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560號
TCEV,90,中簡,560,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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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宮致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行至台中縣太平市○ ○路大友保齡球館前,適見訴外人陳國俊、原告在該保齡球館內把玩電動玩具 ,被告與訴外人游東奕蘇文彬、綽號小偉、老鼠、幹斌、大頭之不詳姓名人 等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先將訴外人陳俊國拉出 ,訴外人陳國俊出手反抗並逃走,被告即持西瓜刀砍訴外人陳國俊左前臂一刀 ,致訴外人陳國俊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約四x一x三公分合併伸側肌肉多處斷 裂等傷害。原告則在保齡球館外先遭綽號大頭等不詳姓名人徒手圍毆,繼由訴 外人蘇文彬持開山刀砍原告左手腕一刀,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尺動脈、 尺神經及多條屈腕屈指肌腱斷裂(傷口長約十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 ,共計支出醫藥及器材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受有工 作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每月二萬元乘以十二月)、非財產損害六十萬元。茲 因原告業已與訴外人蘇文彬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且渠亦已支付一萬元,爰 僅訴請被告賠償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辯以:否認有傷害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與訴外人游東奕蘇文彬、綽號小偉、老鼠、 幹斌、大頭之不詳姓名人,共同將其打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各二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五紙,訂 貨單一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徒言否認,殊難採信,應以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之數額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除證明書費計一千三百元,非屬必要之醫藥費用,應



予剃除外,其餘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十五紙醫藥費用明 細收據及二紙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藥費用。(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三千五百元,購買一支手架使用,有原告所提訂 貨單一紙在卷可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非財產損害部分:本 院經審酌:①原告係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生,男性,未婚,高職肄業,有一台 機車,沒有不動產及存款,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元,有一個哥哥、姊姊、妹妹 ,現與父母同住;②被告係六十九年五月九日生,男性,未婚,高職畢業,為 現役軍人,每月收入七千餘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當兵前為汽修工人,每月 收入一萬一千元。與父母同住,各有一個哥哥、弟弟、姊姊、妹妹。③原告所 受傷害為左手腕切割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及多條屈腕屈指肌腱斷裂 (傷口長約 十公分)等,業據兩造分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上開刑事判 決二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三十五萬 元為適當。(4)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此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受傷前之薪資證 明,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5)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八三八八六加上三五○○加上三五○○○ ○),已逾其所請求之三十九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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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