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9號
SCDV,101,訴,599,2013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賴松懿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林垣熀 
      林賢壽 
      林瑩銓 
      林俊全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林旭諒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千惠 
      萬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一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0五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千惠萬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219.8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依序為原告3167/100000 、被告林垣熀3/32、被告林賢壽3/ 32、被告林千惠2/32、被告林瑩銓8/32、被告林俊全4/32、 被告林旭諒4/32、被告萬怡君21833/100000。系爭土地之地 目雖為田,惟依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為「竹東( 頭重、二重、三重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高速公路新竹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新竹縣部分)」,發布實施日期為92 年12月8 日,故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茲因同段23地號, 地目建,面積28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將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3 地號土地即可經由A、B部分與公路相連接,又因A、B部 分為一狹長形土地,對於被告等人之利用價值不高,如將A 、B部分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將C部分分歸被告等人維 持共有,不至於對被告等人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林垣熀林賢壽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萬怡君等6 人亦同意此 方案,足見,上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且甚為公平 。
(二)為此聲明請求: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52 19.8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38.6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6.6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 54.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垣熀林賢壽林千惠、林瑩 銓、林俊全林旭諒萬怡君共同取得,各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垣熀林賢壽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表示:同意 分割,希望以新竹縣竹東鎮明星一路路基為準,取直角90度 直線,以保持土地地形之方整,俾利日後整體規劃使用,並 聲明:⒈分割後所餘面積5054.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垣 熀、林賢壽林千惠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萬怡君等 7 人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萬怡君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
(三)被告林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 區,即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 亦有明文。經查: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雖均為「田」,惟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係依「竹東(頭重、二重、三重地區)都市計畫(合



併『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新竹縣部分)」 編定之農業區,此有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 、14頁)。是 系爭土地均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或細分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3167/100000 、被告林垣 熀3/32、被告林賢壽3/32、被告林千惠2/32、被告林瑩銓8/ 32、被告林俊全4/32、被告林旭諒4/32、被告萬怡君21833/ 1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竹縣竹東鎮明星一路,現為空地,長 滿雜草,目前無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91 、94-96 頁),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制有102 年2 月1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8頁)。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即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67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54.53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7 人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此經其等到庭或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欲分得之 附圖A、B部分,與原告所有同段23地號土地相鄰,A、B 部分分予原告所有,自有利於原告為整體規劃使用,上開分 割方案所示面積與兩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當,且分割後 兩造之土地均臨道路,核屬公允,又為兩造所共識之分割方 案,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 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 .6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54.5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7 人取得,並由其等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原告或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惟本件被告請求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當庭同意,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分割後被告共有之比例
┌───────┬────────┐




│被告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被告林垣熀 │9682/100000 │
├───────┼────────┤
│被告林賢壽 │9682/100000 │
├───────┼────────┤
│被告林千惠 │6454/100000 │
├───────┼────────┤
│被告林瑩銓 │25817/100000 │
├───────┼────────┤
│被告林俊全 │12909/100000 │
├───────┼────────┤
│被告林旭諒 │12909/100000 │
├───────┼────────┤
│被告萬怡君 │22547/1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