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欣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零一年十一月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偽造之「郭瑤華」署押共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零一年十一月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偽造之「郭瑤華」署押共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加欣於100 年8 月間,應洪柏嵩之要求就其向洪柏嵩借 款新臺幣75萬元部分提出擔保品,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郭瑤華之同意或 授權,於100 年8 月2 日某時,持郭瑤華之印章、印鑑證 明、身分證、新竹縣新豐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 新豐鄉振興段710 號建號所有權狀,在台北某處交付予洪 柏嵩(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並委由其代為辦理上揭 土地及建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使洪柏嵩誤以為已獲得 郭瑤華之授權或同意,而以郭瑤華之名義填製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陳加欣 所交付郭瑤華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表示郭瑤華為借款之債務人 ,並將其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78)及71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債權人洪柏嵩以擔保債務之旨,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並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而 行使之,使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 郭瑤華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陳加欣未如期向洪柏嵩清償前開擔保債務,洪柏嵩乃於 101 年3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擔保前揭擔保 債務之郭瑤華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郭瑤華 於洪柏嵩會同法院查封其所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時 ,因不知上情,而於101 年5 月18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洪柏嵩提出恐嚇、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446 、 10447 、10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加欣則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郭瑤華 告訴洪柏嵩案件偵查期間,即101 年11月8 日前某時,明 知未經郭瑤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郭瑤華之名義,於101 年11月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上,偽造郭瑤華之簽名並 按捺其本人指印,以表示告訴人郭瑤華撤回對被告洪柏嵩 上開恐嚇及偽造文書告訴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陳加欣 復於10 1年11月8 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報該偽造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瑤華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加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郭瑤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柏嵩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新豐鄉○○段00地號土地及710 建號建物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五)101年11月刑事撤回告訴狀。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加欣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 證人郭瑤華之印鑑章並據以提出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上,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人洪柏嵩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之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 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3.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
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 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加欣以郭瑤華名義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私文書,並持之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相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僅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4.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間,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加欣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郭瑤華之簽名、按捺 其本人指印並據以陳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加欣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加欣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 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並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事先徵得證人郭瑤 華之同意,擅持郭瑤華之證件及印鑑章等物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復以郭瑤華名義撤回對洪柏嵩之刑事告訴,嚴重 損及郭瑤華之利益,並分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 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惟 慮及被告自陳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為避免家人 知悉前情,始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陳加欣於刑事撤回告訴狀偽造「郭瑤華」之簽名及指
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盜 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郭瑤華」 印文,均係被告自郭瑤華以其他理由所取得印章後而盜蓋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卷第 21頁),並經證人郭瑤華證述無訛(101 年度偵字第1044 8 號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 知。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物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已分別持交或陳 報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 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