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國雄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領有重度慢 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早上 ,在彰化火車站搭乘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至新 竹縣培靈醫院欲前往探視母親,因到達培靈醫院時為當日下 午5 時許,已過會客時間,而無法入內探視其母。黃國雄遂 隨意沿路步行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8 鄰石門3 號鍾火炎與 余玉嫻夫妻之住處,在其認知能力已明顯減低之情況下,未 敲門或告知而直接進入鍾火炎上開未關門之住處內把門關上 ,並將屋內電視機電源關閉,正在看電視之鍾火炎為將黃國 雄驅趕出門,遂與黃國雄發生口角爭執並扭打,此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之黃國雄雖主觀上未預見其嗣後持鋸刀朝鍾火炎揮擊之舉動 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仍能預見以鋸刀揮擊 人將使人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倘其因爭 鬥防禦、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狀態下,可能惡化原有之 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而引起心因性猝死之結果,竟基於縱以該 鋸刀揮擊鍾火炎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隨手拿起 鍾火炎住處內之棍棒、鋸刀(即第9488號偵查卷第267 頁下 方至269 頁照片所示之該把)多次攻擊鍾火炎頭部、胸部及 四肢,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前來勸架之亦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余玉嫺,黃國雄將鍾火炎打倒在地後,將余 玉嫻趕入房間內,並以鋸刀拍打余玉嫻之頭部及肩膀,要余 玉嫻不要說話,致使余玉嫻受有右前額刀傷5 公分、臉部、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余玉嫻並因害怕而躲 在房間後面不敢出聲;鍾火炎則因黃國雄之攻擊而劇烈抵抗 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 死。嗣黃國雄於鍾火炎家中冰箱取得一顆蛋欲食用,又因將 鍾火炎住處門關上後不會打開門而滯留該處,黃國雄並於同 日晚上8 時25分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 所向值班員警廖俊欽表示受困在培靈醫院附近,員警廖俊欽
遂轉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協助處理,同 時間黃國雄並在門內對外嚷「阿姨,幫我開門,我要出去」 等語,為正要返家之路人吳聲榮所聽見,因而報警,經警於 同日晚上8 時49分前往上址,將門推開後,發現黃國雄渾身 是血走出而毫無反抗、鍾火炎亦渾身是血仰臥在屋內客廳地 板上、之後並發現躲在屋內房間後方頭部有血且全身發抖之 余玉嫻,鍾火炎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鍾火炎、余玉嫻之子鍾文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雄就其有於上開時、地,無故進入被害人鍾 火炎住處後,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爭執,進而持被害人鍾 火炎住處內之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頭部、胸部及四肢致 被害人鍾火炎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 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並因毆打致被害人余玉嫻 受有右前額刀傷5 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瘀傷之傷害等事實,坦白承認(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9 至 13、14至15、71至74、252 至255 頁,聲羈字卷第7 至9 頁,偵聲字卷第8 至10頁,重訴字卷第7 至13、30至31、 43至44 、55 至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玉嫻指訴綦 詳(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17至20、238 至241 頁),核與 證人即路人吳聲榮、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宋昌欣、 陳瑜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21至24、 128 至129 、13 2至138 頁,相驗卷第8 至10頁)。(二)並有顯示證人吳聲榮報案資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 派出所警員廖俊欽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該派出所101 年 10月5 日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證人即警員宋昌欣 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新竹縣警察局101 年10月5 日員警 工作紀錄簿1 紙、現場照片40幀、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 場位置圖3 紙(見相驗卷第40至54、71、123 、141 至 142 、259 至274 頁)在卷可查;又現場採集自該鋸刀刀 刃及握柄、被告身著之夾克左胸口處、被告右拇指、左拇 指之血跡棉棒經送驗比對後,鋸子握柄之DNA-ST 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鍾火炎及被告之DNA ,被告夾克右手臂處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 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相符,次要型別不排 除來自被害人鍾火炎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第9488號偵查卷 第244 至249 頁)附卷可佐。
(三)而被害人鍾火炎遭被告持鋸刀多次揮擊顏面、胸部及四肢 後,經救護車到場發現被害人鍾火炎已無生命跡象,緊急 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即101 年10月5 日晚間9 時41分許 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1 紙(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38頁、相驗卷第 2 頁)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鑑定屬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 、32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0頁)、法醫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鍾火炎之 子鍾文發指稱被害人鍾火炎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領有慢 性處方箋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而被害人鍾火炎經解 剖鑑定後,其外傷部分,右頰規則鋸齒樣割裂傷,左鎖下 、左胸壁、左肩外側、左上臂規律間隔鋸齒痕,左前臂外 側多發性深淺不一相似型態鋸齒樣割裂傷,最深約達皮下 脂肪層,右上臂及右前臂外側多發性深淺不一相似型態鋸 齒樣割裂傷,前臂較深傷口深及肌肉,膝上鋸齒痕,右膝 窩及右小腿鋸齒痕,死者體表傷口深淺及長短不一,但皆 顯示出鋸齒樣工具痕型態特徵,應為同一器械造成;經解 剖觀察結果,頭皮顏面、前胸及四肢有鋸齒割裂傷痕如上 外,死者心臟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管腔明顯狹窄阻塞 ,心肌局部陳舊梗塞壞死白色纖維化疤痕組織取代;解剖 結果,體表多發表淺鋸齒痕及具有鋸齒特徵割裂傷、冠狀 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多囊胃;死亡經過研判則
為:死者體表割裂傷口深淺及長短不一,但皆顯示出鋸齒 工具痕型態特徵,應為同一器械造成,死者刀傷雖多,但 出血量並非明顯鉅量,解剖時心室內及大血管中仍有相當 循環內血量,且死者在桃園國軍醫院急診所採驗血液,其 血液並未顯示嚴重足以造成休克之貧血情形,而代表心肌 受損之心肌素(CK-MB )及旋轉蛋白(TROPONINⅠ)卻有 明顯上升,由刀傷分布以兩手數目較多,傷害也較嚴重, 研判死者有劇烈抵抗,並疑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 化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等節,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暨檢附之解剖複驗照片及錄影光碟 (見相驗卷第73至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9至104 頁)在卷可查。另被 害人余玉嫻部分,因被告持棍棒毆打及鋸刀加以揮擊,而 致其受有右前額刀傷、傷口約5 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被害人余玉嫻受傷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第 9488號偵查卷第118 、285 至290 頁),觀之被害人余玉 嫻受傷照片,除有多片大面積瘀傷外,其餘大部分傷勢與 死者鍾火炎之鋸齒樣傷痕相同,亦可證被害人余玉嫻上開 傷害確係由被告分持棍棒及前揭鋸刀毆擊被害人余玉嫻所 致等節為真。此外,復有鋸刀1 支、木棒等物扣案足資佐 證(102 年度保字第95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87頁),堪認被害人鍾火炎之死亡及被害人余玉嫻之 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該鋸刀 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顏面、胸部及四肢,以棍棒及該鋸刀毆 擊被害人余玉嫻臉部、軀幹及四肢,因而造成被害人余玉 嫻受有上開傷害,及造成被害人鍾火炎因極力抵抗,在高 度緊張下,惡化鍾火炎原有冠狀動脈疾病,而引起心因性 猝死一節甚明。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判例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國雄與被害人鍾火炎、余玉嫻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黃國雄、證人余玉嫻供述及證述明 確(見相驗卷第11、29頁),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 與被害人鍾火炎、余玉嫻間並無任何怨隙或過節,衡情被 告在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顏部、胸部及四肢之時,應 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原因。被告供稱攻擊被害人鍾火炎 之原因,或為「因為他說他要叫警察」、或為「我叫他不 要叫,他還是要叫,所以我才砍他,砍他只是叫他不要叫 而已」、或稱「不記得」等語,雖前後不一致,然依被告 及證人余玉嫻皆陳稱被告毆擊完被害人鍾火炎後,將余玉 嫻趕至房間後方,且之後係往冰箱找食物等節觀之,彼時 鍾火炎因遭被告毆擊倒地、余玉嫻亦因害怕而在房間後方 不敢出聲,顯示彼時已無人發出聲音,亦可佐證被告前揭 供稱攻擊被害人鍾火炎「只是要他不要叫」等語可能性極 高,也難認被告在因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偶闖入被害人鍾火 炎住處內,並因鍾火炎趕被告離去而與鍾火炎發生衝突時 ,會莫名突生殺機之可能。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余玉嫻或證 述遭被告持棍子打到頭後躲到房屋後面不敢出聲,被告也 沒有再去找她等語(見相驗卷第28至31頁),或證稱被告 將伊打趕到房間裡門關起來,不讓伊出去等語(見第9488 號偵查卷第239 頁),被告亦供稱有把阿婆趕進去房間等 語(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253 頁),查證人余玉嫻或因患 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辨識或瞭解問話,惟不論係證人余玉 嫻自己躲至房間後方或係被告將其趕至房間後方,皆可確 定證人余玉嫻遭被告毆打後有前往房屋後方,被告雖就其 將余玉嫻趕至房間後方之原因,或供稱「把阿婆趕進屋房 間係為了照顧她」云云,或供稱「因為怕出去,警察就來 了」云云,或供稱「因為她也在叫」云云,或供稱「因為 怕她跑掉」云云,而亦有前後不一情形,惟被告在攻擊完 鍾火炎、將余玉嫻趕至房間後,確實未再對余玉嫻動手, 設若被告持鋸刀真有殺人犯意而持鋸刀攻擊被害人鍾火炎 ,則被告當無可能放過另一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余玉嫻,而 應同具使其死亡之殺人故意,密集實行殺害手段,期能迅 速剝奪被害人余玉嫻性命才是,然被告僅係在毆擊完被害 人鍾火炎後,將余玉嫻趕至房間後方,且之後係往冰箱找 食物,而未繼續傷害或攻擊余玉嫻,亦可證被告應非基於 殺人犯意攻擊鍾火炎。再從另一角度觀察,被害人鍾火炎 右頰、左鎖下、左胸壁、左肩外側、左上臂規律間隔鋸齒
痕,左前臂外側、右上臂及右前臂外側、前臂、膝上、右 膝窩及右小腿等多處鋸齒痕傷口,大多在四肢上,且臉部 及胸部均為表淺性鋸齒割裂傷,顯見被告持上開鋸刀揮擊 被害人鍾火炎時所用之力道並非巨大,若被告係欲殺害鍾 火炎,當非僅以此力道即能造成鍾火炎致死,遑論鍾火炎 致死之原因並非僅單一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又依證 人余玉嫻證述被告強行進入屋內,被鍾火炎發現,起口角 ,鍾火炎罵被告,之後打起來等語(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 29 、239頁),可知被告無故侵入鍾火炎住處內後,有遭 屋主鍾火炎驅趕,再依卷附被告於查獲時之照片(見第 9488 號 偵查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手臂有受傷,顯 示被告與被害人鍾火炎應有互毆始致其手臂亦受有傷害, 此可證並非完全係由被告單方面攻擊鍾火炎,鍾火炎亦有 反擊,而彼時被告正因精神疾患發作,妄想有警員追來, 又遭鍾火炎驅趕,始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鋸刀胡亂揮 擊,益徵被告於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之時確無殺人之 犯意甚明。
(五)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 ,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 ,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 ,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 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 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 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 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 ,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 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 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 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 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 行之重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查被害人鍾火炎死亡時為73歲,係外觀一望 可知之老年男性,老年人之身體各項器官功能原即隨著年 歲增長而漸衰,常因一小病或一舉動例如咳嗽、吞嚥食物 、走路跌倒之疏忽,引發器官過度反應之全身性之重病或 因病極難痊癒而致死,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 事,被告雖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亦知其 持鋸刀揮擊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重傷或因而死亡(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反面),是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客觀上即能預見殆屬無疑,再查扣案之卷附鋸刀照片, 鋸刀刀刃係一排金屬鋸齒利刃,被告持鋸刀朝被害人鍾火 炎頭部、胸部及四肢揮擊,造成被害人鍾火炎右頰、左鎖 下、左胸壁、左肩外側、左上臂規律間隔鋸齒痕,左前臂 外側、右上臂及右前臂外側、前臂較深傷口深及肌肉,膝 上鋸齒痕,右膝窩及右小腿鋸齒痕等多處傷口,顯見被告 對其持上開鋸刀胡亂揮擊被害人頭、胸及四肢時,有可能 因此造成被害人鍾火炎因反抗而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被害人鍾火炎確實因受被告之攻擊,劇烈抵抗之 下,引發其原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引起心因性猝死之結 果,是被告在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之頭部、胸部及四 肢之時,應可認知其揮擊鍾火炎之行為將可能使鍾火炎為 求生存劇烈抵抗而導致身體其他重大疾病病發而死亡,是 被害人鍾火炎遭被告持鋸刀揮擊極力反抗與之後引發心因 性猝死前後具有連鎖關係甚明,顯見被告對被害人鍾火炎 因心因性猝死而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其責任,則被告 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
(六)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 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 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 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 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 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 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之母舅黃鈺龍 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在93年間工作時跑到馬路中間說要給 車撞,哭哭啼啼,他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帶被告到醫院檢 查,之後被告持續在彰化的彰基及秀傳醫院就醫,被告母 親即我的姐姐精神方面比被告還嚴重,20多歲發病,被告 行兇前身上帶的大量現金是他以前工作存的錢、過年紅包 及政府補助的錢,被告發病時怕錢被偷走,會幻想,才會 把錢帶在身上,被告自己應該沒有去過培靈醫院等語(見 第9488號偵查卷第115 至116 頁),而被告自93年10月29 日起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 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因被告有自殺及傷人的危險 建議住院,其後長期於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間曾於95 年間有跳海自殺情形,近幾年均無業,社交功能及職業功 能差,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一節,有該院101 年10月24日一 0一彰基二字第101100046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152 至189 ),並有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2日101 濱醫字第 1011182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0 年2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之病歷資料(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190 至229 頁 ),並有被告之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114 頁)在卷可稽。被告經檢察 官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下稱為恭醫 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精神 檢查:個案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整齊清潔,態度合作 ,對問話都可回答,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明顯異常,情緒 無明顯焦慮,憂鬱,活動量正常,無怪異行為,說話無語 無倫次,有被控制妄想及關係妄想,有聽幻覺,無病識感 。臨床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妄想型,慢性,及憂 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患慢性妄想型精神病分 裂症,近年來持續接受治療,但症狀時好時壞,目前仍有 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神病症狀,智力測驗結果其智能有輕 度衰退,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
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個案於會談時表示,案發 行為當天,花一整天的時間才到達培靈醫院,其認知能力 明顯較差,在該院時覺得有5 個醫生要抓他而逃跑,當時 有明顯恐慌狀態,但依據當天最後仍可到達培靈醫院來看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未達欠缺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因 此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為恭醫院101 年12月12日為 恭醫字第101000153 5 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參(見第9488號偵查第291 至294 頁)。參諸被告於案 發翌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內容為:…我要去找我媽媽,培 靈醫院的醫生要抓我,所以我就跑掉了,我為了要躲醫生 ,跑去一間房子,裡面有一位阿嬸、阿舅,我今天最後感 應到一個世界末日…(語焉不詳)…我昨天沒有感覺到, 我好像有弄到她的臉,(喃喃自語一些數字),你們應該 都有感到到世界末日啊等語(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71頁) ,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宋昌欣證稱:當時被告全身是血, 我們將被告帶出屋外時,他有喃喃自語的情況,我們都聽 不懂他在說什麼,但被告無攻擊行為等語(見第9488號偵 查卷第133 頁),及被告信步無故進入毫不認識之人家內 、與主人發生衝突、持鋸刀揮擊主人、又開冰箱拿蛋吃等 前後均與正常行為及反應模式不相符等節綜合觀察,應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障礙確實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低 。雖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 固認被告案發時被告應有妄想症狀與現實感不佳之狀況, 到培靈醫院時應受被害妄想影響,覺得醫院的醫護人員要 抓自己,因而奪門而出,出門之後再度受到被害妄想影響 ,覺得後方有機車騎士尾隨想搶自己身上的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因而奔逃至受害者家中並鎖上門,欲逃離妄想 中的加害者,後與受害者爭執中,被告神智狀態不穩定, 以為仍在過去其母和奶奶遭舅舅家暴的場景,因而奮力抵 抗,爭執中誤殺受害者鍾火炎,殺人後被告未逃跑或清理 現場,反而在神智不清的狀況下,已把受害者之妻即余玉 嫻誤認自己奶奶而保護,未逃離現場,還拿冰箱食物分給 余玉嫻,並未加以威脅、恐嚇或危害,直至警方到場逮捕 被告時,被告仍處於現實感不佳、精神症狀明顯之狀態, 故被告於犯案時之心智狀態,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至39頁),惟除了被告
曾在偵查時供稱伊從冰箱拿蛋是要給阿嬤外(見第9488號 偵查卷第72頁),其餘不曾提及此節,均係供稱「肚子餓 」、「找東西吃」等語(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12、253 頁 ,本院偵聲字卷第9 頁反面),且就被害人部分,被告第 一次警詢時係供稱「老爺爺、老太婆」(見第9488號偵查 卷第11頁),之後或稱「阿嬸、阿舅」(見同卷第71頁) 、「老伯、阿婆」(見聲羈字卷第7 至8 頁)等語,被告 非在第一時間供稱受害者為「阿嬸、阿舅」,亦未在第一 時間供稱拿蛋是要給「阿嬸」吃,則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神 智是否建立在「過去其母和奶奶遭舅舅家暴的場景」及「 把受害者之妻即余玉嫻誤認自己奶奶而保護」之上恐有疑 問;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 何自彰化搭火車北上至豐原再搭計程車至新竹培靈醫院、 之後徒步進入被害人家中、與被害人爭執並起衝突、行兇 之過程等情,尚能明白陳述,甚至在行兇後因無法開門離 去受害人住處,尚能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 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示被鎖住而請求協助等節觀察,顯 見被告案發當時應無在虛幻與真實之間,致判斷上之誤差 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以,本院認以為 恭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應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聽幻覺 妄念干擾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但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及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同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 持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鋸刀、棍棒揮擊被害 人鍾火炎、余玉嫻數下,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著手實行前揭傷害致死及傷害犯行之際,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在97年間曾因精神障礙之際為強盜犯行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88至89頁),被告此番自行從彰化前往未曾到過 之新竹培靈醫院欲尋其母未著後,無故進入不相識之被害 人鍾火炎住處內,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爭執,即持鋸刀揮 擊被害人鍾火炎及其妻余玉嫻,並導致被害人鍾火炎死亡 、余玉嫻受傷,被告一時神智不清失控而釀成大錯,造成 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惡性不輕,至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惟已共賠償被害人家屬53萬元,犯後並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母親、大舅、二舅均為精神分裂症患 者,大舅於服兵役時自殺死亡,被告母親早年即已精神疾 症發病,多年來都被安置在醫院接受治療,其父則在被告 幼年時即返回大陸生活,被告長期以來因父母多是缺席使 得親子活動有限,與胞妹手足關係亦冷淡,被告多為獨居 狀態,家庭狀況貧寒(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鋸刀及棍棒各1 支,雖係被告持 以犯案之工具,然均為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內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且 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以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