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18
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榮城與邊建華(所涉傷害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頂新清潔公司」之同事 關係,2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清晨4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公司宿舍內,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爭 執,許榮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邊建華之臉部,致 邊建華受有左臉頰紅腫、口腔、嘴唇擦傷、牙齒掉落等傷害 。嗣經邊建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邊建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城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8、9、34、35頁)。
(二)告訴人邊建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 、5 、7 頁) 。
(三)證人阮文富被告之同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 頁)。
(四)蒐證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3、24頁)。(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之身體成 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