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657號
TYEV,106,桃簡,657,2017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張秀珍
被   告 鈕琬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簽有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下分別稱 系爭借據、系爭契約)各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 3 日起至112 年2 月3 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 期,並應按期於每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借據 第6 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以公告定儲利率加計3.44% 計付,又105 年10月之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07%,是加計 3.44%後,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即改為週年利率4. 51%【計算式:1.07%(105 年10月之定儲利率指數)+3. 44%(系爭借據約定加計部分)=4.51%】;另兩造再以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1 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攤還 本息或繳納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原告可向 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26萬9,128 元,原告自可依約收取上述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息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自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據、系爭契約、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2頁), 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