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569號
TCEV,90,中簡,569,2001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被   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敬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順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背書交付(票貼),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 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號AY0000000號,面額拾伍萬零伍 佰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敬順 公司,用以購買貨品,但訴外人未依約交貨,故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 ,禁止訴外人向付款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並已供擔保而為假 處分在案,訴外人敬順公司竟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被告自毋庸對原告給 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放款借據二紙、當日 託收票據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敬順公司一節並無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假處分,禁 止訴外人敬順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訴外人仍將之背書交付原告,故被告無給付 義務,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固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執行在案,此由 支票上記載「禁止敬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等字樣即足證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假處分 卷宗查明屬實,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假處分之 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聲請執行假處分,此觀前開假處分卷內各該聲請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即明,惟原告則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已自訴外人處受讓系爭 票據,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託收票據查詢單在卷足證,是 原告自訴外人敬順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係在本院執行假處分之前,堪予認定, 故不足以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違反假處分之效力,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敬順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 記載之退票日可憑,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中關於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