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4號
SCDV,101,訴,49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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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梁榮宏
被   告 徐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徐尚銘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委請其母即訴外人張正妹於民國 97年1月間出面向原告借貸 300萬元,約定於2年內會還清,原告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8日 先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羅世坤所有 渣打國際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 年5月9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宗正所有華南 銀行屏東分行,代號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99年10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雙方未約 定清償期,原告亦分別於同年 11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蔡鎮南所有華南銀行彰化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總計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每月 100萬元8,500元來計算利息, 期間被告亦依約給付利息,雖原告委託蔡鎮南支付之最後一 次利息有短付一些,惟自100年2月以後借款之利息,被告迄 今均未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並於101年4月19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500萬元,其中僅150萬元為借款,其



餘350萬元為投資款云云,惟:原告於9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 款予被告後,至100年1月間,被告大致均有依借貸之款項計 算利息給付予原告。大部分利息均由被告委請其長子、侄子 或自身返台時送至原告家中交付現金予原告,只有 1次係由 訴外人蔡鎮南於101年3月25日匯予原告99年9月至100年1 月 間之利息 161,494元,惟此次利息有少付一些。而原告每次 收受被告給付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均有記載於記事簿上,自 100年2月份後之利息,被告即不再給付並藉口推託,由上述 被告付息情形,即知原告匯款予被告 500萬元全數均為借款 ,非如被告所言其中部分 350萬元為投資款項至明,被告所 辯不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長子即訴外人張振鴻至被告在大陸設立之鉅源 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鉅源公司)任職,足證原告匯 予被告500萬元款項中之35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惟:張振鴻 於99年11月赴大陸鉅源公司工作係應被告要求,張振鴻至大 陸鉅源公司工作前,在台原有正常工作,純係因被告表示每 月願給付張振鴻人民幣 1萬元,給予較台灣工作薪資較多之 月薪,張振鴻始至大陸鉅源公司工作,並非因此原告投資、 取得被告大陸鉅源公司之股權,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張振 鴻至被告大陸鉅源公司工作,並因此投資、換取大陸鉅源公 司半數 350萬元之股權。又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至被證七資料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大陸鉅源公司之事實。且被告 所提出借用訴外人張智文名義申請成立大陸鉅源公司之文件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投資該公司 350萬元之事實。況被告所 辯原告投資大陸鉅源公司 350萬元金額龐大,衡諸常情應以 書面字據證明,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並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間赴中國投資,借用訴外人張智文名義申請成立 大陸鉅源公司,經營「聚氨脂、PU成型、五金塑類生產、銷 售」等業務,被告經營大陸鉅源公司期間,前後共投資 700 萬元,前景亦佳,99年10月間原告稱其子即訴外人張振鴻在 台灣無工作,希望至鉅源公司任職,被告應允後,原告即通 知張振鴻親自前往大陸鉅源公司瞭解該公司廠務、業務等狀 況,嗣張振鴻返台與原告商量後,原告除表示希望其子張振 鴻前往大陸鉅源公司任職外,亦希望取得大陸鉅源公司半數 股權,經兩造協商後,原告願出資350萬元取得鉅源公司半 數股權,而該350萬元,除以先前交付被告300萬元借款之半 數即150萬元抵充股款外,並再於99年11月間交付200萬元予 被告。是原告雖曾交付共500萬元款項予被告,惟僅其中150



萬元屬借款性質,其餘 350萬元係原告投資款,而被告給付 原告之借款利息,其中自99年11月11日開始,亦係以借款15 0萬元,按每月0.0085計算,給付每月利息 12,750元予原告 。此亦可從被告委託之訴外人蔡鎮南於100年3月25日匯款支 付予原告有關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從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 之利息金額為161,494元,而其中自99年11月11日起計算利 息之本金,係以150萬元為準之情,亦可證明。二、被告雖自認原告先後交付 500萬元,惟被告承認有借貸合意 者僅其中300萬元,且其中之150萬元,兩造已合意轉為原告 之投資款,此有原證七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被告母親提及被告已還原告 150萬元,以及被證二至七,即 顯示原告之子張振鴻有權核准大陸鉅源公司之進出貨、請款 事宜之送貨單、訂購單、請款單,及張振鴻表示要轉讓股份 回臺灣之手寫文件等內容可證,而原告於99年11月交付之20 0 萬元,亦係投資款,亦有上開被證二至七證物可稽。原告 主張係借款,既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是被告至今積欠原 告之借款數額,僅有15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500萬元。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款項超過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後依被告指示,於 97年1月18日分別匯款至被告設在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其友即訴外人羅世坤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100萬元,嗣於97年5月9日匯 款至其友即訴外人鄭宗正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代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嗣於99年11 月10日匯 款至其友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代號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另於99年11月11日匯 款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上開帳戶8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二、上開500萬元款項中,被告自認其中150萬元係借款,且尚未 清償。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8,500元之利息。四、原告對於被證二到七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證七、 九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訴外人蔡鎮南於100年3月25日依被告之委託支付借款利息 161,494元予原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97年5月9日前所交付300萬元中之150萬元,是否經兩 造協議轉換為原告投資被告大陸設立之鉅源公司之投資款?



原告嗣於99年11月10日、11日所交付共200萬元究為消費借 貸款抑或係投資款?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7年5月9日前所交付300萬元中之150萬元,是否經兩 造協議轉換為原告投資被告大陸設立之鉅源公司之投資款? 原告嗣於 99年11月10日、11日所交付共200萬元究為消費借 貸款抑或係投資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依被告指示,於 97年1月18日分別匯 款至被告設在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 0000 00000號帳戶、其友即訴外人羅世坤設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會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嗣於 97年5月9日匯款至其友即訴外人鄭宗正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嗣於99年 11月10日匯款至其友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另於99年 11月11日匯款至訴外人蔡鎮南設在上開帳戶80萬元,合計共 5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97年5月9日 以前原告所匯入之300萬元原先係屬於借款性質,且其中150 萬元部分仍屬借款,則發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就被告自認 之150萬元借款部分,毋庸再行舉證,而被告辯稱剩餘150萬 元之借款已於99年11月轉為原告投資大陸鉅源公司之投資款 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另外,關於原告主張99 年11月10日、11日所匯入之 200萬元部分係借款,既經被告 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交付款項為借款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 責任,如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97年5月9日以前匯給被告 300萬元及99年11月匯給 被告之 200萬元係借款,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證九利息記事簿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振鴻彭清治為證 ,經查:
⒈觀諸原證九利息記事簿,以手寫方式記載「97.4.14收1.16- 3月30利息42,50 0。6/5收4、5、6月利息65,100元-。7/2 2 收25,500元。8/11收25,500元。9/20收25,500元。10/13收2 5,500元。1 1/17收25,500元。12/12收25,500元。981/17收 25,500元。2 / 20收25,500元。3/17收25,500元。4/23收25 ,500元。5/ 25收25,500元。7/6收6月25,500元。7/20收25, 500元。8/ 19收25, 50 0元。9/30收25,500元。10/14收25, 500元。11月收 25,500元。12月收25,500元。99 1月收25,5 00元。2月收 25,500元。3月收25,500元。4月(「未」字經 劃除)收25,500元。5月(「未」字經劃除)收25,500元。6 月(「未」字經劃除)收 25,500元。7月(「未」字經劃除 )收25,500元。8月(「未」字經劃除)收25,500元。9月、 10月、11月×500萬。12月、100年1月×500萬〉收 162,000 元- 」等文字,細譯上開文字之語法,並非完全一致,足認 應係原告陸續記載填寫完成,且 99年9月以前之利息,核與 原告主張97年4月14日收取 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 之利息42,500元,為以20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共2.5月即為 42,500元,97年6月5日收取97年4至6月之利息65,100元,為 以20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共2月即34,000元,加上97年5月9 日再借 100萬元至同年5月30日止,以再借100萬元之本金計 算利息共20日為 5,666元,加上以300萬之本金計算利息共1 月即25,500元,合計即為65,166元,以及自97年7月至99年8 月份為止收取之利息,每月均係以 30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 為25,500元等情均大致相符。又本院於102年7月17日當庭勘 驗該頁記事簿正本結果,該頁記事簿右下角所寫的「 9月至 12月收162,000元,11月、12月、100年1月×500萬元」的筆 跡墨色,與前述之其他手寫筆跡之墨色類似,並非特別新穎 ,亦有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80頁 背面),足認該500萬之文字應非原告事後臨訟所補充繕寫 。是該頁記事簿上計算利息之本金為500萬元之記載內容, 即有可參酌之處。
⒉另據證人張振鴻於 101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 是否有與被告達成投資大陸鉅源公司之合意,而欲取得鉅源 公司半數 350萬元股權?)沒有,沒有聽過,據我所知原告 也沒有寫過任何投資合約。只知道都是借款, 500萬元都是



借款。 300萬元是聽我母親說借給被告開公司,是由被告母 親出面借的,被告也有承認拿到300萬元,後來200萬元是我 載我母親去匯的。(是否知悉原告張曾寶玉於99年11月交付 2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買機器,被告說要增加鉅源公司 的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你母親住在一起,你有 無看到被告的長子或姪子到你家送借款利息?)有。因有時 我母親在煮飯,利息錢是我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母 親為何會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弟弟與我母親同居住在我 家。」(見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再據證人彭清治於10 1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事後原告有告訴我借款300萬元 給被告,原告有拿對方繳付利息的存摺給我看,99年10月間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也有拿匯款證明給我看,這 300萬元及200萬元原告告訴我都是借款等語(見卷二第14頁 )。
⒊又被告本人於 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就本院詢 以於99年10、11月間當時大陸鉅源公司是否需用現金,其初 始亦陳稱需要現金,雖隨即改口稱不需要現金(以上見卷二 第70頁),然其改口所述,應非可採,則被告所開設之大陸 鉅源公司,既於當時仍須現金以供營運,則被告於當時再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以供支應,且因兩造先前300萬元之借貸, 係因被告之弟為原告同居人等之特殊關係,致未簽立書面契 約,於此情況下,後續此次之200萬元借款,兩造亦未簽立 書面契約乙節,亦與常情無違。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99年11月10日、11日交付予被告 之200萬元,與97年借與被告之300萬元相同,同屬於借款之 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被告辯稱於99年11月間,因兩造合意300萬元借款中之150萬 元轉為投資款,故被告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其中自99年11 月11日起,係以借款150萬元按每月 0.0085利率計算利息, 給付每月利息12,750元云云,惟查:被告最後一次委由蔡鎮 南匯入原告帳戶 161,494元,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 供稱:「( 150萬元利息何時開始支付?)99 年11月到100 年6月的利息一次在 100年3月25日由蔡鎮南匯入原告帳戶。 (提示卷一43頁原證八郵局存摺,蔡鎮南於100年3月25日所 匯之利息161,494元,如何計算得來?) 99年11月到100年6 月8個月是150萬元乘以0.0085,每個月 12,500元,乘以8個 月,應該是102,000元。我給他的人民幣是 37,556元,乘以 當時的匯率4.3,變成161,494元(差了 59,494元)。99年9 月、10月是30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 25,500元乘以2,是51, 000元。我匯的161,494元是99年9月、10月300萬元的利息加



上99年11月到100年6月150萬元借款8個月的利息,共102,00 0元,加起來是157,000元。人民幣37,556乘以4.3等於161,4 90元。」復改供稱:「當時我拿錢給蔡鎮南沒有注意匯差是 多少。99年11月到100年的6月,15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102,0 00元;99年9月、10月,300萬元借款利息是51,000元;11月 11日300萬元借款其中150萬元轉投資的部分,150萬元借款 10天的利息是8,500元。(102,000+51000+8500=161,500元 ),我匯了人民幣37,756元轉為臺幣為161,494 元,差了新 臺幣6元。」等語(見卷二第 70頁背面至71頁),是被告就 其委託蔡鎮南支付予原告該借款利息 161,494元之計算公式 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倘以被告所改稱,上開161,49 4元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指99年11月至100年6月每月以150萬 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加上99年9月、10月每月以300萬元本金 計算之利息,再加上11月1日至11日未轉為投資款之借款150 萬元利息之總和,則該150萬元借款10天之利息應為4,520元 (計算式:150萬每月利息12,750元×1/3= 4,250元),並 非被告所指8,500元,依此計算總和為157,250元(計算式: 102,000+51,000+4, 250=157,250元),仍與被告友人蔡鎮 南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 161,494元不符,然該筆款項既係由 被告委請友人匯入原告帳戶,衡情,其本應知悉款項計算方 式,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前後卻更改陳述,且所計算之金額 又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依原證九原告手寫被告付息情形之利息紀錄簿所示,被告就 利息大部份均是後付,於100年3月25日匯款當時仍處於尚未 繳納99年9月至 100年3月之利息之遲延繳息狀態,豈會突然 於100年3月25日即提前給付至100年6月之利息,此情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希望其子張振鴻到大陸鉅源公司任職,並希 望取得大陸鉅源公司半數股權,因而與被告約定,將其中15 0萬元之借款轉為投資款,另再支付200萬元,共出資350 萬 元而取得該公司一半股權,原告之子張振鴻因而享有大陸鉅 源公司之進、出貨核准等經營權限云云,並提出被證二至七 之送貨單、訂購單、請款單等文書為證(見卷二第19至33頁 ),惟查:
⒈證人張振鴻到庭具結證述:「(前往大陸鉅源公司工作之緣 由?)我99年11月去大陸鉅源公司上班,我之前原本在科學 園區上班,被告打電話給我母親說鉅源公司那邊欠人以高薪 請我過去上班,之後與我母親商量過後才到鉅源公司。在鉅 源公司沒有工作職稱,薪水當時是說要給我每個月一萬元人 民幣,結果也沒有。我的直屬長官就是被告,後來每個月只



給我五到六千元人民幣,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忙出貨,就是跟 著被告學習,鉅源公司員工不到十人。…我到鉅源公司上班 從99年11月到100年10月,因為說好要每個月給我一萬元人 民幣薪水,結果只給五到六千元,後來我就回台灣。原本說 好要買機器設備,被告也沒有買。(被告訴代:你在大陸鉅 源公司工作,有無負責出貨之事?)協助出貨。(被告訴代 :出貨要不要經過你批?)被告說他不在我就可以批。(被 告訴代:你有無批過?)有。(被告訴代:你在鉅源公司工 作,公司訂購材料你是否可以訂?)我可以去詢價,也要跟 被告討論協商才能購買。(被告訴代:訂購單要不要你批? )被告准我就會批。(被告訴代:你有無批過?)有。(被 告訴代:你在鉅源公司有沒有核准廠商請款之事?)這也要 跟被告討論協商被告准才會核准,我有批過。(被告訴代: 被證二及被證三的送貨單,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的 簽名。但是因為被告先行回家,委託我出貨,所以一定是我 的簽名。(被告訴代:被證四之訂購單,上面是否為你的簽 名?)是我的簽名。時間點應該是被告外出不在,我不確定 被告是回台灣還是到別的地方,也有電話聯絡過被告後才簽 名。(被告訴代:被證五之請款單,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 )是我的簽名。因為當時有一位會計小姐離職了,被告問我 會不會電腦,我說會於是被告請我幫公司對帳,簽名部分也 是事前經過被告同意才可簽名。(被告訴代:被證七計算公 司名稱筆劃的文書一張及公司組織運作表,是否你的筆跡? )是我的筆跡,這是因為被告說要到廣東另謀出路想要重新 再開公司,麻煩我幫被告上網找資料所寫下的筆記。(被告 訴代:為什麼計算公司名稱筆劃這張文書,會用到你名字內 的證人鴻,還有被告名字內之源?)這是因為被告說跟我們 家借了那麼多錢,想看看名字筆劃可不可用我名字裡有的字 ,除了這二張筆記外,應該有很多關於計載筆劃的記事。( 被告訴代:你剛才說到大陸工作發現鉅源公司沒有拿向你母 親借的200萬元買機器,你有無告訴你母親?)我告訴我母 親說,被告說過年後,機器就會進廠,結果過年後機器也沒 有進廠。(被告訴代:到你100年10月離開鉅源公司時候, 被告都沒有買機器?你母親有無採取處理方法?)上法院告 被告,因為言而無信。(被告訴代:被證六一張文書,請問 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但是這只是我想離職原因之一 隨便寫的,其他應該有很多筆記也是寫的離職理由。(被告 訴代:100年10月離職時候,是否告訴被告說你要出去辦事 ,然後當天就自己回來台灣?)因為說要給我的薪水沒有給 ,自己錢也花得差不多了,所以只好回台灣」等語(見卷二



第10頁背面至13頁)。
⒉由證人張振鴻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張振鴻對於公司業務上經 營並不具有獨任權限,仍須經由被告指示或同意而為之,已 與被告所辯稱情節不合,是上開送貨單、訂購單、請款單上 證人張振鴻之簽名,實不足以推斷原告因此持有大陸鉅源公 司股權半數之事實。被證六之文書雖以手寫方式記載:「放 老婆、小孩、老媽在臺灣,被大家說話。股份轉讓回臺灣, 日子過了一年太苦了,不如回臺灣跑夜市。」等文字(見卷 二第33頁),然證人張振鴻證述當時因心情不佳想離職隨便 書寫等語(見卷二第13頁),參以此張文書簽署時地不明、 屬於片段摭取之文字,而不知其前後文義,故實難據此率認 證人張振鴻所指「股份轉讓」係指被告所稱大陸鉅源公司股 份而言。
⒊再者,被告自承借用訴外人張智文名義申請成立大陸鉅源公 司,並提出被證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為證 (見卷一第34、35頁),然該企業營業執照上記載之註冊資 本及實收資本均為人民幣50萬元整,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投資 大陸鉅源公司成本達700萬元,則何以原告會同意投資350萬 元,以取得一半之股權?且倘原告有投資被告經營之大陸鉅 源公司,惟被告卻未就公司股權如何移轉予原告、公司盈虧 如何計算分配等有關兩造間合夥投資事宜,與原告加以約定 ,亦有疑義。且倘如原告真有投資大陸鉅源公司,兩造間卻 無隻字片語之合夥書面之訂定,僅憑口頭約定,如何保障原 告之權益?被告說法,已啟人疑竇。又倘如原告有意投資被 告大陸鉅源公司並投入資本350萬元,何不將借予被告之300 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以確保自己之 權益,何以僅將原先借款予被告之300萬元其中150萬轉為投 資款,再另行匯款 200萬元?進行如此繁瑣之投資?另據證 人彭清治於101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曾於100年6月30 日陪原告到大陸鉅源公司探視張振鴻,當時張振鴻在外租房 子,去公司就辦公司及廠商走一圈就出來了,當時原告純粹 就是探視小孩等語(見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則倘如被 告所言原告係大陸鉅源公司持有半數股權之股東,原告投資 高達 350萬元之金額,豈會不與公司其他主管人員會面議談 ,或詢問公司員工人數、設備、業務運作上經營順利與否, 僅單純探視張振鴻?且於被告所述該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結 束營業(見卷二第71頁背面)時,原告亦無對被告為任何反 應或舉動?此情實與一般投資股東之行為有違,而悖於常情 事理,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㈥至於被告另以原證七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內,被



告母親表示被告已返還原告 150萬元乙節,辯稱此即為原告 轉為投資款部分,惟查:細譯原證七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 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母親張正妹固向原告表示被告稱已先還 原告 150萬元,惟原告隨即向被告母親澄清謂被告並未還, 係被告為避免被母親叨念,才教原告對其母謊稱已還 150萬 元,是依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還原告 150 萬元,乃係於先前聽信原告之說法所致,惟原告嗣後已 於與被告母親對話時加以否認及澄清,是即不得執被告母親 於上開對話時陳稱表示被告已還原告 150萬元乙節,作為有 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
㈦據此,原告就於97年1月18日、5月9日共借款300萬元予被告 及於 99年11月10日、11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提 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雖自認其中 150萬元為借貸債務,卻 否認其餘 150萬元與200萬元為借貸債務,並辯稱該350萬元 為原告之投資款,然卻未提出足夠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應屬 真實,足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 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 明文。
⒉承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對被告有系爭 5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 在,而因就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300萬元借款 部分,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借款 2年內之情(見卷一 第2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 300萬元之借款,其 清償期應已屆至。縱認上開300萬元借款,與其後之200萬元 借款,於借貸當時均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於101年4月 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經被告父親於101年4月24日收 受前開催告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興國際法律事 務所函文及回執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3至25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揆之上開之規定,堪認被告對原告 之 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生返還之義務,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系爭 500萬元借款, 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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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