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奇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
11633 、11634 、11635 、11636 、11637 、11639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205、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俱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另被告吳柏奇、丁美雅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有渠等供述及證人指證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 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罪嫌部分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 機當均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0 2 年3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均自同年6 月6 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可認渠等前開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衡諸渠等既受重罪之追訴,理當自知或將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相 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兼以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維持原羈押之處分,應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被告 3 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從102 年8 月6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