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明 人 彭翊婷
彭翠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彭翊婷、彭翠華為被繼承人彭澤 宏之妹,被繼承人彭澤宏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死亡,聲明 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澤宏係於102 年5 月20日死亡之情, 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彭 澤宏生前尚育有子女彭崑翔、彭笠淩等2 人,其等均未向本 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彭澤宏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序之兄弟 姊妹即聲明人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 ,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