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672號
TYEV,106,桃簡,67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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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周継隆
被   告 翁秀絨
      郭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本院按:以下,若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 於被告積欠買賣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明順前於90年8 月間以30萬元價格向訴外 人王進道所經營之鼎言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言公司)訂購 五金材料一批,並交付由被告翁秀絨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 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Q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嗣因被告郭明順與鼎言 公司協議延遲付款,鼎言公司遂抽回系爭支票而未兌現,爾 後,王進道於100 年8 月27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而被 告既為夫妻,自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詎被告事後竟否 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翁秀絨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明順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無積欠鼎言公司貨款,縱貨款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鼎言公司系爭貨款,嗣鼎言公司將系爭貨 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桃園民生路郵 局225 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鼎言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21頁、第49 頁至第50頁)為證,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除以前詞置辯外 ,並為時效之抗辯,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而言。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 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明順係於90年8 月間向鼎言公司訂 購五金材料一批,而觀諸鼎言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1. 鐵板、型鋼、鐵管、角鐵、扁鐵、元鐵、槽鐵、磨光鐵之 批發、零售買賣業務。2.有關鋼鐵類之五金批發、零售買 賣業物。3.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4.代理國 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此有原告提 出之鼎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0頁) ,而鼎言公司出售予被告郭明順之貨品為五金材料,自屬 鼎言公司營業項目之商品買賣,是其對價即為前述商人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原告已自承 系爭貨款債權於90年8 月間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是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乙節為真,然 鼎言公司自斯時起已可行使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 時起算,則迄至92年8 月間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見 本院卷第4 頁),其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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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言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