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5號
SCDV,102,家婚聲,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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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勤惠 
相 對 人 葉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葉采恩扶養費新臺幣肆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采恩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采恩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以聲請贍養費名義為之 為之,惟揆諸前揭法文及其真義,乃係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既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中有關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未成年子女葉采恩( 女,101 年3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下稱葉采恩),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為葉采恩之 生父,相對人於101 年11月5 日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葉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至葉采恩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恩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以來,從未 給付葉采恩扶養費,葉采恩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至今。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我雖有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要支付葉采恩每 月1 萬元之扶養費,但我不知道那樣寫有法律效力,而且我 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葉采恩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1月5 日與其離婚,並約定葉采 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同意至葉采恩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恩扶 養費1 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以來,從未給付葉采恩扶養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及葉采恩 之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問:兩 造有無子女?)有,生1 個女兒;(問:兩造所生女兒名字 ?幾歲?葉采恩,屬龍,剛會走路;(問:兩造所生子女與 何人同住?)與聲請人一起住娘家,就是我家;(問:兩造 何時離婚?)去年;(問:是否101 年11月5 日離婚?)是 ;(問:兩造離婚時,有無在場?)有;(問:兩造離婚時 ,是否約定葉采恩由聲請人監護?)是,原本是要在法院辦 理離婚的,但是後來相對人說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辦好後 ,我們沒有撤回離婚的起訴,後來法院還有傳兩造來開庭, 才把離婚案件撤回;(問:兩造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 萬 元整直到成年,是何意思?)就是小孩的扶養費,由相對人 支付,本來是要求相對人支付1 萬5 千元,但相對人不同意 ,他說現在他沒有工作沒有錢,如果是1 萬元他就可以同意 ,就是因為相對人同意了,我們才可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問: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有無每月支付1 萬元扶 養費?)都沒有,一毛錢也沒有;(問:兩造離婚時,離婚 協議書男方是否為相對人簽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 2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之母涂對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兩造已離婚,所生幼女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對於支付女兒每月1 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做不到等情綦詳( 見本院102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有協議,且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時,如無特別情事,法院即應 尊重夫妻間之協議。
查兩造之女葉采恩於101 年3 月1 日生,係未滿20歲之稚齡 未成年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兩造已離婚,且協議 兩造之女葉采恩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並協 議相對人同意至兩造之女葉采恩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 恩扶養費1 萬元,是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女葉采恩請求相對 人負擔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足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女葉采恩現年僅為1 歲餘,正值兒童成長發育 之期間,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階段,現與母親即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客觀可採,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新竹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調查表附卷可憑,復 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查知,102 年度聲請 人所得總額為400,383 元,名下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4,31 2,000 元,相對人所得總額為153,28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年僅37歲(65年4 月8 日生), 正值壯年,自有充足之工作能力等情,堪認兩造均尚無不能 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同意至兩造之女葉采恩 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恩扶養費1 萬元,此協議內容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兩 造之女葉采恩之扶養費用為1 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之女葉采恩已屆期及未屆期如主文所 示之扶養費用1 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部分,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相對人雖以上揭無經濟能力等陳詞為辯,縱認為屬實,惟 相對人對兩造之女葉采恩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有餘力時始需負擔,且子女之成長不能等待,相對人非不能



藉由適當之調整(如不畏辛勞積極找尋收入較高之工作、多 兼職增加收入、延長還款期限)或自己生活上的撙節而減輕 每月之支出,況且兩造離婚時,聲請人原本要求相對人應給 付兩造之女葉采恩每月扶養費1 萬5 千元,經協商後相對人 方同意給付1 萬元,業如上述,可見該1 萬元之扶養費義務 應係相對人深思熟慮本身經濟能力後所做出之決定,而今距 離兩造離婚之時未滿1 年,相對人經濟狀況衡情應未有重大 變更,詎相對人卻藉詞違反承諾,顯有違誠信及不利子女利 益之情事。綜此,可見相對人執此為由而主張免除應給付之 扶養費,自不足採。
又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兩造之女葉采恩之 扶養費,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 額自得依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 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 定,就主文第2 項部分,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慮及審理程序中履行期陸續屆至之情形,非相對人故為 拖欠所致,是前揭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應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有逾期不履行者,始為生效,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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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