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丘潤德
代 理 人 丘秋琴
被 告 楊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丘潤德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2日與被告 即大陸地區人民楊明珍結婚,並於92年9 月17日完成結婚登 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惟兩 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旋即逃跑,並從事不 法工作被警方查獲,經遣返大陸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被 告有客觀上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影本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向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查詢被告申請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又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中風,經家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為輔助宣告後,由該院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 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姊丘秋琴為其輔助人 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係委任輔助 人丘秋琴為其代理人,並提出代理應訊委託書及委任書,輔 助人丘秋琴並在該委任書上同意具名。準此,依前開規定, 原告雖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仍 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旋 即逃跑,並從事不法工作被警方查獲,經遣返大陸後,即未 曾再入境台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記錄資 料,被告確實於93年3 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 93年3 月1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