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宮致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行至台中縣太平市○ ○路大友保齡球館前,適見訴外人陳國俊、原告在該保齡球館內把玩電動玩具 ,被告與訴外人游東奕、蘇文彬、綽號小偉、老鼠、幹斌、大頭之不詳姓名人 等人竟共同基於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