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徐達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王貴美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丙 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37 條規定甚明。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0 年5 月20日繫屬 本院(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迄101 年6 月1 日尚未 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 月1 日當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再於10 1 年10月19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267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後於102 年1 月11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1,16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1,711,162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於75、76年間結婚,並於99年8 月23日協議離婚。按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之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 之規定分配之;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就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58條、 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婚現存財產狀況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0 。
原告於80年間從事水電工作時,不慎因雙手觸及高壓電而 受有重傷,雙手(從上臂到手掌)因而壞死遭截肢,而無 法工作迄今。原告因傷領得之保險金,除了提供家庭生活 開銷外,均用以購買被告名下房地,故原告於離婚時,財 產狀況為零。
、被告婚後財產:3,502,535 元。
不動產:2,584,108 元。
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街00巷0 號房地(下稱系 爭明湖一街房地):價值5,906,512 元。 惟於兩造離婚時尚有貸款3,322,404 元。 存款:268,045 元。
郵局:11,934元。
兆豐銀行:136,796 元(216,796 元扣除被告辯稱辦理 離婚登記後始匯入的80,000元)。
永豐銀行新工分行:88,293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31,022元。
保單價值:570,382元。
郵局壽險契約(00000000號):30,132元。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540, 250 元。
結算: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422,535 元(計算式:2, 584,108 元+268,045 元+570,382 元=3,422,535 元) 。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422,325 元(應為3,422,535 元之 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 差額即171,162 元,應 有理由。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因欲幫忙在外積欠賭債的兒子償還債務,因而犯下刑 事責任,為避免拖累被告,而同意被告的離婚要求,但從
來沒有提到要放棄財產的分配,反而是被告當時未達到離 婚的目的,還承諾日後仍然會照顧原告及兩造之子徐漢強 (後更名為甲○○),此一事實,有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 、及前往寶山戶政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之甲○○可資傳訊 為證。
、被告辯稱其名下不動產除需扣除貸款本金債務外,尚須扣 除貸款利息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 辯為真。
、被告又辯稱要保人為原告之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於99年8 月23日之保單價值應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固曾於101 年12月12日以國 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該保單於99年8 月23日之保 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775,568 元(嗣於10 2 年1 月16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更正該為220, 680 元。
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述函文不可採信,理由為:該張「 教育年金」保險之特性即為有二被保險人,主被保險人為 要保人乙○○,次被保險人為乙○○之子甲○○,而主被 保險人乙○○在81年10月16日因工殤意外導致雙手被截肢 ,已屬於「全殘」保險事故的發生(給付全殘保險金401, 969 元);另次被保險人甲○○從保險契約成立後到99年 8 月23日止所領取之年金給付為118 萬元。而該保單之保 險金額僅20萬元,在主被保險人已領取401,969 元全殘給 付、次被保險人已領取118 萬元年金給付下,如何可能還 有22萬餘元的保單價值?根本與常理不合。而且原告曾持 該函詢問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人員亦對該函文表示 不可思議。
又退萬步言,縱使該保單在99年8 月23日還有22萬餘元的 保單價值(假設語氣,惟原告堅決否認),然而保單價值 之所以可以算入夫或妻的婚後財產,乃著眼於其「財產對 價之轉換」,亦即該保單價值是因夫或妻以其財產、收入 購買轉換而來。本件保單早在81年間即因被告全殘而豁免 保費,原告既無繳納任何保費獲得該保單價值,則該保單 價值顯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無庸算入其婚後 財產。
被告從76年長女出生之後,即辭去原有工作專心在家帶養 小孩,家裡經濟均賴原告一人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維持, 直到原告發生職災雙手被截肢後一、二年,才又開始進入 職場。則被告79年1 月用以為原告繳交國泰龍鳳保險的保 險費,顯然就是拿原告所工作賺取的收入繳納,就算是被
告拿去繳的,然實際上就是原告辛苦工作的所得,而不是 被告賺得,並無疑問。而該保險因有豁免條款,故81年10 月起即無庸再繳納任何保險費。又依據該保險「約定受益 人」條款明確記載,主被保險人生存及殘廢時,各項保險 金受益人均為主被保險人,也就是原告,故原告顯然沒有 必要也不可能拿自己的錢,來和被告協商離婚,更同意放 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為兩造都明確知悉,被告名下 的系爭房屋,確實有98萬元是原告所支出(60萬元為保險 金、38萬元為向原告母親借貸)。從而,兩造當初簽的離 婚協議書上面說「無」,所謂的「無」是沒有約定的意思 ,不是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又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徐詩亞(後更名為王佩 琳)之扶養費分擔額主張抵銷。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係因早年從事水電工作時,因工 作導致雙手遭截肢而無法工作,屬於前述條文中「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情形,被告要 求原告分擔,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尚嫌無據。更何況依 據卷內證據顯示,原告因傷殘而領有保險全殘給付、原告 之子甲○○亦因次被保險人身份領有年金給付,均足證明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另就被告辯稱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已代原告償還數筆債務, 說明如下:
被告確實曾於96年6 月23日為原告代償部分金額給台灣土 地銀行,但總金額不是22萬元,而是14萬元,其中8萬元 係原告母親提出給付者。
被告確實曾於兩造離婚時,以兩造之子甲○○為受益人, 所領取原告重殘保險金20萬元代償原告因刑案需賠償他人 之賠償金,此並非被告之金錢、總金額亦非30萬元。 兩造所生之子甲○○因原告工殤致重殘,從84年至100 年 共領有保險年金138 萬元,其中在兩造離婚之日止,共領 有118 萬元。據悉該等年金實際上均由被告領取使用。且 其中60萬元是用以購買系爭明湖一街房地的頭期款。15萬 元用以清償原告上開對於土地銀行債務22萬元(被告先向 其弟王武清借款15萬元,再以甲○○存入郵局帳戶之保險 金支領15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後返還王武清)。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後,原告仍不斷找原告借錢亦非事 實,實則,原告離婚後從未向被告借錢,被告明知借款人
是兩造之子甲○○,卻故意把帳算到原告頭上,足見其所 言,諸多非事實。
(五)對證人王佩琳證詞之陳述:
、證人王佩琳之證詞有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然是為偏袒 其母即被告為虛偽之證述:
證人王佩琳就有關兩造離婚後之被告抗辯100 年1 月間9 萬餘元及100 年5 月間10萬元借款,固均證稱係由原告開 口向被告借貸;然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下,也證實針 對該二次借款,均由甲○○個人簽立本票給被告收執,因 為「弟弟每次跟媽媽借錢都會寫本票給媽媽」。惟又證稱 「是爸爸拜託媽媽借錢給弟弟」、「這筆錢媽媽不會要求 爸爸寫本票,因為爸爸(因雙手被截肢)沒辦法寫字」等 語。
然經法院同時提示被告所提被證二,即台灣土地銀行86年 7 月30日之借據,其上明確有「乙○○」本人之簽名,且 該簽名之真正,業具證人王佩琳證實,因其有看過乙○○ 寫過的信所以可以確認是原告的簽名云云(同上筆錄)。 86年間原告早已因工殤被截肢,然原告仍可以口代手執筆 簽名,且證人都證實有看過其父親寫的書信而能確認簽名 之真正,已足證明前揭證人王佩琳有關「這筆錢媽媽不會 要求爸爸寫本票,因為爸爸(因雙手被截肢)沒辦法寫字 」之證述,屬於虛偽證詞之偽證行為。顯然只是為配合被 告之辯詞而為,事證明確。
更何況,倘若該二筆借款確實是原告所借,而不是兩造之 子甲○○所借,被告僅需要求原告口述借款事實並錄音存 證即可作為借款之證明,又何需要求沒有借款關係的徐漢 強簽立本票?由此益證被告抗辯非屬事實。
、證人王佩琳之證詞,恰可證明被告抗辯無理由之部分: 證人王佩琳證實,其父親即原告在沒有發生事故前是從事 水電,被截肢後有從事賣糖果及賣玉的生意負擔家計;而 原告沒有工作的期間,其生活費的來源是政府補助。故被 告抗辯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沒有貢獻,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與 證人王佩琳之證述明顯不符。更何況,被告迄今仍未舉證 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事實,已難採信 其抗辯為真。
針對被告主張用保險來還原告要賠償被害人的錢一事,該 金額已確認為20萬元,而非被告抗辯的30萬元,合先敘明 。又該部分的事實,確認為原告帶著被害人去領取其為主 被保險人的龍鳳保險的保險金20萬元。原告既然是去提領
屬於權利範圍內的保險金,顯然即無被告抗辯的借款關係 ,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抗辯代為清償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一事,原告之前 已經否認金額為22萬元,而主張實際金額僅14萬元,另8 萬元為其母徐馬菊秀所提出支付,而上開事實,亦可從卷 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函覆資料,即被 告於97年10月23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之弟王武清得到證明 。又被告用以還款的金額,其中至少98,000元確實是被告 提領原告為被保險人的國泰龍鳳保險金所支付,不容被告 無理辯解。
更何況,原告在發生工殤之前,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 是縱使國泰龍鳳保險的保險費初期為被告繳納之事實(79 年1 月承保,原告於81年10月工殤,僅繳保費1 年10月) ,該保費的錢也是由原告從事水電工作賺取所得,只不過 由被告以其為要保人之名義繳納(因業務員為被告之姊妹 )。而該保險因有豁免條款,原告工殤後即無庸再繳納任 何保險費,是被告辯稱該保險之保險費由其繳納,就理所 當然的認為保險金應由其收取,屬於其所有,如果原告或 兩造之子甲○○動用,就算是原告或甲○○向被告所「借 貸」云云,法律上根本無據。
(六)對證人甲○○證詞之陳述:
原告曾經早在100 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即已聲請就 被告辯稱原告離婚時已放棄剩餘財產請求一事,主張根本 無此事,當時的狀況反而是因被告為能達到離婚目的,還 承諾日後在生活上會照顧原告與徐紹偉,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紹偉為證。則何以證人徐紹偉先前經原告聲請為原告並 無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一事之證據方法,卻會在事後, 法官也沒有問到此事的情況下,「主動」陳述出「相反」 的結果?此間的變化過程,即啟人疑竇。從上開書狀的陳 述,即可知悉證人徐紹偉顯然是事後受到他人的指示,而 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1,711,162 元,確實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於81年間因工作雙手截肢無法工作,斯時兩造之子徐 紹偉才2 歲多,女兒王佩琳才4 歲多,尚有公公、婆婆一 起住,全家生活重擔均由被告一間扛起,且需照顧原告及
一家老小,然被告從無怨言。因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又 無一技之長,只能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初時每月薪資為20 ,000元,至兩造99年離婚時,亦僅為28,000元,上開薪資 ,要養活一家人及雙手截肢,無法工作之原告,實為不易 ,然若無被告上開微薄薪資,一家人如何生活?而被告在 辛勤工作之餘,尚須照料幼子及生活不便之原告,20 年 來之辛勞,豈筆墨所能形容?而期間原告向土地銀行之借 款(本息計22萬元),亦由被告償還,尤有甚者,原告於 99年間盜領他人存款,其賠償金30萬元,亦由被告付保險 費之保險理賠支付,然原告對於被告之付出,不僅毫無感 激,反而對於被告以辛苦大半輩子存下之金錢所購買之棲 身之所(即系爭明湖一街房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 告眼中只有錢,毫無夫妻情分之作法,委實讓被告心寒。(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民法規定可知,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於99年8 月23日之離 婚協議書「(二)財產之歸屬」項下,固記載「無」,惟 其真意,應是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各保 其所有,不互相為請求之意,否則離婚當時,原告已知被 告名下有系爭房地,若原告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豈有可能於「(二)財產之歸屬」項下,記載「無」。上 開情節,兩造所生之甲○○於102 年2 月26日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人筆錄,證人剛剛陳述『當 時他們在簽離婚證書的時候,鄉長都有在,他們說這三十 萬元拿走之後就不會煩他,再拿任何一毛錢,當時離婚要 簽離婚證書的時候,我在旁邊,我有在場。』這是什麼意 思?)當時我媽媽知道我爸爸去跟鄰居盜領的時候,媽媽 就說不然離婚,三十萬元,就是我的保管金到期,我媽就 幫他去跟鄰居講,每年時間到的時候,請鄰居帶我跟我爸 及鄰居去領這筆錢,後面簽離婚證書的時候,這些證人是 我媽找的,找什麼西瓜、張安然的,一起去鄉公所辦。」 、「(被告訴訟代理人:三十萬元之後就不再煩他是什麼 意思?)我媽的意思就是拿了三十萬元,我爸願意跟我媽 兩人離婚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陳述的 意思是否就是這三十萬元你媽媽付了之後,就不需要再付
任何一毛錢。)就是這樣,我媽就是知道這筆錢被人家盜 領的時候,我媽沒有義務要把這筆錢拿出來啊,我爸知道 犯這條的時候,惹了這麼大的禍,我媽就是幫這條,如果 願意簽的話,我媽才願意拿這三十萬元出來,不願意離婚 的話,我媽就不會把這三十萬元拿出來。」、「(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離婚協議書即被證三(提示並告以 要旨),這上面有財產的歸屬,就寫一個無?)對,就是 財產就是無,就是我媽把三十萬元拿出來,我爸財產也不 跟媽媽爭,就是這樣子,在鄉公所那邊的代表也是這樣講 ,大家都是坐著這樣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當時,證人在當場有無聽到,有誰提到說三十萬元拿出 來,財產的部分就是不爭執?)有,當場我有聽到,就是 我說的代表,證人也有聽到,我媽是有跟爸爸講,他說你 願不願意離婚,如果願意的話,我媽就把三十萬元拿出來 ,他願意之後,我媽才去找證人的話,後面代表問財產問 題的時候,問我爸財產問題你還要不要爭執,他說不要, 如果有要的話,也會幫他寫。」(參上開期日筆錄第8至9 頁),即由上開徐紹偉之證詞觀之,兩造離婚時,兩造確 曾約定,由被告受領30萬元之保險金作為原告盜領存款之 被害人之賠償,原告即無條件離婚,互相不請求財產,確 為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之真意,故在離婚協議書內「 (二)財產之歸屬」項下,記載「無」,從而,原告既已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即為無據。(四)次按,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 配額。(最高法院8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例,退步言之,若法院審理後認兩造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記載,並不足認定原告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然因原告自81年間已雙手截肢,家中經濟重擔均為 被告一肩扛起,年幼子女及原告之照料,亦由被告任之, 上開情節,兩造子女王佩琳於102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綦詳,換言之,原告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 不僅毫無貢獻,反而增加被告財產之支出,更遑論身體、 勞力、時間之支出,準此,依前揭判例之闡釋,縱本件原 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請求 分配,仍有失公平,不應准許。
(五)再退步言之,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平均分配被告婚後財產(假設語氣),就兩造離婚時各 自之婚後財產,提出意見如次:
、被告部分:
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街00巷0 號房地: 兩造離婚時之現值為5,906,512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 於負債部分,依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之結果,於兩造離婚時 ,有本金債務3,322,404 元,亦不爭執。 存款部分:
兆豐銀行部分,被告於離婚當日有提領及存入記錄。兩 造辦理離婚係99年8 月23日上午10時左右,即上開提領 係於辦理離婚登記前,為辦理離婚所需而提領,而存入 係在兩造離婚登記後始存入,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稽 ,故需扣除99年8 月23日下午存入之8 萬元,即兩造離 婚時,被告兆豐銀行之帳戶內餘額應為136,796 元。 其餘郵局11,934元、國泰世華銀行31,022元、永豐銀行 新工分行88,293元部分,均無意見。
保單價值:
郵局壽險契約(00000000號):30,132元、國泰人壽終身 壽險(0000000000號):540,250 元無意見。 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3,422,535 元 (計算式:5,906,512 -3,322,404 +136,796 +11,934 +31,022+88,293+30,132+540,250 =3,422,535 )。 、原告部分:
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由保險法第135 條之4 準用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 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 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 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本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原告,經法院函詢國泰保險公司,該公司回覆上開保 險於兩造離婚時即99年8 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有 220,680 元,此部分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81年間因工作雙 手截肢無法工作,斯時兩造之子徐紹偉才2 歲多,女兒王 佩琳才4 歲多,尚有公公、婆婆一起住,全家生活重擔均 由被告一肩扛起,已如前述,核被告為撫養兩造所生之子 女王佩琳、徐紹偉,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新竹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觀之,王佩琳部分共支出2,308,564 元
(自82年計算至96年成年)、徐紹偉部分共支出2,706,26 1 元(自82年計算至98年成年參附表)。準此,原告應分 擔王佩琳扶養費用1,154,282 元(計算式: 2,308,564 ÷2 =1,154,282 )、徐紹偉扶養費用 1,353,131 元(計算式:2,706,261 ÷2 =1,353,131 ) ,共計2,507,413 元(計算式:1,154,282 +1,353,131 =2,507,413 ),爰以上開金額於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時,主張抵銷。
另因被告前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替原告償還22萬元之銀行 借款;替原告付30萬元賠償金;離婚後向被告借款合 計279,000 元(99年9 月10日借款1 萬元、99年9 月29日 借款2 萬元、99年10月15日借款2 萬元、100 年1 月12日 借款93,000元、被告以保單向保險公司代借100,000 元、 100 年5月30日借款36,000元)。此部分經兩造所生之女 王佩琳於102 年2 月5 日到庭作證後,至少可證被告替 原告償還22萬元;替原告付20萬元賠償金;100 年1 月、5 月各借9 萬多、10萬,即依證人王佩琳之證述,原 告至少積欠被告61萬元,被告再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原告婚後財產220,680 元,被告婚後財產3,422,53 5 元,即被告如應分配剩餘財產(假設語氣)予原告,應 分配1,600,926 元(應為1,600,928 元之誤)【計算式: (3,422,535 -220,680 )÷2 =1,600,928 】;惟原告 應給付被告子女扶養費用分擔額2,507,413 元及應返還向 被告之借款61萬元,被告爰以之為抵銷;而上開金額,顯 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得為請求, 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 月4 日結婚,嗣於99年8 月23日協 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計3,502,535 元: 、不動產:2,584,108 元。
系爭明湖一街房地:價值5,906,512 元。 惟於兩造離婚時尚有貸款3,322,404 元。 、存款:268,045 元。
郵局:11,934元。
兆豐銀行:136,796 元(216,796 元扣除被告辦理離婚
登記後始匯入的80,000元)。
永豐銀行新工分行:88,293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31,022元。
、保單價值:570,382元。
郵局壽險契約(00000000號):30,132元。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540, 250 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兩造離婚時,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於兩造離婚時即99年8 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20,680 元,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是否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替原告償還22萬元之銀行借款 ;替原告付30萬元賠償金;另於離婚後向被告借款合計 279,000 元(99年9 月10日借款1 萬元、99年9 月29日借款 2 萬元、99年10月15日借款2 萬元、100 年1 月12日借款 93,000元、被告以保單向保險公司代借100,000 元、100 年 5 月30日借款36,000元),得以主張抵銷?、原告於81年間因工作雙手截肢無法工作,兩造之子徐紹偉3 歲,女兒王佩琳4 歲,原告是否應分擔王佩琳扶養費用1, 154,282 元、徐紹偉扶養費用1,353,131 元,共計2,507, 413 元?得以主張抵銷?
(五)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是否已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就剩餘財產為分配 ,亦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 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所謂平均分配,乃雙方 未協議約定時之分配原則,倘雙方已有約定,此約定亦無 礙於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則雙 方當事人間尚非不得以協議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方法。是 若夫妻離婚時,雙方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 產歸屬有所約定,雙方均應受拘束,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而為請求。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 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兩造於99年8 月 23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一條第二 項雙方約定離婚條件中之財產之歸屬項下,載為:「無」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僅是沒有約定的意思,不是放 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 項係指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各保其所有 ,不互相為請求之意,否則離婚當時,原告已知被告名下 有系爭明湖一街房地,若原告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豈有可能於該項下記載「無」等語。查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一條首段載明:「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 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一) 子女之監護:子女已成年,無監護事項。(二)財產之歸 屬:無。(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等語觀之 ,兩造離婚除解消夫妻關係外,亦對子女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為約定,即兩造協議離婚之條 件,實包括渠等子女監護、夫妻間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 藉金等問題,堪認上開離婚協議之性質乃係兩造為解決婚 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且各項條款之約定均為雙 方能否達成協議離婚之重要考量因素。再依上開離婚協議 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記載觀之,其文義清晰,且係在財產歸 屬項下,並經雙方用印,自係兩方對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 定。衡之原告自81年間工殤後,喪失工作能力,由被告外 出工作,成為主要家庭收入來源,此經證人王佩琳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卷,且被告名下系爭明湖一 街房地之名義人自購買之後亦無變動,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 頁)是原告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自可預見被告之婚後 財產顯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且依原告之陳述該系爭明湖 一街房地有98萬元是其所支出,其中60萬元為保險金、38 萬元為向其母親借貸(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其與兩 造之子甲○○在97年間遭被告趕出系爭明湖一街房地(見 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顯見當時兩造家庭事務主控者為 被告,兩造間亦已不睦,是倘原告無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意,亦當請求明載於離婚協議書始屬合理,是原告 理應知悉該記載應即為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分配方法。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用以繳納國泰龍鳳保險的保險費,是原
告工殤前工作所得,且該保險「約定受益人」條款明確記 載,主被保險人生存及殘廢時,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主 被保險人,也就是原告,是原告顯然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拿 自己的錢,來和被告協商離婚,並同意放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等語。縱被告繳納上開保險費的來源為原告工殤前 之工作所得,且上開保險之約定受益人為原告,有泰龍鳳 教育年金保險要保書、國泰龍鳳教育年金保險契約書附卷 可參(見卷一第56 頁 、卷三第77-79 頁)。惟原告在81 年經截肢後迄97年未與被告同住時,歷經16年許,此期間 原告雖偶有賣玉或賣糖果、有社會補助及甲○○之年金給 付等,但兩造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被告,已如前述,而原 告81年遭截肢時,兩造未成年子女甲○○(78年生)、王 佩琳(77年生)才3 、4 歲,被告為家庭生計奔波、奉獻 ,原告應看在眼裡,且被告尚在96 年6月間為原告清償台 灣土地銀行借款至少14萬元,此金額範圍為原告不爭執, 原告與兩造之子甲○○在97年間並遭被告趕出,又逢原告 於99年8 月間為清償甲○○賭博債務,已走投無路尚須以 盜領鄰居存款方式協助甲○○,因被查獲而有刑事責任, 並需賠償被害人款項,且過往年金保險金運用之主控權在 被告,此由原告所陳「據悉該等年金實際上均由被告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