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恒星
自訴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范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姦罪,共九罪,主文及刑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自訴事實,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與甲○○於民國86年3月14日結婚,並於86年7月16 日為結婚登記,2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於99年4 月間,任職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 三民派出所),因於99年4 月24日處理甲○○之車禍事件, 而結識甲○○,且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各在新竹縣橫山鄉某旅社;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MAGIC精品汽車旅館(以下簡 稱『MAGIC HOTEL』)、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采 舍精品汽車旅館(以下簡稱『采舍HOTEL』)內,與甲○○ 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共9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因丁○○於102年1月間,在住處發現乙○○與甲○○之對 話錄音光碟,始追問、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自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自訴代理人原提出自訴狀,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共30罪,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更正、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詳如刑事補 充自訴理由狀所載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 嫌,共24罪」(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另經自訴代理 人當庭陳明:自訴狀第3頁贅載刑法第134條規定,當庭撤 回該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㈡此外,自訴代理人復提出更正狀及當庭確認自訴事實一㈩ 至之犯罪地點,暨更正「舍采HOTEL」為「采舍HOTEL」 (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第9頁)。
㈢末自訴代理人當庭補充犯罪地點之「MAGIC HOTEL」地址
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采舍HOTEL」地址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㈣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以最後更正、補充完成之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狀所敘明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 ,共24罪」,先予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提起自訴者,在其知悉犯人 時起6個月提起自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㈠查本案自訴人以102年1年間取得【自證二】甲○○與被告 乙○○之電話錄音光碟片(見本院卷一第6 頁)後,而知 悉被告涉嫌相姦罪嫌,且於102 年3月4日委請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本件提起自訴時間,尚未 逾越法定之6 個月期間,認本件自訴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應認合法。
㈡雖被告認本件自訴逾越告訴期間,陳稱:自訴人於100年9 月間向我所屬之任職單位投訴借款、恐嚇犯行時,已經知 悉我與甲○○間借貸關係,不是在102年1月間才知悉等語 。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87號、101年度他字第742 號恐 嚇案卷,遍查上開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案卷內 光碟結果,查無自訴人知悉被告與甲○○涉犯相姦、通 姦犯行情事,有相關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第196至203頁)。 ⒉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承辦該恐嚇案件之員警戊○ ○、丙○○到庭,渠等證稱:當時係100 年9月7日丁○ ○與他的妻子甲○○到竹東派出所,聲稱乙○○有向甲 ○○借錢以及有不正當男女的交往情形,後來竹東派出 所報上竹東分局二組,我們就介入這個案件調查。因丁 ○○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事證,我們並未查出、亦未知悉 甲○○跟被告乙○○間涉犯刑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佐以被告始終否認 與甲○○發生性關係之相姦犯行,殊難認定自訴人於10 0年9月間已知悉被告相姦犯行,另被告空言否認自訴人 「不是在102年1月間才知悉」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追查,無從採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自訴已逾越告訴期間,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洵屬 無據,自難採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爭執【自證四】甲○○書寫之自白書1 份(見本院卷 一第72至76頁)之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就【自證四】甲○○書寫之自白書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係甲○○針對個 案所為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當庭裁定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0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爭執【自證五】甲○○筆記本中「時間分割表」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之證據能力乙節: ⑴就【自證五】甲○○筆記本中「時間分割表」節本,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乃傳聞證據之例 外規定,先予敘明。
⑵經查:
①前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提出筆記本原件2 本(已於 審理期日發還),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親筆製作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本院核對結果,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證五】內容與 原件內容相符,另經本院影印該節本、筆記本封面等 ,附於本院卷一第222至239頁可查。
②觀諸該時間分割表記載內容,除與被告有關之『源』 記載外,尚有依循筆記本指引塗上不同顏色以達管理 人生之目標(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之指引),且綿密 、連續紀錄朋友姓名、地點、所進行之活動;亦記載 子女班級出遊、上課;自己及自訴人出國等事項。紀 錄期間自99年4月至100年4月止,長達1年有餘;其中 紀錄自訴人出境、入境日期均與本院函查之自訴人入 出境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21-1 頁)相符,可認係證
人甲○○依日期推進而紀錄日常活動之文書,顯非臨 訟製作之粗糙、針對性紀錄。從而,堪認係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同時爭執證明力部分,待下述本院之判斷,附此說 明。
㈣再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 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 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 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 度即如前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訴人與甲○○於86年3月14日結婚,並於86年7月16日為結 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自 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堪認為真實。
二、就自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之評價
㈠自訴人認被告有自訴事實所載24次相姦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勤務分配表後,整理、臚列 本案證據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內容。 ㈡觀諸本院影印自訴人提出之甲○○筆記本原件內,自99年 4月起至100年4月止「時間分割表」節本(見本院卷第222
至239 頁),證人記載「源」、「①至」,而該紀錄之 真意為何?與自訴事實所載24次相姦犯行之關連性?等疑 義,自訴人則聲請證人甲○○到庭為證,是以,本案自訴 人舉證證明被告有24次相姦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係 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主、時間分割表之記載為輔。 ㈢本案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24次相姦犯行,既以證人甲○ ○之證詞為主要依憑,而證人甲○○到庭為證之證詞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9至69頁),除依其記憶所為證述外(包 含自行記憶或觀看時間分割表而憶起),並無其他相關之 跡證可資佐證,可見本案證據之有限性、單一性。就此情 況之下,本院徵諸前揭規定、說明,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下,本院自應以嚴謹 、無瑕疵為判斷標準,採酌證人甲○○具有高度證明力之 證詞,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始達到實質舉證之責任,致法 院得確信所自訴情狀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
三、細譯證人就附表一、二所載之24次自訴事實之證詞,佐以被 告任職竹東派出所、三民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一 第127至184頁、第210至219頁),可區分下列之差異性: ㈠因第1 次發生性關係、證人甲○○生日當天等特殊情狀, 致證人甲○○記憶深刻而為發生性行為證述:如附表一編 號1、19。
㈡證人當庭回憶(包含觀看時間分割表後)而為發生性行為 之證述:
⑴證人證述之地點與自訴犯罪事實一致者:
該日.被告輪休:如附表一編號2、5、8、15、17、 21、23。
.被告備勤:如附表二編號3、6、9、18、22、 24。
⑵證人證述之地點與自訴犯罪事實不同者:
該日.被告輪休:附表二編號10、13、16、20。 .被告備勤:附表二編號4、11、12。
㈢證人當庭想不起來有無發生性行為,且當日被告備勤:如 附表二編號7。
㈣證人當庭證稱:應該是沒有在99年11月23日同一天跟被告 發生2 次性行為,時間分割表99年11月23日記載「源㊴竹 北」,是指下午的3點到5點之間,是在采舍HOTEL 內,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至38頁)。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證人甲○○係證述與被告第1 次發生性關係,衡情證人對 此印象、記憶較為深刻,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自證二】之 錄音光碟內VR_01檔案(見本院卷一第6頁),核與【自證 三】之譯文內容(見本院一卷第7 頁)大致相符(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亦當庭自承:標示A 之女聲 為證人甲○○,自己為標示B之男聲等情。細觀該2人之對 話內容,女聲之證人甲○○追問2人第1次發生性關係之地 點,男聲之被告僅稱:「妳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我真的.. . 」、「我沒有忘,不想講」等語,顯然被告未予否認發 生性關係之情事,苟被告並未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 理應斷然予以否認,而非迴避回答地點之所在。 ㈡另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載之證人甲○○之證詞、時間 分割表之紀錄、被告當日輪休之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是 認證人甲○○之證詞,堪足採認為真實。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
㈠案發當日係證人甲○○之生日,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頁),證人甲○○就此部分證述 明確:「1 月11號那天是我生日我記得,那天他有買蛋糕 ,然後我們到應該是采舍HOTEL ,先吃完蛋糕然後才開始 有性行為,然後他的一般的習慣是... 很難敘述,因為我 都穿裙子,還有絲襪,他習慣會把絲襪撕開,然後就直接 進來,然後就這樣,然後到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證人對生日當天之印象、記憶深刻,衡與常情相符 ,應具憑信性。
㈡佐以附表一編號19證據欄所載時間分割表之紀錄、被告當 日輪休之勤務分配表為證,是認證人甲○○之證詞,堪足 採認為真實。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2、5、8、15、17、21、23部分: ㈠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均核與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各 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時間分割表、被告當日輪休之勤務分 配表可資佐證。
㈡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固定經濟來源為自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苟非對方為關係親密之對象, 證人甲○○理應不會如此毫無保留之付出,包含不惜將座 車貸款、拿取自訴人錢財供應被告,甚而奮不顧身地面對 被告之債務,以致於自己信用破產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51頁證人證詞)。再者,苟非有堅強之信念、支持,證人 甲○○不必將通姦、相姦情事公諸法庭,以此自毀名節之 手段,達到惡意誣陷被告之目的。況且,證人於作證期間
,數度情緒波動,或哭泣、或哽咽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32、44、66頁)。本院認證人甲○○自行記憶或觀看時間 分割表而憶起之過程,核與自訴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及 被告輪休日期,已足認係無瑕疵之具有高度證明力之證詞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足採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5、8、15、17、19、21 、23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姦罪,共9 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因職務關係認 識已婚之甲○○,2 人間情感交往、金錢借貸,甚而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姦犯行,殊不論被告就情感自制能力 ,被告毫不觀照自己所為,其與甲○○情感交往、金錢借 貸過程中,既享有金錢援助、魚水之歡等利益,如今民事 債務不予依約履行,為此刑事相姦犯行對簿公堂,被告卻 毫無退讓、悔意,一切唾手可得,走到盡頭,再全盤否認 ,以為脫身之道,顯無足取,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
規範並無不同,此部分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 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主 文所示。
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於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甲○○為相 姦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3、4、6、9、11、12、18、22、24部分: 依據卷附之被告勤務分配表,被告於自訴之犯罪時間,或 係備勤狀態,或正在值班狀態(詳如各編號證據欄),雖 證人甲○○證稱當日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並未積極舉證推翻該有利於被告之勤務分配表所載 狀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是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此 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10、13、16、20部分: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終至102年6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刑事 更正狀,確認自訴之犯罪地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 然證人甲○○當庭證述之犯罪地點與自訴之犯罪地點不同 ,是認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已有瑕疵存在,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亦未積極提出佐證補強證明力,未盡實質舉證 之責任,本院無法達成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甲○○當庭證稱:想不起當日來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被告之勤務分配表記 載,被告係備勤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是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無足證明被告有 該編號之犯行。
㈣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⒈證人甲○○當庭證稱:應該是沒有在同一天跟被告發生 2 次性行為,時間分割表99年11月23日記載「源㊴竹北 」,是指下午的3點到5點之間,是在采舍HOTEL 內,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同一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並無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換言之, 證人甲○○與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僅有如 附表一編號15所載,被告並無附表二編號14所載相姦犯 行。
⒉本院就被告與甲○○於99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已採 認附表一編號15所載罪刑,已如前述,自訴人、自訴代 理人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3日 之同一日,另為附表二編號14所載相姦犯行。是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顯無證據,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附表二部分所指之證明方 法,本院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達成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 二之相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之相姦罪,是揆諸 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就附表二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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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手 段│證 據│判決主文│
│號│ │ │ │(以下頁數均為│ │
│ │ │ │ │本院卷頁數) │ │
├─┼────┼────┼────┼───────┼────┤
│1 │99年5月 │新竹縣橫│與甲○○│1.電話錄音光 │乙○○犯│
│ │11日 │山鄉某旅│為相姦行│ 碟VR_01檔案 │相姦罪,│
│ │ │社 │行為 │ (自證二) │處有期徒│
│ │ │ │ │2.證人甲○○詳│刑肆月,│
│ │ │ │ │ 細之證詞(卷│如易科罰│
│ │ │ │ │ 二第20、27至│金,以新│
│ │ │ │ │ 29頁) │臺幣壹仟│
│ │ │ │ │3.時間分割表 │元折算壹│
│ │ │ │ │ (見卷一第 │日。 │
│ │ │ │ │ 225頁)。 │ │
│ │ │ │ │4.被告輪休(卷│ │
│ │ │ │ │ 一第212頁) │ │
│ │ │ │ │5.第1次記憶深 │ │
│ │ │ │ │ 刻。 │ │
├─┼────┼────┼────┼───────┼────┤
│2 │99年5月 │MAGIC │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
│ │18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
│ │2至5時許│「新竹縣│行為 │ 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
│ │ │竹北市中│ │ 第30至32頁)│刑肆月,│
│ │ │華路329 │ │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
│ │ │號」(下│ │ 卷一第225頁 │金,以新│
│ │ │同) │ │ )。 │臺幣壹仟│
│ │ │ │ │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
│ │ │ │ │ 一第213頁) │日。 │
├─┼────┼────┼────┼───────┼────┤
│5 │99年5月 │采舍 │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
│ │30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
│ │4至7時許│「新竹縣│行為 │ 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
│ │(下午5 │竹北市中│ │ 第64頁) │刑肆月,│
│ │時後) │山路116 │ │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
│ │ │號」(下│ │ 卷一第225頁 │金,以新│
│ │ │同) │ │ )。 │臺幣壹仟│
│ │ │ │ │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
│ │ │ │ │ 一第216頁) │日。 │
├─┼────┼────┼────┼───────┼────┤
│8 │99年9月 │MAGIC │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
│ │9日晚上 │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
│ │10時許 │ │行為 │ 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
│ │ │ │ │ 第45至46頁)│刑肆月,│
│ │ │ │ │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
│ │ │ │ │ 卷一第232頁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
│ │ │ │ │ 一第128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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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1月│采舍 │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
│ │23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
│ │3至5時許│ │行為 │ 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
│ │ │ │ │ 第37至38頁)│刑肆月,│
│ │ │ │ │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
│ │ │ │ │ 卷一第234頁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
│ │ │ │ │ 一第134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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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2月│MAGIC │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
│ │14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
│ │1時至4時│ │行為 │ 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
│ │許 │ │ │ 第55至55頁)│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2.時間分割表(│金,以新│
│ │ │ │ │ 卷一第235頁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3.被告輪休(卷│日。 │
│ │ │ │ │ 一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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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年1月│采舍 │與甲○○│1.證人甲○○詳│乙○○犯│
│ │11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細之證詞(卷│相姦罪,│
│ │5至7時許│ │行為 │ 二第37頁) │處有期徒│
│ │ │ │ │2.時間分割表(│刑肆月,│
│ │ │ │ │ 卷一第236頁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
│ │ │ │ │3.被告輪休(卷│臺幣壹仟│
│ │ │ │ │ 一第138頁) │元折算壹│
│ │ │ │ │4.證人生日,記│日。 │
│ │ │ │ │ 憶深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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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年2月│采舍 │與甲○○│1.證人甲○○證│乙○○犯│
│ │21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詞(卷二第58│相姦罪,│
│ │2至5時許│ │行為 │ 至59頁)。 │處有期徒│
│ │ │ │ │2.時間分割表(│刑肆月,│
│ │ │ │ │ 卷一第237頁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
│ │ │ │ │3.被告輪休(卷│臺幣壹仟│
│ │ │ │ │ 一第140頁) │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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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4月│MAGIC │與甲○○│1.證人甲○○證│乙○○犯│
│ │7日上午 │HOTEL │為相姦行│ 詞(卷二第61│相姦罪,│
│ │11時至下│ │行為 │ 頁)。 │處有期徒│
│ │午1時許 │ │ │2.時間分割表(│刑肆月,│
│ │ │ │ │ 卷一第239頁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
│ │ │ │ │3.被告輪休(卷│臺幣壹仟│
│ │ │ │ │ 一第142頁) │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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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訴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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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自訴之 │自訴之 │自訴之 │證 據│本院判決│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以下頁數均為│主文 │
│ │ │ │ │本院卷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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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 │MAGIC │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
│ │21日晚上│HOTEL │為相姦行│ 詞(卷二第40│罪。 │
│ │7至9時許│ │行為 │ 至41頁) │ │
│ │ │ │ │2.時間分割表(│ │
│ │ │ │ │ 卷一第225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備勤(卷│ │
│ │ │ │ │ 一第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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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 │MAGIC │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
│ │27日晚上│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罪。 │
│ │6至8時許│ │行為 │ 後證詞(卷二│ │
│ │ │ │ │ 第41至42頁)│ │
│ │ │ │ │ 。但地點為『│ │
│ │ │ │ │ 采舍』。 │ │
│ │ │ │ │2.時間分割表(│ │
│ │ │ │ │ 卷一第225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備勤(卷│ │
│ │ │ │ │ 一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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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月 │采舍 │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
│ │29日下午│HOTEL │為相姦行│ 看時間分割表│罪。 │
│ │5至7時許│ │行為 │ 後證詞(卷二│ │
│ │ │ │ │ 第43至44頁)│ │
│ │ │ │ │2.時間分割表(│ │
│ │ │ │ │ 卷一第226 頁│ │
│ │ │ │ │ )。 │ │
│ │ │ │ │3.被告備勤(卷│ │
│ │ │ │ │ 一第2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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