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謝建麟另犯之搶奪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0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證據欄(二)第 1 行「102 年1 月31日」更正為「102 年2 月18日」、證據 欄(三)第1 行「102 年1 月30日」更正為「102 年2 月8 日」、證據欄(四)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 押物品照片2 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建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供出綽 號「大衛」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 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 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 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送驗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29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2 年2 月8 日出具之鑑 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 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