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630號
TYEV,106,桃簡,63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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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陳郭素環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傅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萬,5000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 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3 萬5,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可 見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於締約時,已行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9 萬6,000 元,可用該 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水電費用,再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 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如未即時交還房 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5 倍,即17萬5,000 元 【計算式:3 萬5,000 元(每月租金)×5 =17萬5,000 元 】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僅繳付租金1 萬5,000 元,堪認被告該月份尚有2 萬元之租金未繳納【計 算式:3 萬5,000 元(被告105 年9 月應繳交之租金)-1 萬5,000 元(被告已繳納租金部分)=2 萬元】,而被告自 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 之日)止,均未再繳納租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之總數 額共為16萬元【計算式:2 萬元(105 年9 月未繳足之租金 )+{3 萬5,000 元(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數)×4 ( 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之月份數)}=2 萬元+14萬元= 16萬元】,上開債務經以被告業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後,迄 今仍積欠原告6 萬4,000 元【計算式:16萬元(被告欠繳租 金總數)-9 萬6,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6 萬4, 000 元】。
㈢、又原告業已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即不再續約,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2 月2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於斯 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7萬5,000 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 5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據;況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屆滿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堪認原告於期滿後無續租之意 思等情,益徵系爭租約確實於租期屆滿日(即106 年2 月24 日)就已屆期終止,而被告於終止日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亦未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遙控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截至106 年2 月24日即系 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6萬元,扣除9 萬 6,000 元押租金後,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6 萬4,000 元( 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4,000 元 ,即屬有據;又依系租契約第4 條,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 納租金,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租金繳納期限之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於106 年3 月2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4 月3 日生效,故送達翌日為106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行使,本院 也當尊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㈢、再按系爭約款內容為:「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 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得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 離止,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1 年,每月租金 為3 萬5,000 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按月給付3 萬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6 萬4,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當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 項至第8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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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