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595號
SCDM,102,竹簡,59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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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
24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予告訴人(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彥婷於民國86年間,購買位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0號3樓之房屋而為所有權人,曾於不詳時間,將上 開房屋租賃予某不詳而不知情之第三人,容任該第三人在原 建築之後陽台外側加裝玻璃窗,以與外界相隔,使該屋原屬 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 致原設於室外陽台之瓦斯熱水器形同裝設在房屋內,致使通 風情況原屬良好之瓦斯熱水器,已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到 限制而使通風情況有所侷限,倘使用者又未將窗戶開啟,勢 將如同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 產生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無法排出,致待在房屋內之人因在 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又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 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 情形。嗣於100月9月23日許順婷蘇飛龍宋庭勇等人因從 事泥做之工作關係,經由李冠德之介紹向彭彥婷合租上開房 屋,並由許順婷以其名義與彭彥婷簽訂租賃契約且搬進該屋 。彭彥婷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已負有提供合於安 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且因先前默許不知情之第三人 將室外瓦斯熱水器變更為室內瓦斯熱水器之危險行為,更負 有防止房客及其家屬或房客允准入內之人因熱水器燃燒不完 全產生一氧化碳,致使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而發生一氧化碳 中毒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熱水器原已不宜裝於室內,然其 既已因變更室內隔局而裝設於室內,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 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 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 且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屬輕易之 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沿用原有設備,提供房客使用裝置於陽台而形同在房屋內 之一般屋外型(RF型)瓦斯熱水器,復於出租使用後2日即



100年9月25日,因許順婷反應上開熱水器損壞、無法使用, 遂僱請理想牌有限公司新竹服務處之個人經營者張煥陽於原 處更換上開熱水器,經張煥陽告知該處應改裝強制排氣型瓦 斯熱水器之際,即應改裝強制排氣型瓦斯熱水器或其他以增 加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竟僅使張煥陽裝設型號LH-871 號理想牌有限公司生產之一般屋外型(RF型)熱水器。嗣許 順婷之長子洪子彬因工作關係於100年12月26日至上開房屋 緊鄰於後陽台之臥房住宿,適當晚約11時許,因受限於通風 設備、且洪子彬臥房之冷氣預留口並未密封,致許順婷等人 使用上開瓦斯熱水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充斥於該臥房內,致 洪子彬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迄翌日上午6時1 0分許,許順婷發現洪子彬雙手握拳緊縮、嘴角流血而側躺 在床上,便委請同事撥打119求救,救護人員抵達後發現洪 子彬已無呼吸及脈搏,經轉送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上午7時1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始查悉上情。案 經洪子彬之母許順婷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彥婷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5頁反面)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0年度相 字第843號相驗卷第5至7頁、17至18頁、22頁反面、39至40 頁、68頁、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㈢、證人陳軍佑於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 卷第24至26頁)
㈣、證人張煥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288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49至53頁)
㈤、證人蘇飛龍於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 卷第70至73頁)
㈥、證人洪聖杰於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 卷第74頁)
㈦、證人李冠德於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 卷第63至64頁)
㈧、證人宋庭勇於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 卷第83至85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2頁)㈩、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 8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卷第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相驗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11至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度相字 第843號相驗卷第24、70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消防隊分隊長陳軍佑製作之竹東鎮○ ○路○號3樓訪視調查報告暨附件。(100年度相字第843號 相驗卷第25至28頁)
、新竹縣竹東鎮○○路0號3樓全景示意圖、死者洪子彬房間現 場圖、後陽台示意圖。(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29至 31頁)
、現場照片。(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32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男子洪子彬解剖相驗案相片。( 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41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00年度相字 第843號相驗卷第48至5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卷第56至65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1年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9至 15頁)
、竹東鎮○○路0號3樓陽台所裝設之熱水器照片。(101年度 他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42頁)
、證人張煥陽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等在卷可稽。(101年 度他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彭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彭彥婷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未能提供 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房屋予房客及其家屬或房 客允准入內之人使用,致告訴人之子洪子彬因而意外身亡, 對被害人洪子彬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 害重大,實值非難,惟念其僅係一時不慎,主觀之惡性非重 ,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附 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



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 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雖於99年間,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 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過失犯罪,不構成累 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過失犯罪),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以105萬 元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給付逾半數之款項60萬元,堪認其已 知所悔悟,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告訴 人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檢察官請求將本院102年度 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對被告上開緩刑宣告之附 加條件,被告並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之請求,本院 認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亦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將尚未給付之和解款項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 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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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 │
│㈠、其中陸拾萬元於102年6月21日當庭交付,付款人為新竹│
│ 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發票日為102年6月21日,支│
│ 票號碼:AE0000000、面額陸拾萬元,經被告背書之支 │
│ 票一紙,經告訴人當庭收受無訛。 │
│㈡、另外参拾萬元,分十五期,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9月止│
│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每期給付貳萬元;其餘拾伍萬元│
│ ,分十五期,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二│
│ 十五日前,每期給付壹萬元。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鶯歌郵│
│ 局戶名許順婷、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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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