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
度竹簡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美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2項、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瑞珍」 署名6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 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 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分別起意,偽簽保戶之姓名而詐領 保單借款、解約金,合計金額高達4,709,085元,迄今仍未 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分文,原審雖判決被告有罪,然僅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且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就被告 本次犯行,量刑上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 定,足徵素行非佳,惟仍不知警惕,為爭取工作績效,竟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致 告訴人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被 告素行紀錄、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犯後態度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五、末查,告訴人所受損害4,709,085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全數賠償,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供參,是告訴人仍得依循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並非全無填補損害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原 判決俱已審酌,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1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珠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 福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其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93年10月1 日,未經投保客戶盧瑞珍之同意,冒用 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投保之保單號碼A5BH850700 號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盧 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貸款,致新光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予盧瑞 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
(二)嗣於99年8 月10日,鄭美珠復未經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 瑞珍之名義,擅自將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 辦理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解約金597,60 7 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
(三)再於98年9 月10日,未經投保客戶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 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投保之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 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盧瑞 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貸款,致新光公司陷 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230 萬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 代為收受。
(四)嗣於99年8 月10日,被告復未經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 珍之名義,擅自將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保險契約終 止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 理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解約金641,478 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嗣經盧瑞珍發覺投 保情況異常,遂向新光公司查詢後,經新光公司進行內部 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美珠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 20至22頁、36至39頁;101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47至48 頁)。
(二)告訴人新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1 年 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0至22頁、36至39頁;101 年度偵字 第5440號卷第46至48頁)。
(三)證人盧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 第36至39頁;101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46至48頁)。(四)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契 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單之保險單借 款借據、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各1 份、被告於新光公司內 部調查時書立之自白書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 第3 至10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美珠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鄭美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 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 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 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 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 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 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 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 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 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 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 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 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 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三)經查:
1、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 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 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 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 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 月時,即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 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3、復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 案所涉之詐欺取財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 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另依刑 法施行法第3條 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 正之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 其中1 罪在本次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 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 長1年,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 項 、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98年 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規 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 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 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 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 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 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 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美珠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偽造「盧瑞珍」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 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素行 非佳,惟仍不知警惕,為爭取工作績效竟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致告訴人生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93年10月1 日之犯行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 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文件上之「盧瑞珍」署名,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2 項、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一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2枚 │
│ │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 │
│ │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及被保│ │
│ │險人簽章欄 │ │
├──┼────────────┼──────────┤
│ 二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1 枚│
│ │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 │
│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
│ │章欄 │ │
├──┼────────────┼──────────┤
│ 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2 枚│
│ │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 │
│ │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 │
│ │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 │
│ │簽章欄 │ │
├──┼────────────┼──────────┤
│ 四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1 枚│
│ │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 │
│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
│ │章欄 │ │
├──┴────────────┴──────────┤
│總計:署名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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