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勤惠
相 對 人 葉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葉采恩扶養費新臺幣肆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采恩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采恩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以聲請贍養費名義為之 為之,惟揆諸前揭法文及其真義,乃係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既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中有關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未成年子女葉采恩( 女,101 年3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下稱葉采恩),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為葉采恩之 生父,相對人於101 年11月5 日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葉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至葉采恩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恩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以來,從未 給付葉采恩扶養費,葉采恩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至今。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我雖有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要支付葉采恩每 月1 萬元之扶養費,但我不知道那樣寫有法律效力,而且我 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葉采恩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1月5 日與其離婚,並約定葉采 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同意至葉采恩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恩扶 養費1 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以來,從未給付葉采恩扶養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及葉采恩 之戶籍謄本,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問:兩 造有無子女?)有,生1 個女兒;(問:兩造所生女兒名字 ?幾歲?葉采恩,屬龍,剛會走路;(問:兩造所生子女與 何人同住?)與聲請人一起住娘家,就是我家;(問:兩造 何時離婚?)去年;(問:是否101 年11月5 日離婚?)是 ;(問:兩造離婚時,有無在場?)有;(問:兩造離婚時 ,是否約定葉采恩由聲請人監護?)是,原本是要在法院辦 理離婚的,但是後來相對人說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辦好後 ,我們沒有撤回離婚的起訴,後來法院還有傳兩造來開庭, 才把離婚案件撤回;(問:兩造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 萬 元整直到成年,是何意思?)就是小孩的扶養費,由相對人 支付,本來是要求相對人支付1 萬5 千元,但相對人不同意 ,他說現在他沒有工作沒有錢,如果是1 萬元他就可以同意 ,就是因為相對人同意了,我們才可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問: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有無每月支付1 萬元扶 養費?)都沒有,一毛錢也沒有;(問:兩造離婚時,離婚 協議書男方是否為相對人簽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 2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之母涂對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兩造已離婚,所生幼女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對於支付女兒每月1 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做不到等情綦詳( 見本院102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有協議,且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時,如無特別情事,法院即應 尊重夫妻間之協議。
查兩造之女葉采恩於101 年3 月1 日生,係未滿20歲之稚齡 未成年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兩造已離婚,且協議 兩造之女葉采恩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並協 議相對人同意至兩造之女葉采恩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 恩扶養費1 萬元,是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女葉采恩請求相對 人負擔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足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女葉采恩現年僅為1 歲餘,正值兒童成長發育 之期間,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階段,現與母親即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客觀可採,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新竹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調查表附卷可憑,復 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查知,102 年度聲請 人所得總額為400,383 元,名下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4,31 2,000 元,相對人所得總額為153,28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年僅37歲(65年4 月8 日生), 正值壯年,自有充足之工作能力等情,堪認兩造均尚無不能 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同意至兩造之女葉采恩 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葉采恩扶養費1 萬元,此協議內容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兩 造之女葉采恩之扶養費用為1 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之女葉采恩已屆期及未屆期如主文所 示之扶養費用1 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部分,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相對人雖以上揭無經濟能力等陳詞為辯,縱認為屬實,惟 相對人對兩造之女葉采恩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有餘力時始需負擔,且子女之成長不能等待,相對人非不能
藉由適當之調整(如不畏辛勞積極找尋收入較高之工作、多 兼職增加收入、延長還款期限)或自己生活上的撙節而減輕 每月之支出,況且兩造離婚時,聲請人原本要求相對人應給 付兩造之女葉采恩每月扶養費1 萬5 千元,經協商後相對人 方同意給付1 萬元,業如上述,可見該1 萬元之扶養費義務 應係相對人深思熟慮本身經濟能力後所做出之決定,而今距 離兩造離婚之時未滿1 年,相對人經濟狀況衡情應未有重大 變更,詎相對人卻藉詞違反承諾,顯有違誠信及不利子女利 益之情事。綜此,可見相對人執此為由而主張免除應給付之 扶養費,自不足採。
又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兩造之女葉采恩之 扶養費,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 額自得依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 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 定,就主文第2 項部分,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慮及審理程序中履行期陸續屆至之情形,非相對人故為 拖欠所致,是前揭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應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有逾期不履行者,始為生效,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