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09號
SCDV,102,司聲,209,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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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伯祥
相 對 人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朝堂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 第2332號提存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 101年7月24日通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假處分裁定 、本院102年2月7 日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擔保提存卷 、95年度執全字1940號假處分事件卷,以及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265號假處分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52 號通知行使權 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7 月2 日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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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