行,以維護抗告人甲○○及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乙○○ 如遲誤一期未按時履行者,其後各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即均 喪失期限利益,爰如原裁定第二項所示。
兩造不服原審裁定,各自提出抗告,抗告意旨分別略以:抗告人甲○○部分:
就原審上開所列之計算式,其中「命抗告人甲○○於各年度應 按不等之比例而為分擔」,及「命分期而未令抗告人乙○○為 1 次性之給付」為抗告人甲○○不能接受,此外,抗告人甲○ ○對於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兼衡兩造各年度收入, 而認為抗告人甲○○與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生 活費用,於96年至99年度依序為46,948元、61,039元、49,960 元、33,300元,抗告人甲○○沒有意見,抗告人甲○○也同意 不再針對子女於南山人壽之保險費,此單獨項目各別主張,且 於本件計算上,應再減掉抗告人乙○○已分擔如上述a.~d.合 計之1,864,524 元。
抗告人乙○○應全數負擔本件過去、現在、將來關於抗告人甲 ○○與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母子共4 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因 為兩造自結婚以來,費用向由抗告人乙○○全額負擔,於抗告 人甲○○91年間赴美攻讀博士前夕,抗告人乙○○還提供中國 信託與主卡額度合計40萬元之副卡,給抗告人甲○○平日採買 生活物品或家庭雜支使用,之後抗告人甲○○與子女在美國所 有的開銷,也都是抗告人乙○○一方全數負擔,兩造間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合意由丈夫一方全數負擔,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況且,抗告人乙○○於原審或另案也提出 文件資料,其中於陳報表格記載「96/04 之前都是她(指抗告 人甲○○)說多少就給多少。」、於轉帳支出註明「0611開銷 」、「12月生活費」、「佩小孩花費」、「佩二月小孩花費」 、「佩三月生活費」,及抗告人乙○○於94年9 月23日「休妻 信」寫道:我會負擔妳和孩子所有經濟問題、我會竭盡所能滿 足妳們等語,以上書面亦可證明抗告人乙○○願意承擔兩造婚 後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原審於計算時,不應命抗告人 甲○○就本件母子4 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不等之比例分擔,也 不應該命抗告人甲○○負擔丈夫即抗告人乙○○各年度不等比 例之生活費。因此,抗告人甲○○認為:
【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部分】抗告人乙○○應 再給付抗告人甲○○2,158,123 元,即抗告人乙○○應給付抗
告人甲○○關於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家庭生活費 用5,442,928 元,此部分原審僅命抗告人乙○○給付3,284,80 5 元,故抗告人乙○○應再給付2,158,123 元及其遲延利息。【99年8 月1 日以後之部分】抗告人乙○○應再給付抗告人甲 ○○19,579,830元,即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關於 99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1 月2 日止家庭生活費用21,541,200 元(22,200元1.5 倍4 人162 月,約為=21,541,200) ,此部分原審僅命抗告人乙○○給付1,961,370 元,應再命抗 告人乙○○給付19,579,830元,且有命抗告人乙○○為1 次性 給付之必要。
抗告人甲○○仍主張有命抗告人乙○○為1 次性給付之必要, 因為抗告人乙○○在法官面前哭窮,刻意塑造自己沒有工作、 無資力之形象,但是在法庭外面呢?抗告人乙○○卻和外遇對 象即第三人邱惠雯過著錦衣玉食、住豪宅、買BMW 轎車、一年 到頭到海外四處遊覽的逍遙生活,抗告人乙○○還去幫第三人 邱惠雯繳納第三人邱惠雯名下房屋,每個月的房貸、管理費、 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第三人邱惠雯及邱惠雯家人的律 師費用、賠償金與刑事罰金等等,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 第7 號光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光股調查審理,抗告人 乙○○婚後現存財產高達逾8,400 萬元,且經抗告人甲○○對 抗告人乙○○財產假扣押結果,已扣得抗告人乙○○2,200 萬 元左右之資產,抗告人乙○○對第三人邱惠雯及邱惠雯家人出 手闊綽,對於自己的妻子及自己生的3 個孩子卻未盡義務,甚 至抗告人甲○○依法假扣押時,抗告人乙○○違法脫產,抗告 人乙○○所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1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乙○○只要一 被查到在何處任職,就立刻辭職,又預謀到處向銀行申辦信用 卡貸款、小額信貸,故意增加自己的債務,以求減少對抗告人 甲○○之給付,因此,本件有命抗告人乙○○為1 次性給付之 必要,且命為1 次性給付亦有實現可能性,因為抗告人甲○○ 已經扣押抗告人乙○○2,200 萬元左右之資產,本件只有命抗 告人乙○○為1 次性之給付,才能確保抗告人甲○○與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母子共4 人之權益。
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請改判:
【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部分】抗告人乙○○應 再給付2,158,123 元,及其中400,995 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757,12 8元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99 年8 月1 日以後之部分】抗告人乙○○應再給付19,579, 830 元。
本件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抗告人乙○○部分:
兩造未約定由抗告人乙○○全數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雖原審未 採信抗告人甲○○之主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以倍 數認定本件之家庭生活費,96至99年度分別以新竹市平均水準 2.1 倍、2.9 倍、2.2 倍、1.5 倍,計算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與現實生活情狀及社會經驗脫勾,顯不合 理,照原審之說法,苟若父母雙親合計年度所得收入,為該年 度新竹市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的10倍,甚至是數10倍,那麼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豈不高達數10萬元之譜?尤其 是無經濟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竟能要求父母親以此標準計算給 與生活費用,原審無異在鼓勵未成年子女奢侈消費、努力花錢 ,花光父母親賺的錢!甚是不合理。因此,抗告人乙○○主張 ,應以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上列3 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之標準,不應再以倍數計算且應令兩造分擔上列 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此外,抗告人乙○○不需要負擔 妻子即抗告人甲○○之生活費用,抗告人甲○○本身之收入已 經高過一般上班族,抗告人乙○○認為:
96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金額頂多為429,216 元,即22,356元80%3 人8 月。
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金額頂多為575,856 元,即21,048元76%3 人12 月。
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金額頂多為580,428 元,即22,709元71%3 人12 月。
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金額頂多為463,536 元,即22,200元58%3 人12 月。
抗告人甲○○請求命抗告人乙○○為1 次性之給付,為無理由 ,原審認為99年8 月1 日往後之部分,屬於定期金之性質,而 未依抗告人甲○○所請命為1 次性之給付,雖無不當,然上列 3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的生活費用,豈會一致?原審直接用阿拉 伯數字「乘3 」(指子女有3 名),就已經是錯的,而且上列 3 名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成年日也不一樣,原審不管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年紀有大有小,還統一以最年幼之子女年滿20歲 成年日為止,命抗告人乙○○按期給付3 位子女之生活費用,
明顯錯誤。且100 年度以後,兩造收入比例及子女應受扶養程 度,情形亦與前開各年度不同:
100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抗告人甲○○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為969,632 元,抗告人乙○ ○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則1,087,354 元,抗告人甲○○與抗告 人乙○○應以1 :1.12比例分擔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 ,即抗告人乙○○應分擔52%,以100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3,723元計算,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金額頂多約為444,096 元,即23,723元×3 人×12月×52 %。
101 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抗告人甲○○於101 年度所得收入應與前1 年度相若,而為96 9, 632元,抗告人乙○○於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602,742 元, 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應以3 :2 比例分擔上列3 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即抗告人乙○○應分擔40%,以同前1 年 度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723元計算,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之金額頂多約為483,939 元,即23,7 23元×3 人×17月×40%。
102 年6 月1 日往後: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楊惟婷、楊恆瑜 、楊量丰各自屆滿20歲成年尚有約2 年9 月、7 年、10年7 月 ,同上計算方式,抗告人乙○○應給付抗告人甲○○關於上 列3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為2,315,315 元(楊惟婷部分,23,7 23元×12月×40%2 年又9/12,約等於313,137 元;楊恆瑜 部分,23,723元×12月×40%7 年,約等於797,076 元;楊 量丰部分,23,723元×12月×40%10年又7/12,約等於1,20 5,102 元。合計為:2,315,315 元),惟仍應按月定期給付。抗告人甲○○一直說抗告人乙○○以「縮減家用」為手段,逼 迫抗告人甲○○離婚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上抗告人乙○○曾 於95年2 月24日匯給抗告人甲○○300 萬元,並於同日以抗告 人甲○○名義於中國信託公司購買500 萬元連動債券(嗣經抗 告人甲○○在未到期前強制贖回),以上800 萬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之用,早就足夠支應上列3 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 之生活費用,其中各年度屬於抗告人乙○○應分擔之部分,且 抗告人乙○○之所以自98年8 月起不願再定期給付抗告人甲○ ○家庭生活費用,那是因為相對人甲○○已自抗告人乙○○取 得高額金錢及兩筆不動產,抗告人乙○○於99年3 月間從日商 東京威力科創公司離職,那是因為該公司收到關於抗告人乙○ ○婚外情黑函及抗告人乙○○登上八卦媒體版面4 次,該公司 於是要求抗告人乙○○自請離職所致,嗣抗告人乙○○於松上 電子公司工作至101 年4 月又遭資遣、101 年6 月間抗告人乙
○○轉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離職,目 前待業中,加上兩造間多件訴訟案件,此數年間不斷奔波應訴 、失業、遭判刑,意志消沈,抗告人乙○○打高爾夫球、去美 國柏克萊、唸EMBA學程,都是靠抗告人乙○○父親資助,抗告 人乙○○除了遭抗告人甲○○假扣押之財產,再也沒有其它的 錢,抗告人乙○○沒有什麼在法庭內、法庭外,言行不一的問 題。
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於原審請求均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兩造96年5 月1 日起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仍不採抗 告人甲○○主張由抗告人乙○○負擔全額云云,除援引原審理 由認定抗告人乙○○陳報在卷之表格、電子郵件,依其前後文 義,係抗告人乙○○以離婚為前提而為之陳述,及其餘各類細 項支付單據等件,並非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單據(原裁定第24 ~25頁),此外,按91年6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兩造84年 1 月2 日結婚後,依上述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之規定,應由夫之一方即本件有支付能力之抗告人乙○○一 方為全部之負擔,茲抗告人乙○○於兩造結婚後若曾負擔全部 家計,此乃係按法律規定行事,非兩造間有合意甚明,參照抗 告人甲○○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乙○○應支付抗告人甲○ ○代墊之生活費,經抗告人乙○○分別於96年7 月31日及12月 28日回函表示「小孩子們下學期矽谷的學費,我已依之前之約 定,匯進妳華南的戶頭去了。一共是179,082 (268,624 ×2/ 3 )。至於其他的,我還要好好再算一算!」、「這交由阿隆 舅做專業的判斷,如果他覺得該做,那就去做吧!至於費用, 我想我應該會出一半吧!」等語,證明抗告人乙○○於上述91 年民法修正後,並未同意由己方單獨負擔及至上列3 名未成年 子女均成年為止,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其修法理由乃側重夫妻基於 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等思 想,是修正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亦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不同而共同分擔之。而該條項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 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在內;次按,民 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其立法理由為:我國社會素重人倫,夫婦既列為五 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是以舊律不著明文 ,迨民國肇造,前大理院判例即作肯定之闡釋(五年上字第一 一○七號),於第1 次至第4 次親屬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 如德國民法第1360條,第1608條、第1609條,瑞士民法第159 條第3 項,韓國民法第974 第1 款等)亦均有明文規定。我國 民法未有規定,致實際上每滋疑義,雖最高法院於43年著有判 例(43年臺上字第787 號),以資補救,究不若法有明文為愈 ,且我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指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原 條文)列有夫妻請求扶養之訴;為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 ,亦有於本法增設規定之必要。又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於 74年6 月3 日新增此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 查,抗告人甲○○為57年次,現擔任中華大學講師,抗告人乙 ○○為56年次,現職不明,2 人均有相當之學識、經驗,並以 此可資從事工作而具有獲取收入之能力,依兩造前開抗告意旨 ,兩造對於卷附96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均附於原審卷)所示兩造各年度所得,及96年至99年度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新竹市每戶平均所得、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等數字,未據表示反對意見,僅各自以前開情詞抗辯, 即對於計算式應如何認列有意見,兩造既然對於原審採用行政 院主計處於96至99年度所編印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關 新竹市之每戶平均所得收入及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 計算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基準,均無意見,故本院爰予採用, 且本院不採抗告人甲○○主張,即本院認兩造間並無由夫之一 方全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業如前述,故原審採用兩造 於96年至99年各年度之分擔比例,亦為本院援用。雖抗告人不 同意原審以兩造之年度所得收入總合,再與該年度新竹市家庭 平均所得收入相較,得出倍數,以各該倍數乘以該年度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件每名家庭成員該年度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乙○○並稱原審無異是在鼓勵子 女奢侈消費、努力花光父母親賺的錢云云,惟查,自96年起訖 99年止兩造年所得收入總合,依序為新竹市每戶家庭平均所得 之2.1 倍、2.9 倍、2.2 倍、1.5 倍,而該1.5 倍至2.9 倍足 以顯示,兩造合計之經濟能力優於新竹市地區一般家戶所得, 但其中並無抗告人乙○○指摘:「10倍」或「逾10倍」云云之 M 型化極頂端,類此極為殊異情形,兩造所得收入既較新竹市
地區家戶平均收入為高,理應可提供家庭成員較為優質生活條 件、支付子女較高之教養費用,並且依照上述民法第1116條之 1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可知原審如上述~認定 :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抗告人乙○○應給付抗 告人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5,149,329 元,計算上 認為抗告人乙○○應負擔妻子即抗告人甲○○一定比例之生活 費用,同時抗告人甲○○也應負擔抗告人乙○○一定比例之生 活費用,最後再扣除抗告人乙○○已支付上述a.~d.合計1,86 4,524 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命抗告人乙○○返還抗告人甲 ○○3,284,805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原裁定第 一項所示,殊無違誤,應予維持,此部分兩造各自所為之抗告 ,俱無理由,應駁回之。
關於抗告甲○○人請求抗告人乙○○1 次給付99年8 月1 日起 至113 年1 月2 日止之部分,茲抗告人乙○○於近2 年度(10 0 及101 年)有所得減少情形,依兩造上開抗告意旨,應不為 爭執,僅抗告人甲○○爭執抗告人乙○○收入減少之原因,係 抗告人乙○○為了減少對抗告人甲○○之給付而刻意為之。按 ,個人從事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應以其本人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茲抗告人乙○○於96至99年度收入頗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